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专栏之校园侵权——学生在校打架受伤,责任如何认定?

“学校是花圃,学生是花朵,教师是园丁,学生在学校学习成长,教师在学校授业解惑,需要一个充分安全稳定的教学环境,友善的同学关系,敬业的教师团队,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是营造安全稳定教学环境不可或缺的条件。”

每逢开学季,校园安全又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各类校园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学生在校园打架受伤,责任如何认定,损失如何承担,是预防和处理校园侵权案件的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以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近日,正安法院审结一起在校学生打架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让我们结合案情走进《民法典》,一窥《民法典》对校园侵权案件的责任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及被告姚某、吴某系正安某中学同班学生,姚某按照安排管理班级饮水机。2023年5月某日,陈某用饮水机里的水洗手,姚某对陈某的行为进行了制止。次日上午课间,陈某发现自己的课桌倒了,认为系姚某所为,便向姚某洒墨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姚某用脚踢了陈某膝盖下方,期间吴某与姚某一起击打陈某。

上课后老师发现陈某在哭泣,询问后责令姚某向陈某道歉,并安排姚某和吴某陪同陈某到校医务室检查,因医务室无人,三人返回教室继续上课。下午体育课上,老师发现陈某无法回教室,安排学生将陈某扶到体育教室休息,后原告继续在校上课。后陈某母亲王某接陈某宿管老师电话告知陈某受伤,遂带其到医院诊治,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扭伤。

经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所受损伤致右侧胫骨平台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某以姚某、吴某及监护人、正安某中学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陈某的各项损失11万余元。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发生在校园内的侵权案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后依法处理。

从审理查明情况看,本案的原、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首先陈某作为一名七年级学生,应对学生守则、行为规范具有一定的认知,其用班级饮水机里的饮用水洗手,在发现课桌倒之后未经向老师反映,认为是管理班级饮水机的姚某推到引发纠纷,自身行为及处理矛盾关系方式上存在不足,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姚某作为管理班级饮水机的班干部,在管理班级事务及处理与同学矛盾关系上存在欠缺,并用脚踢伤陈某膝盖,系陈某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存在较大过错;再次,吴某作为陈某、姚某同班同学,在发生矛盾后,没有及时进行劝阻,反而参与其中,对陈某受伤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亦存在过错;最后,正安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不足。结合各方过错程度,由原告陈某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姚某承担35%,被告吴某承担20%,正安某中学承担15%为宜。由于被告姚某、吴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调解无果后,法院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进行了裁判,姚某、吴某及其监护人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要家庭和社会共同呵护,而校园是未成年人成长至关重要的场所,承担着未成年人成长最关键的环节,需要学校、家长、学生精心维护。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需要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尽到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责任,充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教育和管理未成年人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行为规范、保护人身安全的基本责任,将未成年人送入学校,不意味着将监护职责完全转移给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更应遵守校规校纪,学生守则,做到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发生矛盾后及时告知老师或者家长,正确处理矛盾,避免矛盾激化造成伤害。

供稿:芙蓉江法庭

审核:李泽科 朱俊韬

编辑:骆林婵

转自:正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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