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张芳:原告(86 岁,房屋所有权人)
王强:被告(原告之子,无其他住房)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系公有住房,2023 年 11 月由张芳购买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 55154.72 元)。
关键事实
房屋权属演变:
1986 年,原告所在单位甲厂将一号房屋分配给原告承租;
1999 年,被告与甲厂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以 “未经同意变更承租人” 为由起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
2023 年,原告与甲厂签订《自管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
争议起因:
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占有房屋且拒绝交还钥匙,侵犯其所有权;
被告抗辩称分房时考虑其福利(原、被告均为甲厂职工),且自己无其他住房,享有居住权。
举证情况:
原告提交购房合同、产权证、租金及物业费支付凭证;
被告提交分房政策文件、疾病证明、无房证明,称分房时因“母子均为职工” 获得两居室资格。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享有合法居住权:
原告主张:房屋已通过房改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无所有权或合法租赁关系,属于无权占有。
被告抗辩:原公有住房分配时考虑其职工身份和家庭福利,且生效判决仅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未否定其居住权。
所有权与亲属居住利益的冲突:
原告主张:作为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占有,要求被告腾退。
被告抗辩:无其他住房且身体状况不佳,腾退将导致生活困难,应允许继续居住或支付租金。
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的法律认定
所有权效力优先:
原告通过房改购买取得一号房屋产权(《民法典》第209 条),登记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
被告与甲厂的租赁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其占有房屋缺乏合法依据,构成无权占有(《民法典》第235 条)。
二、被告居住权主张的不成立性
分房政策的历史背景:
公有住房分配时考虑家庭因素,但房改购买后,原承租关系终止,被告未参与购房出资,无权以历史分房理由主张居住权;
被告提交的《住房分配办法》仅为分房参考条件,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民法典》第217 条)。
三、腾退请求的合理性与人性化考量
老年人权益保护:
原告作为高龄老人,对自有住房的居住权受《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护,子女不得干涉(《民法典》第240 条);
被告虽无其他住房,但法律未赋予其对他人房产的法定居住权,腾退请求符合物权保护原则。
裁判结果
腾退义务与期限:
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后50 日内腾空一号房屋,交还原告张芳;
裁判依据:
《民法典》第217 条(物权公示效力)、第 235 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第 240 条(所有权权能)。
案件启示
公房改制后的权属边界:
公有住房通过房改购买后,原共同居住人未参与购房的,无权以历史分房资格主张居住权,所有权登记为最终权利依据。
家庭共有住房的处理原则:
即使亲属关系密切,无权占有他人房产仍构成侵权,所有权人可依法主张腾退;
法院可结合实际情况(如腾退方无房、身体状况)给予合理腾退期限,平衡权利保护与人文关怀。
老年人财产权益保护:
子女不得因家庭福利分房历史,侵犯老年人对自有住房的处分权,腾退请求受法律优先保护。
举证责任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主张居住权需提供合法依据(如有效合同、共有权登记),历史分房文件或家庭协商记录不足以对抗物权公示效力。
本案通过明确房改房所有权与历史分房资格的法律界限,为家庭共有住房腾退纠纷提供了处理范式,强调物权登记效力优先及老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