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空间刑事风险主要体现为空间权法益的侵害风险。元宇宙空间权是以数据权利为基底而形成的类型化的权利束类集合,元宇宙空间权类型及其风险规制应以数据的权利属性作为划分依据。在具体的元宇宙空间场景中,可将数据三权分置的权利内容与数据相关法益相衔接,进而衍生出以不同权利内容为核心的元宇宙空间权:一是元宇宙虚拟房地产空间体现的持有权;二是元宇宙数字藏品知识产权空间体现的使用权;三是元宇宙金融交易空间体现的经营收益权。对以上权利内容的侵害也正是元宇宙空间刑事风险生成的逻辑基础。结合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可在类型化的规范范式下解释适用传统罪名,进而探究元宇宙空间刑事风险的规制路径。
DeepSeek人工智能的开源促使数据技术持续升级,DeepSeek大模型的运行使得元宇宙空间从研发到应用也呈现出多样化发展路径。从最初数据是否具有物权属性而能否成为传统财产犯罪的归责对象,到目前衍生性数据形成的数据模型所涉及的类型化具体案例,可以说对数据权利的确证与保护已经从最本质的物权这一上位概念过渡到了如何对数据进行权利类型细化的阶段。尤其是在元宇宙虚拟空间的背景下,数据类型的聚集化、数据技术的重叠化,加之DeepSeek人工智能算法的衍生环境,使得数据应用生态呈现出更加复杂的形态。所以,在此基础之上,数据确权以及流动规则就成为元宇宙生态数据空间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
在数据权利类型化的基础之上,结合元宇宙的空间技术,在不同权利运行空间就会形成具有独特功能、独特性质的数据权利集合体,进而形成元宇宙的空间权。然而,由于数据权利载体的虚拟化,以及元宇宙空间的去中心化,使得基于数据权利而产生的数据交易会衍生出更多的实体与秩序性风险,进而损害元宇宙空间权所承载的数据财产利益:一是在元宇宙直播平台空间,通过数据技术原理和运行方式必然会广泛地获取用户信息数据,这就会导致数据持有的破坏。直播空间收益为非公开数据,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上述数据并以此牟利,不仅破坏了直播产品的数据展示规则和运营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元宇宙空间数据持有的财产性利益。二是在元宇宙NFT数字藏品的交易空间,数字藏品的独创性使得其成为具有数据使用收益的知识产权类型。那么用户非法删除或者使用具有独创性的NFT数字藏品作品,就会侵害元宇宙空间的使用权。三是在元宇宙的金融交易空间,存在大量的通过数据爬虫技术以及虚拟化的金融产品变相吸收存款以及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便可能产生基于数据载体的投融资经营风险,这就涉及元宇宙空间的经营收益权。所以,根据以上数据交易规则及其风险判别,可以看出元宇宙的空间权内容其实是以数据的三权分置框架为基底而衍生出来的数据权利的类集合。因此,保障以上元宇宙空间权正常运行以及应对相应的刑事风险,就要从其最基底的数据权利种类、数据权利确权为切入点,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元宇宙空间权的运行与行使。那么,数据权利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其对元宇宙空间权有怎样的类型化影响?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又存在何种刑事风险、应当如何应对?以上关于元宇宙空间权运行与保护的基本问题将在本文具体论述和展开。
在元宇宙发展过程中,数据权利类型架构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数据技术的支撑下,它为元宇宙空间的持续进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对数据属性和确权的明确规范,强调数据三权分置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在不同层面上的分化与相互作用。随着这一架构的逐步落实,元宇宙空间的权利结构也开始逐渐呈现出多样化和层次化的特点。通过数据权利三权分置界定,元宇宙不仅能确保数据在虚拟世界中的合法流动和利用,还能促进相关技术的创新与发展,从而推动整个元宇宙生态系统的完善与升级。在此框架下,数据作为核心要素,不仅加速了元宇宙空间技术的更新换代,也为元宇宙中不同空间类型的形成提供了制度性保障,使得虚拟空间的建设与运营不再局限于技术层面的突破,更通过明确的数据权利和交易机制,推动了元宇宙的全面发展。
数据权利的类型化构造立足于数据产生和流动的自然特点,侧重于从数据的动态流动过程和相关数据行为来规范数据的产权归属,而不是从静态的产权归属层面加以界定。因此,元宇宙各类应用场景交织成的生态系统是以类型化的数据权利作为元宇宙运行的权利逻辑基础的。在数据应用场景的生态空间中,如果破坏和违反数据权利运行秩序,必然引发相应的刑事风险。在不同技术应用生态空间,其风险治理将根据其技术特征所呈现出的权利法益类型而进行分类规制与处理。因此,不能完全照搬传统的物权保护观,需在明确数据类型及区分相关概念的基础上,进行针对性规制。
综上,元宇宙在数据技术加持之下,从数据运行的基础逻辑来看,首先,依据数据的种类不同可以分为基础性数据空间与衍生性数据空间,基础性数据空间是基本的个人信息数据、生物识别信息数据等沉淀在网络当中所形成的数据空间;衍生式数据空间是通过数据技术加以类型化集聚的应用空间。其次,进一步结合数据交易规则与数据流转方式,及其所形成的技术生态确权系统,可以类型化为以下元宇宙应用空间及其相关权利:一是以数据持有权为基础的基础数据运行空间;二是以数据使用权为逻辑基础的数据应用空间;三是以数据经营收益权为基础的数据交易空间。以上不同的元宇宙空间通过多种类型的数据权利加以承载、确证和支撑,进而形成了以数据权利为核心的元宇宙空间权生态。
