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F公司与Y恶意串通,虚假陈述Y为实际施工人,阻碍L实现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Y无权请求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准许继续对诉争工程款的执行。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西安区法院的执行裁定,恢复对F公司在虎林土地中心未结算的工程款(诉争工程款)的执行。
Y辩称,2017年虎林土地中心就“复兴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Y以独立施工人身份承揽,依据施工合同约定,Y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际履行完成,虎林土地中心未结算诉争工程款系Y所有。F公司辩称,其公司与Y签订“工程包清工合同”,工程全部由Y组织施工,其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未进行管理、施工和投入。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西安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1.圆通讲寺偿还L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的利息;2.F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L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区法院于2019年7月4日裁定保全了F公司在虎林土地中心的诉争工程款。Y认为该笔款项属其个人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西安区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中止执行。L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F公司与Y签订“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Y挂靠F公司负责“复兴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程款除交纳F公司挂靠费用外,均属Y所有。Y在该工程中属于独立的具体施工人,可使用F公司账户,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结算与F公司无关,项目盈亏由Y自行承担。2019年7月12日,F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确认案涉工程系Y独立承揽并组织施工,独立承担责任。除交纳F公司挂靠费用外,工程款均属Y。该项目约定工程造价为548727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6128357.76元,已拨付4935193.77元,余1193163.99元未付。该项目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验收,诉争工程款应属Y所有,与F公司无关。截至2018年9月13日,虎林土地中心已拨付F公司除诉争工程款之外的工程款4935193.77元,该款由F公司分5次向Y指定账户及个人拨付完毕。西安区法院执行裁定保全的虎林土地中心未拨付的 20%工程款1191163.99元,性质为工程质保金。项目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2019年6月25日终检合格付10%、2020年6月25合格一年后付10%。
西安区法院2020年8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5520 元,由L负担。L不服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准许执行诉争工程款1191163.99元。Y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依检察机关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再审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在发包人处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
拓展问题
1.什么时候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
2.实际施工人排除强制执行之异议能否成立的审查路径。
分析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在发包人处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这个问题并没有一个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有的可能会排除,有的不能排除。 对于认定“是否能排除”,涉及到承包人对执行标的是否有权利,首先应该要审查。因此两个拓展问题实际上是要结合到一起来看的。 对执行人即承包人首先要进行审查,在本案中所对应的就是F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有权。如有权利,则执行标的为该公司的责任财产,反之不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当然不能成为执行标的,此时执行异议成立。
本案中,法院认定,从执行与否效果看,因工程价款承包人即F公司对诉争工程没有任何投入,不享有权利,因此诉争工程款依法不应认定为F公司的责任财产。既然不是责任财产,则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对执行人的债权来说没有利害关系。 我认为,这是首先应该审查的。但实际上是否有权利涉及到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即实际施工人享有何种权利,而实际施工人的出现,是因为承包人和施工人出现矛盾。
在工程建设中签订承包合同后,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按照要求完成工程建设,但承包人没有履行义务,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将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包括非法转让等行为。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本案出现的挂靠行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承包人以此取得工程建设施工的权利。 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承包人名下,二者之间有承包合同,该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只涉及内部关系,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如果发包人知道挂靠关系的实质,即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而非承包人,此时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L的请求。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和法官均不知道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本案中一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均驳回了L的诉讼请求,确认Y对诉讼工程款的权力有限,我认为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涉及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给Y,且Y已经完成施工工程,至于为什么这一百多万的工程余款未拨付给Y,是作为了它的工程质保金,在发包人不知道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当然以为F公司是承包人,因此F公司再找谁进行施工,一旦出现纠纷,则很难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Y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应当给承包人相应的工程价款,当承包人获得责任财产,L可以申请执行该权利,成立后即可强制执行,此时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个扩展问题实际上可以结合在一起进行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