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犯罪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危害个人,每个人都可能遭受潜在犯罪行为的侵害,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害人。认真对待被害人,认真对待被害人维权,就是为了避免每一个潜在的被害人成为现实的被害人后,维权救济无门的惨状。同时,让被害人充分行使其维权救济权利,让被害人尽可能地参与刑事追责过程,也可以有效提高裁判的接受度,避免被害人变成犯罪人。

被害人身份界定

被害人身份的认定关系到其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义务、能否进行刑事控告、能否进行追赃索赔以及能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维权救济等。

对被害人的认定,需要考虑下列几个因素

1

合法利益遭受侵害

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首先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生命、健康、荣誉、尊严、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例如,性侵犯罪案件、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往往就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这些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人就可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2

犯罪行为直接侵害

因犯罪行为侵害遭受损失的主体往往非常宽泛,但并不是所有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人都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是被害人的特征。间接受到侵害的人不属于被害人的范畴。

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但这种侵害是间接的,因此他们不属于被害人。

3

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那些只侵犯社会法益或者国家法益,没有直接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权益的犯罪,就没有相关被害人。

例如,妨害社会管理类犯罪以及大部分持有型犯罪,侵害的是社会法益或者国家法益,不存在作为被害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实际上,虽然被害人身份的定义是简单的,但司法实践的具体个案中被害人身份的界定往往没有那么清晰,认定被害人身份的裁判观点也各有差异,尤其是对“直接侵害”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晰。当前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被害人作出非常具体、明确的定义,导致被害人的界定经常出现分歧。

例如,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污染环境并不是直接针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权利的犯罪,但一定区域内的公民可能因此遭受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切身利益损失。 这一类犯罪案件,理论上也是存在被害人的,权益受害的人也拥有救济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的甄别界定并不统一。

又如,在妨害公务案件中,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但是,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往往会侵害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权利,导致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遭受直接的人身损害或物质损失,此时,他们就属于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害人。

例如,黄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

该案中,黄某作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计划部经理,利用管理关联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库存物料的职务便利,在处理物料过程中,收到李某等多家供应商报价后,认为李某的报价最高,于是要求李某按照他的指示调低报价重新报价。黄某将调低后的报价送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审批,确定李某中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调低后的价格向李某购买涉案物料,黄某要求李某将原始报价与调低后的报价之间的差额转账至其个人账户,通过这种方式,将款项4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该案司法机关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该行为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却也直接导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此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不是被害人就存在较大争议,其如何挽回经济损失存在难题。

4

被害人的身份审查

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同时也参与、协助实施犯罪行为,他们被害人的身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混同,随时可能转换身份。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身份的认定也是比较复杂的。

例如,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传销参与人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众多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传销参与人,却不完全是被害人,其中部分传销参与人早已从被害人变成了传销实施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实践中,传销参与人的被害人身份认定存在争议,遭受损失的传销参与人往往难以用被害人的身份参与控告维权。

又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部分投资人主动参与,部分投资人被动参与;部分投资人遭受经济损失,部分投资人由于参与时间很早,其不但没有遭受损失,还获得了较大的收益;部分投资人是普通的投资者,但部分投资人可能是职业的高利放贷人;部分投资人只有自己投资,而部分投资人还成为“代理”介绍其他人参与集资收取提成等,此类情况屡见不鲜。那么其中哪些集资参与人属于被害人? 我国各地法院对集资参与人是否具有被害人属性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我国司法部门对集资犯罪被害人地位认定并不清晰。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考虑以集资案件认定犯罪金额的标准来评判参与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被害人,如果集资参与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则可以认定为被害人,如果集资参与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则不宜认定为被害人。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是清晰的,案卷材料中必须有核查身份的专门协助核查程序,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档案等证据,能确定他们的身份。但是,被害人的身份经常是不确定的。除了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可以直接确定被害人人数、身份之外,很多案件办案机关并没有详细区分哪些是被害人、哪些不是被害人。如非法集资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污染环境罪等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并没有专门甄别被害人的程序。此类案件中是否存在具体被害人、谁是适格被害人,本身就存在争议或者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因此,建立被害人的身份确认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只有确定了被害人有哪些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才能落到实处。

身份界定对维权的影响

被害人的身份界定,对其控告维权、损失挽回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既决定了其能否以被害人的身份进行刑事控告,也决定了其刑事控告的策略、挽回损失的方式。