现阶段元宇宙空间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元宇宙空间的建构主要是围绕虚拟空间的建构进行的,是一个将现实空间数字化的过程。不同空间中的权利类型不断汇集与叠加就会生成与元宇宙数据生态空间相对应的类型化权利集合体。也就是说,通过元宇宙具体数据空间的划分所形成的具体数据权利确证运行生态,可以具象地一一对应到典型的场景类型中去:
一是元宇宙房地产交易空间所体现出的元宇宙空间持有权。从基础类的个人信息数据、生物识别数据向衍生性多元化数据转变过程当中,可以看到数据不仅是个人隐私法益的承载,更涉及更多的社会多元数据权益内容,数据权利包含一定的财产权特征、人格权特征和国家主权特征,数据的流通与应用价值也正在于此。也就是说,数据并不仅限于个人信息的传递,而是在于一对多的公共利益属性,对于开放的数据由于获得权利人的允诺和授权,数据资源即由私有产品变成数字化公共资源。所以在元宇宙房地产空间当中,可以看到数据交易以及数据平台的搭建,不仅涉及个人的虚拟房地产权益内容,还涉及公共虚拟地块、场所环境的搭建,都需要对数据权利和技术应用进行重新组合和配置,所以需在肯定数据财产属性的前提之下,进一步确证数据不同的权利主体对数据的持有权。只有肯定了元宇宙资产的持有权,才能使数据在元宇宙特定的空间内进行循环收集、访问以及转让,实现数据的基本价值属性。具体到元宇宙房地产交易空间当中房地产所汇聚形成的数据集合体,其持有权主要还是通过数据权益凭证NFT来实现的,NFT承载着元宇宙虚拟物品及资产系统,元宇宙商品体系及虚拟交易系统需要广泛借助NFT技术。元宇宙虚拟房地产空间持有权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对基础性虚拟房地产的持有,其二,对私有虚拟房地产的持有。对于公共的虚拟地产资源,是由元宇宙开发商以及政府组织提供技术支持,并通过NFT权益凭证实现虚拟土地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对于个人私有的虚拟地产,是通过在元宇宙虚拟房地产交易空间进行以NFT权益凭证作为交易对象和确权凭证的交易过程,而实现虚拟房地产私有化,进一步促成虚拟房地产交易。所以,在元宇宙虚拟房地产空间,虚拟地块及其模型价值实现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就是肯定数据的持有权。
二是元宇宙知识产权交易空间所体现出的元宇宙空间使用权属性。元宇宙知识产权交易空间主要是指元宇宙虚拟化的现实世界中的商标以及独创性数据组合形成的衍生性数据模型所呈现出来的知识产权内容,包括商标权与著作权,这一数据空间环境当中NFT不再仅仅是一种权益凭证,而是可以呈现出数据的自由组合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数据标识的载体,所以NFT会演变成知识产权的载体。尤其是在商标权使用过程中,NFT作为商标使用载体,其发挥的数据使用权效能不容忽视。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其权利调整范畴对数据财产类型具有囊括性,权利结构框架对数据财产运营具有适配性,因此通过知识产权法益保护的角度对数据使用权进行规制和保护,更加契合数据的本质属性与运行机制。元宇宙空间使用权包括对元宇宙数据空间的分类、分级、扩展、加工、维护等使用活动内容,也包括对知识产权NFT载体进行转让、修改、赠与等使用内容,是权利人就其数据集合有限授权他人使用。实际上这也是数据三权分置中持有权的征表。空间使用权的规范使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空间使用权来源合法,(2)空间使用权行使方式正当,(3)空间使用权运行需结合数据的本质属性。具体到元宇宙知识产权交易空间当中的NFT使用权,应当进行如下处理。
其一,NFT商标使用权要尊重商标的原权内容和禁止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复制、侵害其他商标类型,尤其是在元宇宙空间对现实世界当中商标的形状、颜色等元素进行重新构造的同时,要注意对原商标内容的选择,除明确授权外不能存在过多重复要素。其二,在行使NFT使用权时,要注意其使用方式和程序。比如在NFT知识产权模型使用过程中需要对数据脱密处理,那么在程序上要获得原权利人同意才能对知识产权模型进行加工使用。其三,涉及NFT知识产权数据的,要结合其数据属性来进行数据的内控治理,即对于生物识别信息数据的使用,要尊重个人隐私;对于商业数据的使用,要尊重商业秘密。
三是元宇宙金融交易空间所体现的是元宇宙空间经营收益权。收益权是指数据财产权所具备的增值部分,抑或指数据财产的交换价值,其与数据的经营活动相关联。也就是说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数据经营者对他人数据以经营为目的从事各种活动,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自己合法数据活动形成的数据集合或其他产品(数据库、数据报告或数据平台等),可以实现收益。元宇宙空间经营收益权集中在数据的经营收益方面,实际上是数据持有权和数据使用权中的数据交换价值以及使用价值的一种延伸,是从基础性数据到衍生性数据进行过渡或者生成数据模型之后所形成的数据价值增益部分,也就是说数据在流通过程中具备了一定的金融功能和金融属性。首先,金融功能方面是指现实世界金融机构的金融交易与金融技术映射到了元宇宙数据空间,也即现实货币数字化实现了虚拟环境中的金融融资功能,但是在实体上仍通过现实货币度量数据所具有的价值。元宇宙中的NFT凭证成为现实中的金融技术、金融产品以及金融交易的虚拟化映射。以数据为底层技术要素的NFT也必然会同时强化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其次,金融属性方面是指数据本身可以进行融资活动和交易,NFT技术的可碎片化催生了元宇宙金融场景,即通过数据技术比如NFT非同质通证数据技术以及去中心化区块链等数据技术的应用,来完成数据在虚拟空间当中的金融活动。比如NFT数字藏品,可以通过将其碎片化或者份额化,使其能够在元宇宙交易平台进行面向不特定多数的扩展和流通,那么碎片化后的NFT就具备了类似于证券化、股票化的融资属性。因此可以说元宇宙金融交易空间数据的经营收益权主要分两个层面:其一,将现实世界金融机构与金融交易直接映射到元宇宙数据空间,那么这就需要相关的数据技术,通过数据统计、数据应用模型将数据进行累积叠加,然后将现实世界的金融交易映射到元宇宙中的虚拟终端提供给用户,通过虚拟现实技术呈现出金融产品模型;其二,通过NFT进行融资型交易,也即利用数据所具有的扩散性和碎片化运行模式,将NFT份额化之后可在交易平台形成扩散式的融资吸收效应。以上虚拟化的数据经营收益权及其行使行为都是刑法规制与保护对象。
