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到期债权质押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

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

阅读提示:

在到期债权质押纠纷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这种承诺是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质押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件简介:

1、2013年5月8日,吉林省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196,000,000元,同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相关施工合同。

2、2013年5月20日,某建设集团启新分公司与吴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吴某开始承包工程并按规定上缴管理费。

3、2015年8月14日,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吴某甲签订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吴某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对吉林省某公司的应收账款作质押,并于8月19日完成质押登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4、2015年8月2日,吉林省某公司为吴某出具工程款欠款《证明》,8月14日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吴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相关事项。

5、2016年12月11日,某建设集团因工程款问题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6、2017年3月20日,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4月13日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后吴某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多次变更。

7、2018年1月18日,长春仲裁委员会裁决吉林省某公司给付某建设集团工程款,8月2日执行完毕。

8、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吴某、吉林省某公司等要求偿债,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吴某赔偿损失的20%,吉林省某公司赔偿40%。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上诉。

9、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赔偿损失的60%(其中20%自行承担,40%与吉林省某公司共同承担),驳回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能否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关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某建设集团系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吉林省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案涉工程款设立质押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吴某非法律意义上认可的工程款的直接权利人一事应系明知,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由此,案涉质权并未有效设立,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即吴某以其无权直接主张的工程款设立质押虽存在过错,但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亦存在过错,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损一方,对于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少吴某的损失赔偿额。

2、关于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吉林省某公司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吴某、吴某甲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当发生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吴某)应向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清偿、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等丁方(吴某甲)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时,甲方(吴某)及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均同意以上述工程款用于清偿借款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第3条约定:“发生本协议第1条情况,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在接到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通知时,应直接将应付工程款支付至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账户。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导致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的由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在需要吴某承担出质人责任时,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借款因吴某甲未及时清偿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满足上述约定情形,吉林省某公司应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吴某需承担责任,且约定的内容是在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质权未得到及时实现时,承担赔偿责任,与吴某就《权利质押合同》质权未设立需承担的责任相同,没有主次及先后之分,即与吴某是否承担责任具有独立性,故根据上述约定,吉林省某公司对于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权利质押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在吴某需因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责任时,应与吴某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吉林省某公司加入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属于为吴某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未审查吉林省某公司是否经过上述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应当认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知道韩某超越权限,故《协议书》无效。但一审法院判令吉林省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上诉,应当认定吉林省某公司认可承担该部分责任。

3、关于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应否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法院认为,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系吴某甲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吴某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吴某甲应承担的主债务,这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而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在《权利质押合同》中单独为吴某约定违约金,吴某要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已经大于吴某甲的主债务,故《权利质押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吉林省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吉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入库编号:2023-08-2-483-012。

实战指南:

1、金融机构应构建更为严谨的风险评估体系。在贷款发放前,除审查常规的财务指标与信用记录外,对于担保物的来源与担保人的决策程序需进行深度调查。针对应收账款质押,不仅要核实账款的真实性与可回收性,还需追溯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对于企业而言,在经济往来中涉及债务承担与担保安排时,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法务或风控机制。在签订任何可能产生债务关联的协议前,需全面评估自身的偿债能力与法律责任。特别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资金流转与债务关系错综复杂,各方务必明确自身在不同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边界,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第三人承诺在借款未获清偿时收购案涉抵押物和质押物成立“非典型保证”。

案例一: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水产公司、某海洋产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2175号】

法院认为,《承诺函》所涉的“收购”条件与“出卖方(海域使用权人)”的意思表示无关,“收购”价格与标的物无关,反而均取决于案涉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有明显的对欠付借款进行差额补足的意思表示,不能依据《承诺函》认定某海洋产业公司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收购”义务。某海洋产业公司没有“加入债务”“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承诺函》中也没有类似表述,某海洋产业公司所负的债务与主债务没有同一性,某资产管理公司关于某海洋产业公司成立债务加入的主张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某海洋产业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担保义务。

2、差额补足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

案例二:江苏信托公司诉农行昆明分行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

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约定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之前的差额补充义务。上述义务属农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农行昆明分行届期即应如数支付相应款项。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并不是在绿园置业公司不履行其回购义务时才由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依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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