1

决定能否控告

在大多数情况下,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都是被害人,但也有例外,并不是每一个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人都是被害人。有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也可能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或者无意中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此时,他是否为被害人决定了其能否进行控告维权。

例如,金某自诉陈某重婚案:

该案中,金某认为,陈某在与其原配妻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其已经有家庭的情况下,追求金某,并与金某形成事实婚姻,两人同居生活。金某后来发现陈某有家庭,两人才决定分手。而此时,金某与陈某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好几年。金某想要通过刑事自诉陈某构成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对金某所讲述的案件事实经过持怀疑态度进行审查,提出了两个疑问:

其一,陈某如何能够在照顾原家庭的同时与金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好几年? 陈某自己是有正常家庭的,还与妻子生育了几个小孩,并且与其妻子、儿女、父母一起生活。他如何能够在照顾该家庭之外,还以夫妻名义和金某同居生活好几年,且未被发现? 对该疑问,金某表示,陈某因为工作原因,隔三差五就要出差,并不是每天都在家里生活。

其二,金某是否知道陈某是有妇之夫? 或者是否在知道陈某是有妇之夫后还继续保持同居状态? 对此,金某始终坚持认为,其起初并不知道陈某有家室,后来发现了陈某有家室,两人还曾经同居过一段时间,只是两人为此闹矛盾,很快就决定分开。

于是,我们为金某分析认为:首先,金某与陈某并没有合法的法律婚姻关系,因此,金某并不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其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重婚罪被害人。真正遭受到侵害的是陈某与陈某妻子的合法婚姻关系,因此,能够对陈某进行重婚罪刑事控告的人实际上是陈某的妻子,而不是金某。

其次,如果金某提起刑事自诉,而陈某在应诉过程中,其妻子极有可能会支持陈某作证,认为其与陈某并未分居,还可能会有很多证人证明,陈某并未与金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甚至还可能证明金某知道陈某是有妇之夫。如果证据显示,金某明知陈某是有妇之夫,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金某也可能涉嫌重婚罪。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明知陈某是有妇之夫,而是陈某隐瞒婚姻关系与金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金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了陈某实施重婚犯罪行为,金某不构成重婚罪的共同犯罪,但刑事自诉也无法成功。因此,虽然客观上金某的利益遭受陈某重婚犯罪行为的损害,但其并不是被害人,不能进行刑事控告维权。 重婚罪又是自诉案件,金某难以通过举报、控告等方式让公安机关追究陈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只要陈某的妻子不追究陈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陈某就难以被追究重婚罪刑事责任。

2

决定控告策略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中,被害人身份确定后,其维权方式只能是刑事控告维权,通过刑事退赔的方式挽回损失,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最典型的是诈骗类、非法集资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被害人的身份认定,直接决定了被害人具体能采取哪些维权措施,而被限定维权方式,无疑将直接影响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被害人身份对被害人维权并非百利而无一害。 在部分特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显是不具备退赔能力的,一旦当事人被认定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则只能向这个不具备退赔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偿,被害人身份反而会对其权益保护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例如,甲公司、乙公司与张某纠纷案:

张某系甲公司的雇佣人员,甲公司老板安排张某去乙公司采购货物,采购的货物到货后,甲公司根据张某提供的单据和货物,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张某在采购过程中,虚构了采购需求,多拿走了乙公司的很多货物,并予以低价售卖,且将这部分货物的单据藏起来,被张某以这种方式非法占有的涉案货物总金额超过 700 万元。那么,本案谁才是被害人呢? 而且张某早已将低价售卖货物所得的赃款挥霍,无力退赔。本案的被害人,无疑将遭受重大损失。

甲公司发现后主要诉求当然是止损,而不是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因此,甲公司采取刑事控告措施前,需要提前考虑刑事控告的罪名、甲公司的角色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

其一,从民事责任角度来看,乙公司起诉甲公司,以张某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甲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甲公司败诉的可能性很大,这是甲公司面临的重大法律风险。

其二,从刑事责任角度来看,被害人只能先向张某进行追偿,由刑事判决退赔。刑事退赔追偿无果,被害人才能通过各种理由向相关方追偿,诉讼过程复杂、诉讼结果具有很大不确定性。因此,本案的被害人究竟是甲公司还是乙公司,对他们的利益影响无疑非常重大。

