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入库案例武汉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为视角

入库编号:2023-05-1-112-001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

关键词:刑事 骗取贷款罪 诈骗罪 民事借贷 造假行为 欺诈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

观点: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存在真实经营活动的企业,即便使用虚假材料获取贷款,若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无恶意逃债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一、案情梳理与裁判要旨(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自2007年起因经营亏损陷入资金困境。为获取银行贷款,实际控制人武某某采取以下欺骗手段:

  1. 虚构经营资质:伪造财务报告、应收账款明细表,隐瞒公司持续亏损的事实;
  2. 伪造交易合同:私刻武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假冒他人签名签订《三方协议》;
  3. 循环骗取资金:利用保理融资规则,通过虚假材料累计骗取银行资金1.1亿余元,最终未归还本金1503.5万元。

争议焦点

  1. 武汉某甲公司的欺骗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2. 如何认定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依据
  • 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企业经营持续性:某甲公司产品销路稳定,贷款主要用于偿还债务以维持生产;

资金用途合理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利息及原材料采购,未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活动;

还款意愿体现:武某某转让股权后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恶意转移资产(如出售未抵押房产不构成逃避债务)。

  • 损失因果关系:银行损失主因系市场风险(还原铁价格暴跌)与企业经营亏损,非单纯欺骗行为导致。
  1. 合同诈骗罪指控的排除
  • 单位犯罪要件缺失:欺骗行为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无证据证明系单位集体决策,且武某某个人主导行为;
  • 利益归属矛盾:贷款资金用于公司债务清偿。

裁判要旨提炼

“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存在真实经营活动的企业,即便使用虚假材料获取贷款,若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无恶意逃债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法律分析:两罪区分的核心逻辑与理论依据(一)规范文本与构成要件对比

要件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

客观行为

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造成重大损失

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

主观目的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主体范围

单位与自然人均可构成

单位与自然人均可构成

入罪门槛

造成重大损失

数额较大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规则

结合本入库案例的裁判理由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定标准可归纳为“三阶审查”:

  1. 借款前经济能力审查
  • 核心问题:行为人是否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骗取资金?
  • 本案排除理由:某甲公司2008年资产负债率约80%(负债1894万元/资产2375万元),净资产481万元,具备基本偿债能力;产品销路稳定,存在经营改善可能性。
  1. 资金实际用途审查
  • 正向推定情形: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个人消费或违法犯罪活动;
  • 反向排除情形: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偿还合理债务。
  • 本案关键证据:会计鉴定报告显示,1.1亿元贷款中约700万元用于支付原材料款及利息,其余用于偿还旧债。法院认为“借新还旧”系维持经营的合理自救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目的。
  1. 还款意愿与行为审查
  • 逃避还款的典型表现: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资产、逃匿;
  • 本案排除理由:武某某转让股权后仍以个人房产提供担保,且银行未就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变卖行为不构成“恶意转移”;某甲公司持续经营至2010年,无逃匿行为。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特殊限制
  1. 合同诈骗罪中单位意志的认定
  • 裁判规则:需证明犯罪行为经单位决策程序批准,且利益归属单位整体。
  • 本案突破点:武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私自伪造印章、虚构交易,无证据证明股东会或董事会参与决策,故不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
  1. 单位实施贷款欺诈的定性争议
  • 法律漏洞填补:因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行为,可考虑合同诈骗罪;
  • 本案启示:若单位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即便造成损失,仍应以骗取贷款罪定性。
三、辩护策略与司法启示(一)针对合同诈骗罪指控的辩护路径
  1. 证据对抗:瓦解非法占有目的推定
  • 举证责任转移:通过企业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证明资金用于生产经营;
  • 反向利用审计报告:某甲公司2008年销售收入2.49亿元,证明经营规模扩大,否定“空壳公司”指控;
  1. 法律论证:切割单位与个人责任
  • 程序瑕疵抗辩:银行在贷前未实地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存在重大过失,削弱欺骗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 民事救济可能性:某甲公司厂房、设备等资产未处置,银行可通过民事执行挽回损失,无需刑事手段介入。
(二)类案裁判规则提炼
  1. 资金用途的“广义生产经营”认定
  • 裁判规则:偿还关联企业债务、支付员工工资等维持企业存续的行为,可视为生产经营活动。
  • 参考案例:安徽某电力公司骗取贷款案(2021)皖刑终90号,法院认定“借新还旧”不属于非法占有。(见本人另一篇文章《不得“唯损失”论骗取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单位意志的严格证明标准
  • 裁判规则:若欺骗行为系实际控制人单独实施,且利益未归单位,不构成单位犯罪。

