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核心要件—“从事公务”的理解与认识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的不可交易性。职务以从事公共事务为内涵。因此,形式上看处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本质上打击的是职务交易行为。

公共事务由人管理、经办,必然赋之于一定的职权,从形式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在依职权从事公务活动中,将该职权出售给他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取相应对价。其本质是对于从事公共事务权力的出卖获利,受贿罪打击的就是此种行为。

清楚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就明白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收受财物行为并非均应以本罪处罚。在之前的文章中引用的一个小案例,就是负责看守所卫生的医生接受请托为服刑人员在司法鉴定时找寻第三方出具不适于羁押的意见,该行为未被认定为受贿罪,原因在于并非从事公务的职务行为,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

可见,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是形式,本质还是审查行为人有没有出卖填充职务内涵的从事公共事务的权力。

一、何谓从事公务?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类人员共同的特点就是都在“从事公务”,由此可见,以国家工作人员为规制对象的受贿罪本质就是打击从事公务的人员。

思考一个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从事公务活动的,是否受受贿罪规制?这个问题虽有一定的内在矛盾,但有一定的代表性,即在身份形式和实质内涵之间如何审查的问题。我们当然可以如此理解: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不会从事公务,从事公务也必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可以理解为在从事公务期间或者职责范围内应当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简言之,二者无法分裂存在,即便形式上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外在形式,但因为实质上从事的是公务内容而会披上国家工作人员的外衣。

在钱某德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19)中,裁判要旨明确“2.对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关键在于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在编或者任命与否并非本罪的核心审查要素。认定受贿罪的核心还是应当立足于“从事公务”这一要件。如果从事公务活动,即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也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申言之,受贿罪定罪核心就是对从事公务的审查认定,从事公务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伴而生,相互依存。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公务特征要求具有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等职权。简言之,公务应当是具有管理性质的事务活动,公务活动具有职权性。如果是不具备管理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就没有职权,也就无职权可以被利用或被出卖,也就不应当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因此,“从事公务”是受贿罪认定核心要件,反向理解:如果没有从事公务活动,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其行为也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二、对国有企业等经营活动中“公务”的理解和认识

就国有企业等经营活动中的公务而言,首先其应当具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职权,且在行使该职权。其次在经营活动中能够以出卖该职权获取对价,比如接受请托非法收受财物而将本单位的施工项目发包给行贿人,这种处理公务行为就具有代表性,即直接利用职权交换获取了经济利益。但是在服务类型国企的经营活动中,就不一定构成本罪。该类企业本质上为社会或者其他的企业提供服务,比如代理服务类公司。其在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时,理解为公务活动问题不大,但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就需要慎重对待。从收取服务费或者代理费而言属于直接管理和经手的事务,如果非法占有或者挪用,涉嫌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但是,若接受请托人请托,在提供服务时向国有性质的委托人转请托的,其构成受贿罪吗?若构成本罪,其究竟出卖了什么职权?

我们理解,这种收受财物的行为与作为委托人将相应资产或者事务直接“出售”给请托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委托人接受请托人请托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按照受贿罪处理。但是,该服务类公司的相关人员只是利用了其与委托人熟识的关系,属于个人行为,与其从事的所谓公务活动没有任何关系,自然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虽然其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另外,提供服务活动本质也是一种劳务性质或者技术性质的服务,是一种市场经营行为,本无职权可言,自然也就没有出售职权的基础。笔者认为,对公务活动的认定应当区分职权行为和市场行为,如果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中没有对国有财产监督管理,对相关事务并无制约等作用的,即便所做工作属于公务范畴,也应当受贿罪中的“从事公务”作适当限缩,在保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下,实现罪刑平衡。

在开展辩护时,应当注重通过主体地位、法律关系的区分,找到职权与市场行为的解纷。同时,应当重点对“从事公务”把握审查。如果没有“从事公务”的职权特征或者内容,就要首先考虑无罪辩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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