北京涉税犯罪案辩护律师:犯罪目的才是定性的关键



主客观相一致是定罪处罚的核心原则,不知者不罪讲的就是这个意思。比如某个行为致使某人死亡的结果,如果基于正当防卫的,不构罪;而基于故意杀人目的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基于故意伤害目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可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此可见,主观目的在案件中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此罪与彼罪,量刑幅度,有的还决定犯罪与否的结果。

对犯罪目的的认定,在其他犯罪案件同样重要,比如下文所说的涉税犯罪案件。

一、查明犯罪目的的重要性

在涉税犯罪案件中,犯罪目的的查明尤为关键。若行为人具有骗税目的虚开(包括开票和受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便于表述,简称为“虚开专票罪”);如果为逃税目的而受票的,构成逃税罪;如果为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受票的,可能按照非法购买专票罪处理;如果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的,则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总之,犯罪目的的查明非常关键,直接涉及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认定,进而直接影响刑罚。

在虚开发票类案件中,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开票与受票身份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认定罪名,即将开票和受票区分开来。比如受票企业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径行以涉嫌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朝着虚开的方向侦查,而是首先审查其受票目的,如果为了虚抵进项税款,则应考虑是否属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的逃税行为,根据其犯罪目的和社会危害定罪处罚。结合其犯罪目的认定,只有如此处理才是罪刑法定,才能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

发票是交易过程中的流转凭证,有开票必然有受票,接收发票自然也会有开票行为,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且不可分割。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先确定主行为,并对主行为性质进行审查,然后再根据犯意联络等认定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比如在虚开专票的情况下,开票企业开票给受票企业,受票企业为了虚抵进项,根据发票用途应先单独审查受票企业目的。同时审查开票与受票企业之间的犯意联络问题。道理非常简单,因为虚开专票罪要求审查骗税目的,对于开票企业而言,其开票但不用票,所以是否具有骗税目的不能单独审查,单独审查也难以查明。因此,就需要通过审查受票企业的行为来审查犯罪目的。

当然,如果开票企业属于暴力虚开型公司,即通过网络肆意对外开票,来者不拒的,可能要单独审查是否存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情形,如果属于则可以虚开专票罪入罪,无可厚非。但是除了上述情形之外,应当根据受票企业行为目的,进而审查犯意联络等事实,结合在案事实综合认定开票企业的行为性质。



基于该种认识,可以有效地解决炼化企业“变票”“过票”的相关行为。炼化企业往往为了逃避消费税而让贸易公司为其开具专票,对于贸易公司而言,因为非常了解炼化企业的目的,是典型的共犯。因为炼化企业的起意,其又作为最大获利主体,所以其行为性质应当为首先被审查认定,在查明其逃避消费税的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各参与主体的行为性质。如果切割各行为的关联关系直接将贸易公司认定为虚开专票罪,并不适当。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贸易公司往往以虚开专票罪定罪,炼化企业以逃税罪处罚,此种认定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罪刑失衡。作为起意者、最大获利者的炼化企业刑罚远低于贸易公司,违背社会普遍认知,无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导致司法公信力被质疑,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颁布之前,存在全案以虚开专票罪定罪的情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刑终937号刑事裁定书就以虚开专票罪定罪对全案被告人定罪处罚。此种案例在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是常见的处理方式,但是新解释之后,我们相信这种处理方式会逐步改变。

犯罪目的直接关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进而影响刑罚的适用,所以辩护时应当重点审查和强调犯罪目的的作用,无论是无罪结论还是轻罪结论,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也符合罪刑平衡、罚当其罪原则,务必重视。

二、资金回流必然推出虚开专票罪的结论吗

虚开专票罪往往伴随着资金回流,行为方式各式各样。进一步讲,资金通过流转之后再次回到资金方或其指定、控制的账户,由此可见资金流转只是犯罪的某一环节。

在虚开专票的情况下,因为不存在真实交易,自然就不需要实际支付资金。但是为了获得标的物——发票,必然需要从形式上完善,于是就出现了资金先支付、再回流的情况。司法实践中,资金回流属于推定为具有骗税目的,属于虚开专票罪的核心事实。但问题是,只要有资金回流必然就是虚开专票罪吗?



当然不能轻易得出此结论。如前所述,是否具有骗税目的才是虚开专票罪的认定核心,资金回流不能必然得出骗税目的,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资金回流与虚开专票罪等同。

骗税目的是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认定虚开专票罪的核心要件,统一了定罪条件,但是在新解释之前,往往将资金回流与虚开专票罪划等号,在当时已经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是资金回流获得的专票如果不是为了骗税,就不能以虚开专票罪定罪,比如新解释规定的没有骗税目的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行为,也同样会为了取得专票而资金回流。

三、重新审查特定交易下的行为性质

甲企业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后没有要发票,即没有进项票,为了抵扣进项少缴税就寻求第三方为自己开票。后发现散户货运汽车购油不需要发票,于是就设置了散户要油其要票的模式。具体来讲就是散户以甲企业的名义购油,甲企业得票散户得油。

这种交易模式民法并不限制,而一旦涉及发票就需要上升到税务监管和刑法层面思考,这也是法秩序统一原理的体现。本质而言,甲企业的目的不是为了骗税而是为了少缴税款,采取的方式就是接收进项发票抵扣进项税。本质上属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问题,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按照逃税罪定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对于散户货车司机而言,明知对方逃税而为之,属于逃税共犯。或者因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也可以考虑不予起诉。这样处理也可以达到有效打击犯罪和威慑犯罪的目的,也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体现。仔细想想,甲企业起意并设置此种模式,货车司机仅作为其中的一环,单独以虚开发票罪或者非法出售专票罪等论处,显然不当,量刑过重。犯罪活动中的一环自然应被整体犯罪所吸收,而不能重于整体犯罪活动,这也是最朴素的认识。

综上所述,犯罪目的是犯罪认定中的核心,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集中体现,辩护必须重视。新司法解释颁布后,应当重新认识和论证各种特殊交易模式,首先就应当立足于对犯罪目的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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