在元宇宙空间的快速发展中,数据权利的三权分置体系不仅为其空间技术的演进提供了制度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元宇宙空间权的类型化与法益的细化。然而,随着元宇宙空间权利逐步确立与运行,元宇宙空间刑事风险的生成与传播亦不可忽视。通过明确数据持有权、使用权及经营权的界限,增强了元宇宙空间的准物权属性,使得虚拟空间的权利归属更具法律可操作性。但这一过程中,随着数据技术的不断渗透与发展,各类刑事风险也随之出现,呈现出与传统物权法益、知识产权法益和金融法益相关的风险类型。具体而言,元宇宙空间的不同权利载体(如NFT、区块链技术等)在应用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侵害财产性利益、知识产权以及金融秩序的潜在风险。这些风险的具体化,不仅推动了元宇宙空间权刑事风险的类型化,也为空间法治带来了新的挑战。
元宇宙数据的有效持有、使用、收益权利内容,实际上是为元宇宙各个空间场景下的权利运行与行使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性保障,数据是元宇宙空间中万物的本源和化身。因此,数据三权分置使得元宇宙场景能够有效运行,形成各个场景中类型化、同质的数据技术与数据权利生态体系,进而形成空间权利集合体即权利束,其恰恰与准物权的诸多属性互相契合,实质上增强了元宇宙空间权的准物权性。
第一,在权利基础上与准物权相重叠。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虽然未在法规范中明确准物权,但在实质上准物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与数据权益内容有重合之处,甚至在权利救济途径中也有部分交叉。数据权利所呈现出的权利种类以基础物权为基础延展开来,比如数据三权分置的占有、持有与使用,所以不论法权确证还是权利属性都建立在物权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只有肯定数据的物之属性,才能在民法的权利救济与刑法的法益保护方面得到充分的确证理由。因此在权利基础上,数据权益确证的法源应等同于对物权保护的法源,刑法对数据法益的保护才能与侵犯财产罪的罪刑设计保持协调,如此才能适应数据权益保障和数据安全保护的现实和未来需要。
第二,在权利载体上与准物权相一致。数据权利体系的形成以现实存在的数据技术为支撑,以数据代码为载体,而准物权也是以现实物质为载体呈现出来的,两者权利运行载体逻辑的证成基本一致,这在元宇宙各类空间权中体现较为明显:一是虚拟房地产空间持有权载体为NFT非同质通证。每个虚拟房地产都可以对标至某一特定区块上的特定非同质通证,且永久不可变更,不会与其他虚拟房地产相混淆,保证了虚拟房地产占有的排他性。二是数字藏品空间使用权载体技术为具有独创性的NFT。其独创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区块链分布记账与数字藏品产生一一对应的镜像关系。另一方面是对于数字藏品的版权信息能够通过智能合约准确定位并追踪其交易流转对象以及具体的数字路径。那么,在以上两者的加持下就能为数字化的知识产权藏品交易提供可能。三是金融交易空间经营权载体为碎片化后的NFT。碎片化后的NFT承载着数据法益所涵摄的价值内容,所以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在NFT碎片化后,金融交易就类似于证券发行,个别的NFT碎片持有人无法获得完整的所有权,所以这就为大范围的元宇宙空间金融交易提供了广泛的交易基础和可能。
第三,在权利内容上与准物权相契合。元宇宙空间权的权利基础在于数据权利的多样性,所以元宇宙空间权不论在权利属性上还是在权利内容样态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物权化。首先,在权利属性方面,元宇宙空间权包含了复杂的数据权益类型,如持有权、使用权等,且数据权利已经具备物之价值属性,那么由各种数据权益拼接在一起形成的元宇宙空间权也当然具有准物权之属性。其次,在权利内容方面,元宇宙空间权不仅包括虚拟土地、房地产等相关空间权利,还包括基于衍生性数据权利拓展出的空间权类型,涉及数据化的知识产权以及金融交易权利等集合。总体来说,元宇宙空间权内容涉及空间主体对虚拟物料的管领、利用和控制的权利归属与自由边界问题。而准物权是构建在物权基础之上的,其内容也是指以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为客体的具有支配性因而类似于物权的民事财产权。所以按照上述准物权属性,元宇宙空间权内容也存在一定的准物权化。
数据三权分置所形成的三种权利类型分别在元宇宙空间运行过程当中形成类型化空间权。可以说,元宇宙空间权是以数据三权分置所呈现出来的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为基础,同时元宇宙的空间权也是数据三权分置具体运行与应用的体现和征表。因此对元宇宙空间权具体类型化法益的保护实际上也呈现出与数据三权分置的对应关系。
