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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邹成效
最近,河南省鲁山县法院4月22日公布的一起诈骗案件引起了我的关注:
河南平顶山男子谢某某,冒充平顶山市鲁山县委领导亲戚,十年间先后三次向鲁山县四棵树乡政府工作人员索要19箱香菇和19箱黑木耳,共计价值5700元。谢某某一审被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我从裁判文书网查到了这起案件的判决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42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87********,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惠洼3号。因殴打他人,2021年4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诈骗,2025年1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5年2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鲁检刑诉(20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诈骗罪,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郭曜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25年1月,被告人谢**谎称自己是鲁山县县委领导的亲戚,先后三次共向鲁山县四棵树乡政府工作人员索要19箱干椴木香菇和19箱干椴木黑木耳。经鉴定,被告人谢**骗取的19箱干椴木香菇和19箱干椴木黑木耳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谢**系初犯、偶犯。2.谢**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25年1月,被告人谢**谎称自己是鲁山县县委领导的亲戚,先后三次共向鲁山县四棵树乡政府工作人员索要19箱干椴木香菇和19箱干椴木黑木耳。经鉴定,被告人谢**骗取的19箱干椴木香菇和19箱干椴木黑木耳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
另查明,1.因诈骗,被告人谢**于2025年1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罚款壹仟元(已缴纳),该罚款在执行时应与本案的罚金予以折抵。2.被告人谢**已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缴纳了折抵后剩余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赔偿本案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57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刚喜克、郭佳男、郑淑钦证言,被害人朱康陈述,被告人谢**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谢**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谢**系从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25年2月9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某某
如果你看了这份判决书,有没有觉得哪里不太对?
觉得不太对,那就对了。
我来告诉你判决书的问题出在哪里。
注意看判决书正文: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25年1月,被告人谢**谎称自己是鲁山县县委领导的亲戚,先后三次共向鲁山县四棵树乡政府工作人员索要19箱干椴木香菇和19箱干椴木黑木耳。经鉴定,被告人谢**骗取的19箱干椴木香菇和19箱干椴木黑木耳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 ”
第一、三次诈骗发生在什么时候?为什么不把时间写清楚?
既然号称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那么从2014年10月至2025年1月,在如此漫长的十年三个月的时间里,这三次诈骗的违法犯罪事实到底都发生在什么具体日期?
我们可以推理得知,第一次肯定是发生在2024年10月,第三次则肯定是发生在2025年1月,那么请问中间那次呢?
中间这个日期,为什么不在判决书中载明呢?
第二、三次诈骗每次涉案的物品是多少?金额是多少?为什么不把物品和金额写清楚?
既然号称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把谢某某十多年来一共诈骗了19箱香菇和19箱木耳,一共价值5700元查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那么为什么不把每次诈骗的香菇和木耳的数量,以及各自价值的金额写清楚呢?
简单推理可以得出,谢某某每次必然索要香菇和木耳组合,才会出现十多年诈骗 19箱香菇和19箱木耳的情况,而经简单数学计算可以得出,一组土特产礼品,也就是一箱香菇和一箱木耳加起来的价值是300元(300*19=5700元)。
为什么不在严肃的判决书中,把每次诈骗得手的土特产数量和金额说清楚呢?
分析到了这个时候,答案已经呼之欲出。
不把金额写清楚,是怕你发现没达追诉标准。
不把时间写清楚,是怕你发现过了追诉时效。
先说金额的问题。
其实也就是追诉标准的问题。
根据《( 2024年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 的规定
5.12 诈骗罪
5.12.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2.1.1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
(1)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也就是说,在河南省,诈骗达到5000元以上,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5000元以下的诈骗,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行政责任。
而在本案中,我们可以从判决书中推断出,谢某某在2025年1月的诈骗金额,必然低于5000元。
因为2025年1月26日,谢某某就因为此事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
所以,我们可以再大胆推测,谢某某在十多年来,每次诈骗的土特产金额都不会超过5000元。
其实,三次诈骗金额加起来5700元,唯一有可能的就是两次各300元,一次5100元,但是如果考虑到每组土特产的价值为600元,每次诈骗对象大概率都是以组为单位实施,且最后一次低于5000元这些附加条件的话,那三次诈骗行为,每次的涉案金额都不可能高于5000元。
既然谢某某每次诈骗金额都没有达到5000元的追诉标准,那怎么就能够对他追诉了呢?
