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张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刘某借出20万元,双方于同日写下借款契约一张,约定:张某将其原购买的中邮基金款20万元整兑观给刘某应急使用,使用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到期归还本金20万元不计息。如逾期未还则按年息10%计价。

2010年11月3日,张某通过其名下尾号3748的账户向刘某名下尾号8751的账户转账156237元。刘某至今未对上述款项予以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张某委托恒略律所律师诉至法院。

经过对案情及证据材料的了解分析,律师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向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契约,张某支付相应款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且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刘某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张某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部分意见及诉求。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本案中,借款契约中约定出借金额为20万元,张某实际支付了156237元,此种情形虽然不是出借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以超过实际出借资金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实际为变相预扣利息行为;故本院认定张某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15623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返还借款本金1562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6237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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