其一,数据持有权与元宇宙虚拟房地产交易空间的物权法益相互链接。数据交易的本质在于数据持有者许可第三人合法使用数据。元宇宙虚拟房地产空间的存续是以其构建基础数据单元的持有为权利基础,进而可利用数字虫洞在元宇宙之中自由转移资产。可以将元宇宙房地产空间持有分为基础空间持有权与衍生空间持有权,以上两种类型都集中体现了物权法益特征。一是基础性空间持有权。对于元宇宙房地产空间中的个人信息尤其是身份敏感信息、生物识别信息等形成具有财产价值的基础性数据,空间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对其享有持有权,那么就必然会形成以占有为基础的物权法益。也就是说对于参与元宇宙房地产空间运行的底层数据包括人身性数据、生物可识别数据以及具备一定技术效能的工业产业数据都会成为空间持有权的对象。二是衍生性空间持有权。对基础数据进行加工、集成、筛选、排列组合以及通过数据技术进行整合之后,会形成类似于数据模型的衍生性数据,元宇宙房地产空间实际上就是这种集成式的数据模型,更具备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以及交换价值,其持有权内容包括对虚拟房地产权利的确证、权属的转移、权利凭证的设定等。通过认定元宇宙虚拟房地产空间的物权属性,就可以肯定对元宇宙虚拟房地产某些地块的排他性持有,这才是虚拟房地产能够进行交易的前提和基础。元宇宙中由数据技术与数字代码打造的虚拟房地产,对其持有关系的法律保护更能体现出衍生型数据所具备的物权法益特征,当然也可以借鉴物权的相关保护理念。所以,数据三权分置中的持有权是与元宇宙空间物权法益相连接的重要基础,也是虚拟房地产能够进行有效持有和交易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二,数据使用权与元宇宙知识产权空间的知识产权法益相链接。数据的使用权具有多样性,其中与元宇宙空间权联系较为紧密的便是知识产权这一领域。元宇宙技术在应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权利束与其本质的物权属性产生了分离,即形成了以物权为基础,以其他权利内容为核心的衍生性权利集合内容,最典型的领域便是NFT数字藏品空间的知识产权。NFT数字藏品利用基本的数据技术,通过数据模型的演绎,产生不同数据样态,进而形成独特的知识产权权属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NFT知识产权产品所具有的排他性所有权占有效能。就是说通过基础数据的持有而实现NFT的唯一性以及非同质性,使得NFT可以与其他的实物资产进行交易,进而实现数据知识产权的价值属性。二是NFT数字藏品所具有的可使用性效能,也就是以数据使用权为基础所产生的使用和交换价值。比如NFT所组成的艺术品、收藏品还有游戏道具等都具有相应的使用效能,可以用于观赏、装饰以及游戏应用。可见,以上元宇宙知识产权空间用益物权化的法益内容实际上都源自数据的基础使用权。
其三,数据经营收益权在元宇宙金融交易空间与金融法益相链接。元宇宙金融交易空间的金融安全法益存在的原因就在于金融性的数据经营收益权。元宇宙金融交易空间的构成基础是数据化的NFT金融单元,任何一项资产是否具有金融属性,关键是价值的份额化,份额化后可通过NFT交易平台这种非同质通证来扩散流转,从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所以当NFT作为商品在平台自由交易并可以实现量化份额累积的时候,NFT就已经具备了一定收益价值的金融属性。更进一步讲,NFT金融单元在权利层面,其权利属性是在数据的持有权和使用权基础上而形成的经营收益权,也就是说只有NFT实现了排他性的持有、使用以及流通,才能够生成具备金融属性的交换价值;在物理技术层面,NFT也是基于数据技术支撑以及数据本身作为载体而呈现出的数据集合体。所以,作为数据三权分置的经营收益权,本质上就是元宇宙金融交易空间金融法益的重要来源。而元宇宙空间的金融法益包括元宇宙空间的金融交易秩序以及金融产品所具备的经营收益价值。所以,这就与元宇宙底层的数据管理经营秩序以及数据经营权益又存在逻辑上的契合之处。
在三权分置的类型下,以上权利属性的确证以及权利运行,都需要在数据技术的底层逻辑下进行。NFT数据技术与各种数据类型相结合,在不同技术场景下形成具备财产属性的数据资产,呈现出不同的权利特征,在其发售、交易、流转过程中,在特定领域将产生类型化的刑事风险。可以说,新技术新应用催生着新威胁形态,为数据安全带来新风险。比如当NFT与虚拟房地产或者与衍生性数据模型相关联,就会涉及以物权法益为核心的财产犯罪刑事风险;以独创性使用为主导的数字产品与NFT相互链接,就会涉及以知识产权法益为核心的知识产权犯罪风险;最后当NFT与具有金融属性的电子契约相互关联就会涉及网络金融犯罪风险。可以说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背景下,与数据技术相互链接就会涉及以下三类刑事风险。
元宇宙空间持有权的刑事风险更多体现在对具备财产性利益数据的本权以及占有、持有状态的非法侵害,那么最典型的领域就是虚拟房地产领域。数据化的虚拟房地产可以对标至特定非同质通证NFT,通过与NFT的数据化绑定,元宇宙空间持有权内容可以具化为对数据资产的持有,进而实现一对一排他性占有,为设立物权之持有提供了可能。NFT是构成元宇宙空间原生虚拟财产的主要载体。基于此用户可以购买、享有元宇宙空间带来的财产权益,同时基于该权益保护也会生成相应的刑事风险。
详言之,在此基础上可以梳理出三种侵害元宇宙空间持有权的刑事风险:一是对于元宇宙空间中的基础性数据。对于基础性数据的空间权主要体现的是以排他性持有状态为基础的财产所有权,通过篡改元宇宙NFT非同质通证实现元宇宙虚拟房地产的非法占有改定,就可能形成传统的财产性犯罪比如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的竞合。二是对于元宇宙空间中的衍生性数据。衍生性数据空间权主要体现的是以数据财产有效持有为基础衍生出来的用益物权法益,比如对于数据商业预测模型以及数字藏品的破坏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竞合。三是以基础性数据和衍生性数据为核心,基于数据持有权而产生的数据交易过程当中的刑事风险,如数据权利交易过程当中可能存在合同诈骗的财产犯罪风险。所以可以说,对于元宇宙空间持有权的刑事风险主要集中在财产性犯罪领域并以这种传统的财产性犯罪为主。