如果认定甲公司是被害人,则刑事判决张某向甲公司退赔,那么乙公司还可以根据表见代理,民事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但如果认定乙公司是被害人,张某侵害了乙公司的财产权利,则刑事判决张某向乙公司退赔,乙公司再想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向甲公司追偿,无疑将困难重重,甲公司有更大的胜诉概率。因此,甲公司在处理张某的犯罪行为及引发的纠纷时,需要制定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纠纷解决策略。

其一,从罪名的选择上,应当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被害人损失挽回方式,是张某的退赔,被害人不能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其二,从身份的界定上,应当认为甲公司是证人身份,发现了张某诈骗乙公司的犯罪事实,因此向公安机关举报。

其三,从甲公司与张某的关系上,张某是甲公司的雇佣人员,而不是甲公司的员工,张某与甲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相应地,需要搜集甲公司与张某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以证明张某在完成甲公司的采购任务之余,还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了乙公司的货物。

最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刑事立案调查。由此,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就这 700 多万元货款损失责任承担纠纷案件中,甲公司的胜诉率无疑大大增加。

刑事控告维权的优势

随着被害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法治化程度的提高,人们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用“拳头”越来越难以解决问题,往往还会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因此,被害人遭遇侵害时,更倾向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我们认为,相比于其他的维权方式,以刑事控告的手段进行维权往往是比较好的选择。

1

更可能还原真相

因民事诉讼各方了解的事实真相非常有限,民事法庭主要依赖各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当事人都很少出庭,且很少接受高强度的审讯,因此事实真相难以查实而刑事案件侦查力度非常大,司法机关侦查的案件事实更加接近于真相。很多被害人通过民事维权难以获得成功,虽知道案件事实真相,但苦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被害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刑事控告维权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能突破形式上的证据材料,直接调查表面证据背后的事实和行为,能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真相,比民事诉讼更可能实现维权诉求。

例如,A 公司与某银行债权转让纠纷案:

该银行原董事长与衣某商定,由银行以单一资金信托的方式向B公司发放3亿元贷款,A公司和B公司都被衣某实际控制,衣某通过各种影子公司,成为A公司的实际大股东,通过向A公司派驻董事的方式,取得A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让其下属于某担任A公司董事长。 同时在银行以单一资金信托的方式向 B 公司发放 3 亿元贷款业务中,衣某安排A公司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届期受让单一资金信托项目的全部信托收益权,由A公司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3亿多元,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担保。银行发放的3亿元贷款全部都被衣某实际使用。后B公司逾期未还款,银行要求A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衣某安排A公司董事长伪造A公司的印章,与银行签订和解协议,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后经过银行的执行申请,法院对 A 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A公司发现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更换了董事长,且迅速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控告A公司原董事长、衣某等人伪造A公司印章。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对侯某、衣某等人进行审讯。侯某供认其根据衣某的安排,私刻A公司公章与银行签订和解协议,造成A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债权3亿多元的犯罪事实。在A公司的沟通下,公安机关向执行法院出具告知函,告知侯某、衣某等人伪造A公司印章、相关和解协议所使用的印章并非A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并建议法院中止对A公司的执行程序。

在该案中,A公司虽然得知公章被私刻,但只有印章不一致的事实和证据,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印章被私刻的事实,对于印章基于什么原因私刻、由谁进行私刻、私刻后的印章存放在哪里等事实,通过民事诉讼手段均难以查实。这些事实只有通过刑事控告,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才可能水落石出。 很快,公安机关将相关人员抓获归案,他们都如实供述私刻 A 公司印章的事实,并交出私刻的印章。A公司的公章被私刻的事实真相才被证实,刑事案件才能直接让民事执行程序中止,这才为A公司后续进一步维权提供了可能。

2

具有更大震慑力

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审查、举证质证工作全部都依赖于被害人的努力,而对方在长时间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日常生产生活几乎不受影响,即使被害人经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最终取得胜诉的结果,也可能面临执行难的问题。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对被告产生的震慑力比较有限。

相比之下,刑事控告维权借助国家公权力的力量,对加害人的震慑力无疑更大。 一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被控告人很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失去自由,这将直接影响他的生活、工作,甚至改变其人生轨迹。 司法机关的介入,让被害人进行刑事控告维权比民事诉讼维权在效率、举证责任分配、财产执行效率等方面,都具有明显优势。 而且,司法机关介入调查案件事实经过,加害者的所有掩饰措施,都难以奏效,加害人很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自由和财产都将面临巨大的风险。

因此,被害人采取刑事控告的方式进行维权救济,对加害人无疑具有更大的震慑力。


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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