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与集资诈骗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犯罪)与集资诈骗罪竞合时择一重罪处罚。所谓竞合,本质上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此时究竟以哪一个罪名处理呢?第一择一重罪处理,第二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处理。比如,前面说的,在传销犯罪与集资诈骗罪竞合时,就择一重罪处理。
为什么不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处理呢?这就涉及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的问题。传销犯罪本质上具有诈骗性,法条规定的“骗取财物”本质上就是诈骗,这也是有些学者呼吁将传销犯罪修改为传销诈骗罪的原因。
说句题外话,骗取、诈骗、套取本质上有区别吗?我想是没有的,只是为了行为方便或者惯例沿用而已。因此,在传销犯罪审查时,重点要关注“骗取财物”的诈骗特征。如果不具备此特征,形式上虽然采取了传销的模式,但仍不能以传销犯罪处理。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五条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诈骗,只是形式上采取了逐级返利、发展人头的方式,即增加了对参加者迷惑性和引诱性,波及范围更广,传播速度更快,涉及人数更多,危害性也更大。
集资诈骗罪同样具有诈骗性,在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开展集资活动,并将集资款挥霍、转移或者其他不能偿还、不打算偿还的用途,进而构成集资诈骗罪。
传销犯罪扰乱了市场秩序,但同时又直接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不仅侵害金融监管秩序,也同样侵害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利。与诈骗罪相比,二罪均属于特殊的诈骗类犯罪。在二者出现竞合时如何处理呢?
如前文所述,择一重罪论处。
实践中有没有传销犯罪与集资诈骗罪竞合的情况呢?当然。
陈某成立某公司,编造即将上市等虚假事实,承诺保本付息,制定高额回报方案,通过发展代理商的方式集资。代理商分为准代理商、正式代理商、区县代理商、地市代理商和市场总监五个层级,要求参加者缴纳加盟费,三个月内每月得返利。同时依据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级代理数量予以晋升、计酬和返利。
陈某既构成传销犯罪,又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典型的集资诈骗罪和传销犯罪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我们在讨论一个诈骗罪与传销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二者竞合时如何处理呢?很显然诈骗罪属于重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且50万元以上就对应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因此,如果将诈骗罪转化为传销犯罪,从量刑上就实现了有效辩护。
这种辩护有没有依据呢?当然。原因就是传销犯罪评价更全面,同时又是特别规定,自然就有依据。但是前提是应当有传销犯罪与诈骗罪竞合的事实,这是基础。
以传销为名的诈骗犯罪应当以诈骗罪处罚。姚某成立兼职团,通过虚构网络兼职和工资待遇信息以收取兼职人员会员费的方式实施诈骗(姚某等诈骗案,2024-18-1-222-003)。在本案中,行为人以传销犯罪为由辩护,法院认为其实施传销式的模式是诈骗手段,不是传销犯罪,而认定为诈骗罪。
借着传销的外衣,本质上没有形成层级等传销组织,就不应当以传销犯罪处罚,而以诈骗罪论处。值得说明的是,就行为人的角度来看,骗取财物并非法占有是其目的,但对于被害人而言并不必然要求陷入错误认识,这一点是需要我们注意的。当然,我们认为,这也是有些学者提出将传销犯罪修改为传销诈骗罪不可行的主要原因。
值得关注的是,传销犯罪和集资诈骗罪都是涉众型犯罪,从犯罪者角度而言,人数众多。是不是所有参与犯罪的人都构成二罪的竞合呢?当然不能这样认为。
比如,以传销模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等位于金字塔尖的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出现传销犯罪与集资诈骗罪交织竞合,但是底层的人员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无法以集资诈骗罪评价。因此,对于此部分一般参加者(根据规定,虽然属于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但并非传销组织的策划、控制者,下同)而言就不存在竞合的问题,此时就按照其犯罪事实处理。
在李某博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中,这一裁判要旨有充分论述,即将传销活动中意图非法占有集资资金的组织者、领导者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对于其他不具有此目的的一般参加者按照传销犯罪论处。
此处有人会有疑问,不是说传销犯罪也是以“骗取财物”为要件的犯罪吗?为什么一般的参加者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呢?
传销犯罪本质上是组织型犯罪,必须要求达到一定规模和量级才可以入罪,这是形式要件。认定传销犯罪首先需要对组织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如果组织符合构成要件,再对具体参加者的行为进行评价。如此看来,传销组织的骗取财物特征,也就是指处于金字塔塔尖的组织者、领导者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其他一般参加者肯定没有能力非法占有累计收取的传销资金,既不享有分配权,也无控制权,相反却需要自己投入“入门费”。从实然角度审查,是不是就无法将其评价为诈骗者呢?所以,仅从传销犯罪的共犯角度审查,一般参加者虽然属于组织犯罪中的共犯,但不能被归类为非法占有传销资金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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