对于元宇宙空间使用权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刑事风险,其主要类型是违规使用人工智能数据大模型(如DeepSeek)造成知识产权侵害的刑事法律风险。元宇宙空间使用权主要体现在对衍生性数据所形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数据模型领域之中,尤其是通过DeepSeek人工智能大模型具体应用领域的数据训练,对衍生性数据加工使用,就会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数据产品。原则上,加工使用程度越高、原创性越强,加工使用权的内容越丰富。较为典型的领域是针对NFT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使用与保护。现实世界中的知识产权犯罪所包含的著作权、商标权,映射到元宇宙空间,就转化为元宇宙空间使用权的重要内容。首先,在著作权领域最为典型的是衍生型数据分析模型,例如商业分析模型,此种重新排列组合的分析数据模型具备独创性价值。其著作权内容就包括权利人的发行权、复制权和传播权等。如果行为人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用,则不仅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严重者还因出卖有权利瑕疵的标的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在数字藏品领域,通过数据设计所形成独特的图像符号,尤其是数据化的商标元素如果与现实世界当中的注册商标产生以上商标元素的竞合,那么就可能会混淆原商标知识产权,甚至侵害到原商标知识产权所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场景中,NFT被作为一种商标售卖给元宇宙中的其他用户或企业并加以使用,但是如果该商标使用行为未取得权利人授权就很有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以,通过铸造NFT数字藏品以及窃取数据分析模型,都会涉及商标权侵权问题,甚至构成犯罪。另外,对于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而言也具有审核义务,NFT交易平台属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还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所以,应当对NFT数字藏品权属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如未尽义务也会引发元宇宙数据使用权的刑事风险。
概言之,在数据三权分置背景下,元宇宙空间使用权所涉及的数据知识产权就会成为刑法当中知识产权相关罪名保护的法益对象。元宇宙空间有大量的UGC(用户原创内容)生成和跨虚实边界的IP(网络之间互连的协议)应用,这些都令知识产权管理更为复杂。加之在元宇宙环境中,DeepSeek数据技术的应用更会引发数字化的著作权、商标权确定、流转等使用过程的异化,进而导致侵犯元宇宙空间使用权的犯罪行为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增加了刑事犯罪风险。
元宇宙空间的经营(收益)权主要来自数据财产属性的金融化,最为典型的领域即为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在数字藏品交易平台,NFT被非法碎片化、份额化,进而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犯罪风险。元宇宙经营(收益)权的金融属性主要可以概括为两个层面:首先,基于元宇宙虚拟现实的映射关系,将实体金融交易延伸至数据环境之中,包括实体金融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可以轻松实现金融化,但也将产生极大的监管风险。因此,可能存在传统的如洗钱、非吸等金融犯罪风险。其次,基于元宇宙特定的虚拟金融技术,其经营收益主要与NFT金融属性相关联,因此涉及较为广泛多元的权利内容,如平台发行金融产品的权利、投资人的回购权,用户针对平台中沉淀的个人身份、消费记录等信息数据的可携权以及平台管领权。所以,基于基础性数据与衍生性数据产生的金融权利构成了数据金融权利的集合内容,同时也是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的风险所在。虚拟市场存在大量泡沫,元宇宙与金融的结合应极度谨慎,尤其要避免虚拟货币脱离现实价值与法定货币的自我繁殖与炒作。概言之,元宇宙空间经营收益权的刑事风险就在于其所形成的虚拟金融交易平台的金融交易秩序以及金融产品本身所带来的刑事风险问题。因此对于元宇宙金融空间的刑事风险主要还是以传统的金融监管秩序性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传统的金融犯罪如洗钱罪为主要的风险内容。元宇宙虚拟空间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传统的金融交易和监管秩序,以元宇宙作为金融媒介的交易行为存在体系性风险,因此对于元宇宙经营权行使风险的预控十分必要。
在元宇宙的法律框架中,数据三权分置立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应对与元宇宙空间权相关的刑事风险提供了理论基础。根据“数据二十条”所规定的数据三权体系,数据的持有权、使用权及经营权不仅明确了数据的权利结构,也为各类权利的保护和风险规制提供了具体路径。元宇宙空间的构建本质上围绕这些数据权利展开,因此,数据三权分置的规范保护目的与元宇宙空间权的设定高度契合。通过明确数据权利的类型和属性,法律不仅确保了数据的有效管理和应用,也为刑法提供了针对性的规范保护机制,从而使得元宇宙中的各类犯罪风险得以类型化、细化并得到有效预控。这种类型化规制既是对新兴犯罪形式的积极回应,也是传统法律框架在数字时代的有力延伸。
