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仅适用于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劳动者,而不能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是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和劳动者利益的侵害。
以案释法497,滥用保密义务案
竞业【限】制协议,仅适用于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劳动者,而不能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是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和劳动者利益的侵害。
一.案件简介
李某是某公司的推拿师,入职前与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或同类企业的相关服务,否则需一次性向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工作4年后李某从该公司离职,同年入职某社区卫生院药房工作。某公司以李某签过保密协议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仲裁会不支持某公司的请求。某公司提起上诉。
法庭审理认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一般经营信息,而非核心经营信息。而仅接触用人单位一般经营信息的劳动者,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某公司主张李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案件的典型意义
竞业X制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防止不正当竞争,而非X制人才在企业间的正常流动。然而,社会上部分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离职后进入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而不区分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或保密事项,无差别地与劳动者签订竞业X制协议,并约定高额违约金,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的。在劳动关系中,保密义务通常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紧密相关。并非所有劳动者都负有保密义务,那些非涉密岗位、已公开的信息等,并不构成保密义务,劳动者也无需负有保密责任。
竞业[限]制协议,仅适用于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劳动者,而不能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用人单位滥用竞业X制条款,是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和劳动者利益的一种侵害。
三.相关法律
1.劳动合同法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单独签订保密协议;
2.劳动合同法二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主体通常限于高管人员、高职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