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庭审现场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先后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8000多千克,并将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从中获利3200多万元。据此,检察机关以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将本案移送起诉。

被告人辩解:自己生产的是盐酸左旋甲基苯丙胺或盐酸右旋甲基苯丙胺,其是无色透明或白色粉状晶体,溶于水,并且呈酸性,而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常温下是透明的或无色油状液体,是不溶于水的;盐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或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分子式也完全不同。据此,被告人认为自己并没有制造《刑法》规定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辩护律师认为,盐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化学分子式不相同,化学结构式也不同;两者的化学性质和物理性质也完全不同,盐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在常温下是无色透明或白色粉状晶体,溶于水,并且呈酸性;而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常温下是透明的或淡黄色油状液体,是不溶于水的,并且呈碱性。而且,盐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具有旋光体,而甲基苯丙胺冰毒是绝对没有的,二者是非常容易分别的,只要对二者进行简单的酸碱性检验就可以区分。

公诉人出示了《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并称样品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但辩护人认为,《刑事化学检验报告书》中所使用的检材是广东警方提取的,而《毒品检验报告》中所使用的检材是从转移到上海的原料中或设备上提取的液体和白色粉末。一个是合成品,一个主要是原材料,但它们被检验出来的结果却都同样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因此,省公安厅出具的鉴定结果不具备权威性,鉴定结论并非完全可靠。

辩护人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将盐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列为毒品。刑法第347条和第357条规定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是一种物质而不是一类物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目录名单里,没有被告人合成的化合物盐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这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批准认可盐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是精神药品。目前,它们只是一种新型化学物品,而不是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毒品”。

检察院则认为:经科学鉴定,被告人制造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人证实被告人自称的左旋和右旋甲基苯丙胺的化学性质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人还认为,我国《刑法》第357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规定的毒品包含的范围是无穷尽的,“甲基苯丙胺”包含了“甲基苯丙胺”或“盐酸甲基苯丙胺”、“盐酸左旋甲基苯丙胺”或“盐酸右旋甲基苯丙胺”等。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一审被判死刑。

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定,被告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省高院的二审裁定。

被告人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三、争议焦点

涉案的18吨化学物品盐酸甲基苯丙胺到底是不是《刑法》规定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四、申法涛律师点评

甲基苯丙胺(冰毒)起初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毒品

1979年《刑法》并未明文规定甲基苯丙胺为毒品,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其中并未提及甲基苯丙胺。

1989年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首次被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但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毒品

1988年国务院就制定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后卫生部发布《关于贯彻执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规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每年由卫生部根据我国精神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联合国《1971年精神药品公约》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制定我国的“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表,该《通知》以附件形式公布了1989年版的《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其中“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被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扩大了毒品的范围,将甲基苯丙胺列为毒品,但冰毒不在其列

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没有明文规定将甲基苯丙胺列为为毒品,该决定第一条规定: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鉴于1989版的《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已把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我们当然可以认为甲基苯丙胺属于《决定》规定的“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而将其认定为毒品。

1996版《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首次将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的盐(含冰毒)列为精神药品

1996年,卫生部发布1996版《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仍把“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并首次将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的盐和制剂也列为精神药品予以管制。

1997年《刑法》首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写进刑法

1997年《刑法》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毒品犯罪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禁毒需要首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明确写进了刑法,该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当然,“甲基苯丙胺(冰毒)”这种写法由于缺乏严谨性也容易引起争议,关于这点可参考笔者的另一篇文章《毒品犯罪中“冰毒”定义的模糊性及相关修改建议》,在此不再赘述。

2005年版、2007年版和最新的2013年版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也都将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及其盐类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公布的2005年版《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沿用1996版相关目录,仍然将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及其盐类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2007年版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和最新的2013年版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也都一直保留相关规定,即仍将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及其盐类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综上,按照相关规定,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自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施行之日起即可被认定为毒品,其盐类(含冰毒)则是从1996年卫生部发布1996版《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之后才被认定为毒品。

按照上文逻辑,截至该案庭审时,甲基苯丙胺及其可能存在的盐类(含冰毒)已经是名副其实的毒品,但是相关人员却对此产生了争议,原因是相关人员根本不清楚冰毒的具体含义,不知道甲基苯丙胺的盐酸盐正是冰毒(的一种),具体如下:

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认为:

1.甲基苯丙胺和冰毒是同一种物质,其是透明或淡黄色油状液体,不溶于水,呈碱性;而被告人制造的盐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是无色透明或白色粉状晶体,溶于水,呈酸性,与甲基苯丙胺或冰毒是不同物质;

2.法律规定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指的是上面所说的甲基苯丙胺这一种物质,而不是某类物质,当然不包括甲基苯丙胺的盐类;

3.因此,被告人制造的盐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不是刑法规定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检察机关认为:

1.被告人自称的左旋和右旋甲基苯丙胺的化学性质均为甲基苯丙胺;

2.毒品包含的范围是无穷尽的,“甲基苯丙胺”不是一种物质,其包含了“甲基苯丙胺”或“盐酸甲基苯丙胺”、“盐酸左旋甲基苯丙胺”或“盐酸右旋甲基苯丙胺”等。

通过上面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被告人、辩护律师,还是检察院的公诉人,他们都认为甲基苯丙胺和冰毒是相同的物质:只不过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认为这种物质仅仅是某一确定的物质,而不是某一类物质,因此“甲基苯丙胺(冰毒)”当然不包含盐酸甲基苯丙胺;而公诉人则认为“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某一类物质,其包括甲基苯丙胺和冰毒本身,也包括盐酸甲基苯丙胺。

事实上,甲基苯丙胺和冰毒并不是同一物质,前者是无色或浅黄色油状碱性液体,而后者冰毒则是无色透明或白色粉状晶体,溶于水呈酸性。相关人员没有意识到,后者冰毒正是包括盐酸甲基苯丙胺在内的甲基苯丙胺盐类。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刑法》在行文的时候采用了“甲基苯丙胺(冰毒)”这样的表述方法,让人误以为甲基苯丙胺和冰毒是同一种物质,加之办案人员往往缺乏必要的有机化学知识,很难意识到所谓的冰毒正是甲基苯丙胺的盐类(含盐酸甲基苯丙胺)。

最终,由于认识的偏差,被告人选择不认罪,辩护律师也选择作无罪辩护,虽然检察机关的反驳理由并不充分,被告人还是被判处了死刑。鉴于被告人制造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该案的最终量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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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申法涛律师,郑州专业刑事律师,律师团负责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13年刑事案件办案经验,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尤其擅长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专业领域:经济犯罪、商业犯罪、公司犯罪、金融犯罪、诈骗犯罪、电信网络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职务犯罪、枪支犯罪、死刑辩护、死刑复核、无罪辩护、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刑事上诉、刑事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冤假错案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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