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执监476号 L某与A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二、案情简介
A地产公司与B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权利转让合同纠纷,2015年该纠纷经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程序后,双方达成仲裁调解书,裁决书主要内容为B投资公司应按期向A地产公司清偿债务本息。2017年6月3X日,海口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轮候查封B投资公司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2020年8月2X日,案外人L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就上述查封的部分房产停止执行,海口中院裁定驳回其的异议请求。2021年10月2X日,L某向海口中院提出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海口中院驳回其的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申请。L某不服申请复议,海南高院驳回其的复议申请。2023年,L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24年4月2X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的申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海口中院自2017年6月3X日起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L某于2020年8月2X日对海口中院查封行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又于2021年10月2X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30日法定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海口中院裁定驳回L某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海南高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四、启迪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律文书的严格程序要件,即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方可依法对案外人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律文书进行审查。若案外人欲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必须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若逾期提出,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若已受理,将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此举旨在敦促案外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