四、结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司法谦抑

武汉某公司案体现了刑法对经济犯罪的审慎态度:

  1. 实质解释立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穿透形式欺诈,考察企业经营实质;
  2. 刑事谦抑原则:对于可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损失,避免刑事手段过度介入;
  3. 单位责任限缩:严格区分单位整体意志与个人行为,防止扩大打击面。

该案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逻辑:欺骗手段+经营需求≠合同诈骗。辩护人应紧扣资金流向、企业经营数据等客观证据,构建“求生型融资”的正当性抗辩,以此实现罪轻或无罪辩护目标。

附件:武汉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

基本案情

1.骗取贷款的事实

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被告人武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武汉某村租赁38.6亩土地投资建厂,从事还原铁生产加工,产品销售给武汉某乙公司。2007年投产后,武汉某甲公司持续亏损,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6月,武某某经他人介绍结识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副行长林某某,表示希望从该行获取贷款,林某某向其推荐了银行保理融资业务。为获得贷款,武某某隐瞒武汉某甲公司持续亏损的事实,向某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应收款明细表。同年9月16日,武汉某甲公司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1年,应收账款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同月18日,武某某使用私刻的武汉某甲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假冒武汉某乙公司合同员周某某的签名,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关于武汉某甲公司(卖方)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武某某又伪造废钢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于2008年9月23日、10月9日两次从某银行武汉分行骗取保理资金共计2000万元。2009年3月2日,武汉某甲公司采取前述欺骗方法与某银行武汉分行重新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仍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因武汉某甲公司不能按约正常还款,林某某对武汉某甲公司的财务章、合同章、公章进行监管。2009年11月9日,武某某与武汉某丙公司有关人员签订武汉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武某某不再持有武汉某甲公司股份,不再担任武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鉴定,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止,武汉某甲公司累计收到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授信保理贷款资金11094万元,偿还9094万元,尚欠2000万元。至2010年8月案发,某银行武汉分行尚欠保理融资本金1503.5万元。

2.诈骗事实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隐瞒武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对原材料供货商程某某谎称需要资金回购武汉某甲公司股权,向程某某借款278.24万元,期限6个月。同年12月15日,武某某以股权回购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程某某借款309万元,承诺2010年1月20日归还。逾期后,程某某多次向武某某催还借款,武某某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30万元。逾期后,武某某假借各种理由不履行偿还义务。至案发,仍有本金552.24万元不能归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重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骗取贷款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3.5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骗单位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四、被告人武某某诈骗的人民币552.24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程某某。一审宣判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汉某甲公司、武某某对保理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审对该起事实定性错误,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武某某及武汉某甲公司刑事责任等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明武某某找程某某借款系民间借贷,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致1500余万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武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2.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1.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行为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266条、第193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重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1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6日)

(最高院刑四庭)

个人观点 AI辅助


金川律师|君合

金川,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职业资格: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 国内仲裁 破产重组 保险纠纷 职务犯罪

工作经历: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审判庭、劳动争议庭历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分管重大疑难及新型案件的审理及全庭案件的审核。长期从事民商事法律实务及研究工作。撰写的多篇判决书及论文在国家级法律刊物发表,常年在北京大学、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司法局、律师协会进行专题讲座。因业绩突出,先后荣获两次个人三等功、两次集体三等功、一次市级优秀法官及多次院级嘉奖,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金川律师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从事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业务与保险纠纷。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争议、产品责任、建设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争议解决。金川律师同时为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审查、重大项目法律风险评估、职务犯罪等方面有丰富经验。

教育背景:于2001年获外交学院国际法法学学士;2007年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


游涛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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