有大聪明会说,你是傻吗?就算每次没达到追诉标准,可是三次累计计算不就达到了?而且清清楚楚是5700元。
那么问题来了:
多次未达追诉标准的小额诈骗,能否累计计算作为犯罪金额?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却还是有点复杂的。
因为,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认为构成犯罪(肯定说)和认为不构成犯罪(否定说)的观点都有,但是有一点是不能忽视的,就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这其实是最关键的原因。
近几年对类似行为有明确规定的,是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肯定说”观点认为,电信网络诈骗也属诈骗,二者适用的刑法基本理论应该一致。《意见》既然认定电信网络诈骗中多次“小额”诈骗的数额可以累加计算,那么普通诈骗也可以参照累计计算。
“否定说”观点则认为,电信网络诈骗是特殊形态的诈骗,《意见》的累计规定恰恰体现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的特殊处罚规则,也恰恰说明普通诈骗不能适用累加计算。
退一步讲,我们就算采纳了“肯定说”,那也是发生在两年内的多次犯罪才可以累计计算,谁规定十年三个月以内的小额诈骗犯罪也能累计计算的呢?
说完追诉标准的问题,下面再说追诉时效的问题。
本案的追诉时效,太详细的我就不说了,直接说答案。
这起案件中,谢某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追诉时效是十年。
具体推理过程可以看我这一篇文章。
那么,现在疑问又来了,谢某某第一次诈骗得手是在2014年10月,这次大概率就没达到5000元的追诉标准,就算达到了,到2024年10月也已经超过十年,怎么还能加进来作为犯罪情节处理呢?
有的大聪明又会说,《刑法》不是有规定啊。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就算我认可这一规定可以适用,那要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三次行为之间相隔十年三个月,还能不能算犯罪行为的连续?
我十年三个月内去海底捞吃过三次火锅,我算不算连续吃火锅?
我19岁高中毕业考上大学因为交不起学费假扮残疾人在火车站骗得1000元,26岁研究生毕业后找不到工作又假扮残疾人在火车站骗得2000元,35岁中年失业后再次 假扮残疾人在火车站骗得3000元,我就是在十六年间连续诈骗的一个连续犯?
第二、假设能算的话,那三次行为是不是都要构成犯罪犯罪?都要达到追诉标准?
法条说的很清楚啊,“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要按照后罪计算追诉时效,那每次都要构成犯罪,也就是每次诈骗金额都要达到5000元。
在本案中,三次加起来才5700元,而且2025年1月的最后一次诈骗明确没有达到追诉标准,怎么就能适用本条,硬是说相隔十年三个月之久的三次诈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而且还要适用最后一次违法的追诉时效呢?
看到这里,你应该能明白,为什么判决书中坚决不把每次“犯罪”的 “时间”和 金额写清楚的原因了吗?
因为,如果对三次诈骗行为都单独进行评价,每次都不构成“犯罪”,每次都只能构成违法;
因为,三次诈骗的金额都没达到5000元的刑事追诉标准,要追诉就必须要突破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在两年内累计计算的限制,硬把发生在十年三个月内的三次诈骗行为的涉案金额累计计算,才能刚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因为,就算这样做了,也无法突破诉讼时效不能超过十年的法律规定,所以必须要强行将三次诈骗违法行为都认为是犯罪,作为前罪、后罪、再后罪,再把发生在十年三个月内的三次诈骗违法行为强行认定为是连续发生的“连续犯”,才能够凑到追诉时效,进行起诉和判决。
有时候真的挺佩服他们的, 为了震慑那些冒充领导搞诈骗的人, 为了把谢某某搞进去判刑,悄悄地做了这么多工作。
现在明白了吗?
不写清楚是为了你好。
免得你胡思乱想。
你只需要知道:有人冒充领导亲戚搞诈骗,哪怕就是整些不值钱的香菇木耳,也被判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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