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春暖花开,万物复苏,又到亲近自然的好时节。然而,从事野外活动时也不可肆意妄为,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将触犯法律,野外活动不当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引发各类纠纷。
记者|潘巧
责编|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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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登山徒步、骑行、亲子郊游等户外活动成为人们亲近自然、释放压力的途径之一。若在户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活动组织者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的苏某是某品牌代理商宿松会员微信群的“群主”。2022年5月,她作为“群主”邀约群内会员到宿松县城近郊开展户外亲子郊游活动,群内会员张某和陈某等人自愿报名参加。没想到,这次郊游活动却让苏某陷入长达两年的纠纷之中。
据了解,活动当天中午户外烧烤过程中,陈某向烧烤炉里加注液体酒精时,酒精壶发生爆炸,张某的脚部、腿部被烧伤。因为烫伤处遗留疤痕且有增生症状,张某为治疗烫伤、修复疤痕先后花费7000余元。后因索赔未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苏某和陈某共同赔偿损失3.7万余元。
本案在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苏某和陈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因为张某致伤的原因是陈某添加液体酒精操作不当,且张某和陈某对此事实均无争议,因此法院方面认定陈某对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作为活动组织方的“群主”苏某是否应对此次户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为,苏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释法说理。
本案二审审判长、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马骥介绍,张某诉“群主”苏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苏某是活动组织者,认为苏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张某与苏某之间的纠纷是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马骥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案涉微信群“群主”并不能等同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其安全注意义务不应超出合理限度。现实生活中,这种基于加深会员之间情谊,带有自愿性、非营利性质的群体性活动中,群众作为倡导、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宜过大,否则此类亲子郊游活动将失去正常生活的乐趣。同时,发起者或组织者所要尽到的安全保障、管理等义务,要明显低于商业活动发起者的要求,群众性活动组织者通常只要具备一般的风险提示、及时协助救助等安全注意义务,一般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马骥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即使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补充责任,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张某主张的相应赔偿数额,不能认定直接侵权人陈某“无力赔偿”,故苏某对张某烫伤的后果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