空间权是权利束将权利进行类型化区分,而这种区分的目的就在于分别赋权、确权,同时对权利带来的风险进行类型化预控与规制。元宇宙空间权类型化后形成不同种类的数据权利束,这些数据权利束应用在不同领域,会形成不同的法益内容,而法益则是民事权利与刑法规制相互衔接的重要桥梁,刑法中犯罪的设立与认定都必须遵守法益保护原则,犯罪的本质或者说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因此元宇宙空间权设定本质上与法益相关联。
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来自德国的罗克辛教授,鉴于因果关系结果归属的判断存在种种问题(过失犯以及意外事件结果归属的论证依据问题),罗克辛教授继受并完善了客观归责理论。但是这一理论的提出遭到了目的行为论者的质疑,认为这仅仅是对客观归责的事实堆积所成的类集合,并非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性理论。罗克辛教授进一步指出,客观归责并非简单的事实类型堆积,更不是单纯的事实上因果流程的判断,而是具有普适作用的规范性、类型化的归责理论体系,规范保护目的就是这一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撑。客观归责分为四个层次:条件关联、相当关联、风险关联、保护目的关联四个阶层,将规范保护目的上升为客观归责的最高标准。所以,规范保护目的是对法益的选择性保护,也存在类型化的思维模式。
“数据二十条”的规范保护目的与元宇宙空间权的联系在于:一方面,“数据二十条”的立法初衷在于将数据以及数据权利进行类型化区分,在此基础之上形成针对不同权利类型的法益保护。因此,可以说在“数据二十条”将数据三权属性定义为持有、使用、收益的前提下,形成了不同的法益保护类型。对于持有权而言,主要凸显的是对物权当中占有的规范保护目的,对于使用权来说凸显的是物权当中用益物权的规范保护目的,对于经营权而言实际上是凸显了物权当中对物的交易属性、交易安全的规范保护目的。另一方面,数据是元宇宙空间的基本单位,是元宇宙空间的基本组成要素,因此数据三权分置的设定就使得元宇宙空间权也随着数据的三权分置形成其权利束的集合体,同时元宇宙空间权也当然是数据立法的调整对象,其所承载的相关法益也必然是数据立法规范保护目的的指向。所以,基于“数据二十条”数据权属的三权分置,元宇宙也随之形成类型化的空间权,与之相应的空间权刑事风险也必然会呈现出类型化倾向。基于此,预控刑事风险的立法以及法律适用也要从类型化的角度进行切入,将法益侵害的风险进行类型化,预控手段和途径也要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才能实现针对性、类型化的刑事风险预控与规制。
当代社会法律规范保护目的在上述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更具应用价值,是立法者制定法规范时所欲实现的目的,是立法者协调不同利益冲突而形成的价值判断或评价立场。新型犯罪比如元宇宙中的数据犯罪在现代社会不断涌现,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既要求表达前置法的目的价值,又要求对刑法构成该当目的价值有所反应,所以针对法定犯类型化的立法,就必须明确数据法权属性的保护目的与构成要件效力规范的保护目的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与逻辑。也就是说,数据犯罪规范的保护目的发展出两个内容:前置数据立法数据类型与属性的明确化和数据刑事立法的构成该当内容精准化。那么,对于三权分置背景下的各类型数据犯罪实质内容就更加明显:对于财产类数据犯罪,应当在前置民事法中确证数据权利类型进而才能进行特定的财产犯罪评价;对于知识产权类数据犯罪,应当在知识产权前置法中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属性予以明确,进而才能使其成为刑法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的法益;对于数据使用权益所涉及的金融法益,需要在前置法中对数据的金融属性予以明确,进而才能使其成为金融犯罪预控与规制的保护对象。由此可见,数据立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其一般性的规范评价作用适用于各类型数据犯罪立法与法律适用之中。从法理上而言,前置法先行确定数据的保护法益,刑法再行依据前置法确定的法益范围设置与之适应的数据犯罪,方为法律体系的应然状态。因此可以说,通过明确数据类型以及权利属性,进而平衡前置立法与刑事立法之间的规范保护目的的逻辑关系与内部结构,是解决数据犯罪的重要前提。
“数据二十条”三权分置立法虽然是前置法,但是其规范的保护目的对元宇宙空间相关犯罪风险呈现出很强的类型化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连接性与应激性两个方面。在连接性方面,通过“数据二十条”对数据权利的确定,明确数据法益保护的价值立场,将数据权利保护与刑法的数据法益保护相互链接,在逻辑上就可以将刑法数据犯罪罪名直接穿透应用到元宇宙犯罪之中,如此根据不同的元宇宙权利类型所反映出的法益类型,进行类型化的刑法保护,例如对于财产性权利类型,可以通过传统财产犯罪对其加以保护;对于隐私性或者是商业秘密性权利类型,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或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保护。概言之,只要元宇宙权利内容与传统罪名所涉及法益能够互相衔接,那么就可以适用相应类型的具有针对性的罪名加以规制。在应激性方面,由于立法普遍具有滞后性,所以目前来说元宇宙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在其规范保护目的项下的社会应激反应,也就是说针对元宇宙空间呈现出的不法风险,立法也呈现出了一定的应对需求。尤其是在前置立法肯定了数据权属性质的前提下,这对于元宇宙空间数据保护提供了重要前提。比如“数据二十条”等都是在数据保护规范保护目的这一应激的保护模式下所呈现出的细化立法。由此,在数据权利类型以及属性确定的前提下,元宇宙空间权益也逐渐进入刑法保护的视野,同时也出现了针对性的专属罪名,比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都呈现出了解决元宇宙空间犯罪风险的应对思路。
