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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9日,赵某与付女士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付某购买赵某位于丰台某402号房屋,售价1470000元。2016年8月26日,赵某又与付女士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该房屋售价900000元,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
2019年10月赵某去世,其配偶王某一纸诉状将付某告上法庭。
王某认为,402号房屋应为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出售该房屋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二人以明显低价买卖我共有房屋,前后两份合同价款相差数十万元,且付某故意将房款转入非约定账户,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合同一》《合同二》并非赵某真实意思表示,并申请对《合同一》中赵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王某对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包括《宣武区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通知书》(以下简称售配通知书),载明402号房屋购房人为赵某,共同申请人为王某。故将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合同一》及《合同二》均应无效。
后付女士委托恒略律所律师代理应诉,希望可以帮助自己维护合法权益。我们了解到402号房屋原系赵某单独所有,付某与赵某约定房屋售价1470000元,后为了少交税,双方又签订了价款为900000元的合同;两份合同尾部出卖人有赵某签字,代理人处有赵某之子赵某1的签字,买受人有付某签字。
经过对案情和证据的梳理分析,恒略律师认为:付某在购房时并不知道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善意取得。《合同一》及《合同二》均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并指出:
1、402号房屋登记为赵某单独所有,签订购房合同时不知道房屋有其他共有人,签订合同时也没有看到售配通知书。房屋价款为1470000元,加上综合地价款近200万元,以2016年8月的交易价格,不能认为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付某是善意取得,不存在与赵某恶意串通的情形。
2.《合同一》是否是赵某所签无法记得,但《合同二》为赵某本人所签,故《合同一》是否为赵某本人所签,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首先,402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且注明为单独所有,故付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系赵某单独所有。
其次,仅凭王某提交的2016年8月的交易价格截图,并结合402号房屋价款、综合地价款数额,本院无法认定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第三,虽然付某支付房款时,部分房款未转入合同约定账户,但亦是转入赵某账户内。
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定王某未能证明付某与赵某恶意串通这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本院对王某主张赵某、付某系恶意串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