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杨朝霞,北京林业大学生态文明研究院副院长
生态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 | 《民主与法制》周刊2025年第10期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指出,“必须把美丽中国建设摆在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突出位置”。环境权是将美丽中国目标转化为全民自觉行动的权利基石。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好家园,关键就是要确认和维护好公民的环境权益。
所谓环境权,是指当代和后代的自然人有权生活在清洁、安全、舒适的良好环境中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采光权、安宁权、景观权等。尽管环境权与人格权和财产权息息相关,但其既非人格权亦非财产权,而是一项以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为权利对象、以源于环境的人居栖息功能的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以享用良好环境为主要内容的新型独立性权利。
尽管环境权与资源权(如取水权、采矿权、狩猎权等)、排放权(包括对废水、废气、废渣等的排污权和对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权)的权利对象都是水域、空气、阳光、景观等自然要素及其综合体,但三者的权利客体各异,分别指向自然体的环境服务功能、资源供给功能和环境容量功能。资源权、排放权在价值取向上同环境权截然相反,属于广义财产权的范畴。被称为程序性环境权的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的实质为环境权请求权,是行使和保护环境权的派生性权利,源于环境权的公法效力,而非环境权本身。
从权益的义务保障机制看,可以采用宪法上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如发起污染防治攻坚战国家行动;行政法上的政府环境职责,如审批环评报告、查处违法企业;企业环保公私法义务,如达标排污、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服务等实体法上的义务机制来保障公民环境权益。从权益的权利保护机制看,公民作为环境权人可以通过环境权请求权来保护其环境权益。例如,在民法层面,请求相关私人主体停止环境侵害、排除环境妨碍、消除环境危险、恢复环境原状等;在宪法层面,请求国家权力机关启动、调整或停止某一国家行动,如请求制定环境立法、修改国家规划、出台国家标准等;在行政法层面,请求有关政府部门切实履行环境监管法定职责,以保护其环境权益。从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看,享有环境权的公民、作为环境公益代表机构的环保组织、检察机关等,可以依据环境权诉权和法定诉讼信托提起诉讼,以救济其已经受损或必将受损的环境权益。
从权利发展史的视角看,环境权是人类进入工业文明一定阶段后,鉴于人格权、财产权等传统权利制度无法应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现代生态环境危机,人们对作为自然公物的生态产品所提出的旨在享有清洁、安全、舒适的良好环境的新型权利诉求。如果说地权是农业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知识产权是工业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那么环境权就是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
在国际上,人权与环境的关系早在1972年就被《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所确认,并被《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即《奥胡斯公约》)具化为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诉权等权利。近年来,环境权法治化事业更是取得了重大进展。迄今为止,在联合国193个成员国中,已有俄罗斯、法国、美国、韩国、日本、墨西哥、南非等156个国家将环境权写进了宪法、法律和地区条约。法国环境法典旗帜鲜明地规定了环境权,爱沙尼亚环境法典更是专门用一章共17个条文系统规定了环境权制度。2022年联合国大会以161票赞成、0票反对和8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关于环境健康的历史性决议,宣布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普遍人权。可以说,确认和保障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已成为人权法治发展和环境法治建设的全球趋势。
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确认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相当于增设了一条在人格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前就能有效应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法律防线,有助于将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战略和建设美丽中国的良好愿景,切实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督企、督政的内生动力和权利行动,推动形成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美丽中国建设的良好格局。
切实维护公民环境权益,需要充分发挥制度和法治的保障作用。目前我国已形成了由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30多部涉及气、水、土、海、林、草、湿、野生动物等领域的单行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等,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4部特殊区域法律,共同组成了“1+N+4”生态文明专门法体系。此外,2018年宪法修改已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2020年民法典编纂出台不仅确立了“绿色原则”,还规定了环境相邻关系制度、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制度;刑法及其系列修正案健全完善了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相关规定。这些举措,有力推动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建设,强化了公民环境权益的法律保障。
与此同时,我国环境权法律化事业也取得了积极进展。202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对环境权利进行了专章规定。宪法的人权条款为环境权法律化提供了合宪性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以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等地方立法,要么明确了环境权益,要么进一步规定了环境权一般条款。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某教师诉南京市规划局违规许可景观权维权案、深圳国城花园500多名业主采光权、通风权维权案等一批环境权案例。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聚焦建设美丽中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提出,“强化美丽中国建设法治保障,推动生态环境、资源能源等领域相关法律制定修订,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完善公益诉讼,加强生态环境领域司法保护,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协同合作,强化在信息通报、形势会商、证据调取、纠纷化解、生态修复等方面衔接配合。”我们要以此为契机,大力推进环境权法治化进程。
放眼回眸,环境权的概念自提出至今已有近60年的历史,环境权的法律化工作若要整体上取得突破性进展,需要大力加强环境权理论研究,形成共识。从理论上看,障碍和挑战主要存在于三方面:其一,在法理层面,受物权等传统权利理论的范式思维影响,认为具有公共属性、不可分割、难以支配的环境公物不能成为权利的对象,即主张环境公共利益不可被权利化。其二,在认识层面,未能全面准确理解环境权的对象——环境的内涵,特别是未能厘清“环境”与“资源”“生态”之间“一体三面”的辩证关系,即自然为“体”,环境、资源和生态分别属于自然体三个面向上的功用,以至于将资源权、排污权、自然保护地役权等环境相关权利与环境权混为一谈。其三,在法律层面,未能运用三维法律体系的新思维,准确认识环境法属于组合型领域性部门法的属性地位,及其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原生型基础性部门法的耦合关系。
当前,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地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建议集中力量加强对环境权的研究,跳出既有思维定式和理论范式,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有选择性地借鉴《奥胡斯公约》等国际条约和爱沙尼亚环境法典等国外立法的做法,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全面确认环境权,构建由宪法规范、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诉讼法规范等有机构成的环境权制度体系,用法律绘就各美其美、美美与共的美丽中国新画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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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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