随着元宇宙的不断发展,其空间运行面临的刑事风险日益显现,特别是在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等领域。以此为框架展开类型化分析,可以形成更加全面且适应性强的法律应对机制,有效预防和应对元宇宙空间的相关刑事风险。
元宇宙空间持有权刑事风险以虚拟房地产为主要征表。从其立法的各项保护目的来看,主要是保护元宇宙各种类型虚拟地块的排他性持有和占有,并可分为三个层面。
一是由基础数据层所组成的元宇宙基础房地产空间内容。在此基础空间,虚拟地产行业特性较早得到数据资产带来的正向反馈,数据资产价值以强大的内驱力推动虚拟房地产交易业务产业化,在数据技术加持下,虚拟房地产得以确权能够交易,由此引发的刑事风险规制路径包括:其一,在传统的财产犯罪规范保护目的项下,运用传统的财产犯罪对数据资产的持有进行保护。从本质上看,虚拟房地产是区块链上运行的数字代码,其脚本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拆分性,因此每个数字虚拟房地产都可以对标至某一特定区块上的特定非同质通证。所以,可以说对于数据化的虚拟房地产而言可以实现物权意义上的排他性持有,那么也就当然具备受传统刑法保护的逻辑基础,即破坏作为虚拟房地产交易的权利凭证“非同质通证”,从而非法访问、交易、转让、处置该账户下虚拟房地产,可以适用盗窃罪等传统的财产犯罪罪名。适用传统的财产犯罪罪名既符合虚拟财产的物之属性(实际上元宇宙虚拟房地产属于虚拟财产的一种,其基本的规制路径应当遵循虚拟财产犯罪的评价模式),更能保证刑法整体的稳定性与逻辑的一致性。其二,在非传统的财产犯罪规范保护目的项下,运用数据犯罪罪名规制具体的侵害行为。例如行为人在虚拟房地产空间中利用技术手段破解区块链密码,从而窃得私钥数据获取用户信息,基于此才会与数据资产犯罪罪名产生关联,即可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
二是由衍生性数据所构成的元宇宙衍生性虚拟房地产空间,是由各种应用生态所形成的具有高度社区自治性的空间,每个空间有独立的技术应用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其他犯罪。在衍生性房地产空间中,数据资产的应用范围被广泛拓展,在金融、零售、制造、医疗等多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对数据的收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用户可以深度体验空间带来的便捷性和虚拟现实。但是,也正是由于空间的便捷性和虚拟性,数据要素频繁流通,更深层次的数据资产应用就会涉及监管渎职的问题。对衍生性虚拟房地产的监管能力存在较大差异,金融、零售等运行在虚拟房地产空间中的衍生性产业链条,都将面临金融犯罪以及相关行业犯罪的刑事风险。基于此,应当针对虚拟房地产空间中的衍生性产业样态,结合其所保护的法益内容,从而适用金融犯罪、经济秩序犯罪以及医疗犯罪等相关罪名。
三是在元宇宙虚拟房地产空间中所进行的虚拟交易涉及电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签订合同之初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虚拟房地产交易完整的流通和交易过程会被记录在区块链上供人查询,这就使得每个与非同质通证对应的虚拟房地产的转移过程都可以被完全追踪。在虚拟房地产经营过程中,如果合同建立之初就是为了诈骗,通过购买虚拟地块的诈骗手段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此可见,对元宇宙空间持有权的保护不能完全照搬传统的物权保护观,需在明确数据类型及区分相关概念的基础上,进行针对性规制。形成针对性的规范保护体系,是预控侵害元宇宙空间持有权犯罪的主要路径。
元宇宙空间使用权包含诸多具象权利内容,其中通过DeepSeek人工智能具体应用模型对数据进行筛选、加工处理所形成的独创性数据模型NFT具备知识产权属性,是典型的元宇宙使用权征表。此权属特征映射到刑事法域,就会形成知识产权相关的刑事法益内容,而DeepSeek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不当也就必然会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版权与商标权)。元宇宙时代人机互动与人机协同使得人与机器融合得更加彻底,并由此延伸出了知识产权领域的种种论争。
一是元宇宙空间使用权中的版权风险刑法规制。在数据模型应用环境中,NFT所链接的大部分数字藏品都有显著的可版权性,交易中存在著作权风险。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匿名化处理,未经原权利人许可出售NFT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侵犯版权的犯罪行为。另外,NFT数字藏品著作权交易平台也存在相应的刑事风险。元宇宙NFT交易空间由于其经营者具有一定的尽职义务和专业化程度,所以其对风险的预测和管理能力要高于一般用户,加之虚拟环境中的NFT交易更加隐蔽,监管难度加大,其管理者应当承担高于一般网络平台的义务和责任。元宇宙空间管理人员违规运行管理导致侵害结果发生,如果其严重偏离了管理职责的中立性,加功导致了知识产权侵害结果的发生,就可能涉及侵犯著作权罪。
