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作为大众娱乐的方式,

也成为了商家带货营销的热门手段。

但有些博主“灵机一动”,

直接“拿”别人的短视频来带货,

看似“抄近道”,实则侵权了!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回顾

小应是网络达人,在某短视频平台有上万粉丝。为给某款新型拖把带货,她制作了该拖把使用性能和诀窍的测评视频,并在发布该视频时挂载商家的商品链接,消费者可以点击该链接进入商家的店铺购买该商品。小应则根据由其引流至商家店铺的消费者与商家成交的金额进行提成,获取相应的佣金收入。

但小应发现,另一名有两百万粉丝的网络达人小梁在其账号内发布了自己制作的拖把评测视频,且在发布的视频中也挂载了同款拖把的销售链接。经向短视频平台调取小梁的带货数据,其带货结算金额超过6万余元,佣金1万余元。


原告视频截图


被告侵权截图

小应认为,小梁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小梁通过该视频挂载带货链接,分流自己的带货流量、抢夺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小梁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小梁则辩称,对于使用涉案视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视频属于固定机位拍摄、机械录制,不构成视听作品。自己获取的佣金不高,被诉视频点赞数也不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人民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应制作的视频,是由一系列视频素材编排后添加相应的音频解说剪辑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被告小梁未经许可,在网络中发布原告小应制作的视听作品,侵害小应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被告通过在网络发布视频挂载商品链接吸引用户购买商品,并根据商品实际销售情况获取佣金,两者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小梁通过使用原告小应的视频引流,用户在观看该视频后可能会点击该链接直接购买商品,为被告小梁带来相应的佣金收入,客观上抢夺了原告小应利用其视频挂载商品进而实现销售、获得佣金的机会,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小梁向原告小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注: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张 呈

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一级法官

商家与拥有较大数量粉丝数的网络达人合作,为其商品销售进行宣传推广,已成为常见的经营模式之一。网络达人通过发布视频,挂载商家的商品销售链接,吸引粉丝观看和购买,为商家提高销售量的同时,也可获得不少引流的佣金收入。

然而,在此营销模式下,短视频平台上将他人视频搬运到自己账号下带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此,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视频创作者著作权的同时,为视频带货这种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一、“搬运”他人视频带货,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有一定独创性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构成视听作品。符合该条件的视频,属于视听作品。将他人视听作品上传、发布于网络平台,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将侵害视听作品权利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视听作品进行带货,即属于前述侵权行为。

由于视频权利人和搬运人均可通过视频带货获取佣金,两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述的竞争者。因带货链接是以挂载在带货视频界面的方式呈现于观众面前,带货视频实际可以为带货人引流,进而可以起到抢夺视频权利人带货的交易机会,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劳而获的行为不应鼓励

根据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损失的金额可以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来确定。在认定使用他人视频开展带货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后,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实际没有付出什么劳动,而是将他人视频搬运后再挂载一个带货链接,即可获取佣金收入。该佣金收入为侵权人的获利,且其基本为不劳而获,故依法按照被告获利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判决将被告的全部佣金收入作为赔偿原告的金额。

法官在此提醒,网络达人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使用的带货视频,应注意有合法的来源,或亲自拍摄视频,真实展现商品特性与优势;或通过正规途径委托他人进行创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切勿盗用他人的视频,避免引发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


图片源自网络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六)视听作品;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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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知识产权审判庭

文字:张呈

责任编辑:郭燕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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