二是元宇宙空间使用权中的商标权风险刑法规制。在元宇宙空间当中,技术升级就会导致传统商标的生成要素更加多元化,易引发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风险,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即仿造商标与虚拟地址。一方面,空间技术升级导致商标的生成要素更加多元化,从最初的平面图案到目前的四维动画,声音、符号等各种相关元素都可以进行数据化,以此仿造其他商标特征,然后在元宇宙空间进行展示和销售,而商标侵权类型呈现出生产与销售的复合性,不再区分元宇宙中侵权商标的生产与销售过程,也可能不再区分产品上下游不同环节的销售者。这样一来就更会对实体商标权产生严重侵害,此种行为应当由假冒注册商标罪加以规制。另一方面,元宇宙空间对于商标的地域管理属性被弱化。实际上,商标使用权的行使具有属地性,在一国或地区获得的商标权只在这个地区内有效,如果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使用,需要再次申请注册。而元宇宙空间是由商家或者政府所提供的虚拟数字环境,尤其是商家所提供的虚拟环境不具有国界性与地域性,很难对商标权的合规行使进行有效监管,那么就会引发商标抢注、滥用等刑事风险。对于以上严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加以规制。
元宇宙空间经营收益权刑事风险主要体现在数据金融交易经营活动中。在元宇宙空间,由于数据金融产品应用存在一定的份额性、碎片化,以此作为载体的投融资金融交易行为所生成的经营收益权,就会成为金融犯罪的规范保护对象,其具体规制路径应当结合金融犯罪的手段行为类型加以规制,即元宇宙当中的金融产品主要是通过份额化、碎片化进行数据打包、数据包装而形成的金融数据及其所伴随的金融交易模式。通过新型金融犯罪手段会逃脱金融监管,进而引发金融犯罪。所以,手段型的金融犯罪主要是基于元宇宙虚拟化的金融交易载体所产生的犯罪行为类型。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元宇宙虚拟媒介交易犯罪。以虚拟代币为主要媒介的金融交易行为,由于代币价值不稳定性,投机炒作代币行为本身就易引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犯罪。虚拟代币实际上是利用NFT技术作为金融犯罪工具,非法地在NFT交易平台上推广,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另外,实践中基于虚拟代币技术中常见的引流推广、技术支持以及支付结算等,向实行犯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在此情况下会形成实行犯所涉及罪名的帮助犯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理。
二是元宇宙虚拟资产转移犯罪。元宇宙虚拟货币资产以NFT作为权益凭证,并以此作为虚拟资产投资、盈利以及转移的手段,由于其脱离中心结算机构,使得结算终端多元化,为诈骗、盗窃虚拟金融资产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滋生空间。元宇宙金融空间中的数据资产认证与流通主要是通过NFT进行确权与交易,而元宇宙去中心化的特征,使得金融资产能够绕过监管机构实现个体化交易。在此背景下,数据技术风险就会转化为以数据技术、数据财产为中心的金融资产转移风险。那么,基于对空间经营收益权的保护,在物之占有发生非法转移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基本的财产法益视角通过适用传统的财产犯罪(如盗窃罪与诈骗罪)加以解决。
三是元宇宙虚拟牌照监管犯罪。元宇宙金融经营牌照监管处于初始阶段,打破了目前以央行为中心的金融监管体系。多元化的货币交易方式,虚拟的财产转移架构,虚置了金融监管的现实效果,提升了金融犯罪风险。元宇宙金融交易虽然有去中心化、多端交易的模式存在,但是对于金融监管而言,金融牌照的发放还应当呈现出自上而下的垂直管理模式,由此才能减少金融诈骗以及破坏元宇宙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发生。基于此,元宇宙金融交易空间的管理权限应当合理划分。首先,在元宇宙虚拟空间当中进行金融活动,需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虚拟金融牌照,才能够进行金融交易。其次,在具体的元宇宙空间交易平台,平台管理人员应当尽到风险告知义务。采取实名制监管、保存交易记录、备份预警信息。严重违反金融监管义务,导致金融犯罪发生,或者通过监管的便利条件为相关犯罪提供便利渠道的,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共犯。比如,元宇宙空间中的洗钱犯罪一方面是基于虚拟货币价值的共识性以及交易途径的虚拟化而产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在虚拟环境中无法实现穿透监管而导致,那么相关的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不法结果的刑事责任。
概言之,对于逃避金融监管未获得金融牌照而违规进行金融活动的行为可以通过非法经营罪加以规制。对于金融监管人员渎职导致金融犯罪发生的,若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可以通过渎职犯罪加以规制。若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以根据其职业经验对结果风险的特别认知情况,通过客观归责的结果归属进行金融犯罪共犯参与的认定,也即如果对高风险交易数据存在职业角色的特别认知,且导致风险的现实化,那么就有归责的可能;如果对中低风险交易数据存在职业角色的特别认知,由于其风险的有限性以及职业经验的可预知性,归责的可能性较低,需要结合其尽职程度以及特别认知的角色经验加以具体判定。
元宇宙空间的有序运行以其权利内容确证与风险预控为前提。元宇宙空间权是基于数据权利而衍生出来的权利束集合体,以类型化的数据权利为基础,可将元宇宙空间权分为元宇宙空间持有权、元宇宙空间使用权和元宇宙空间经营收益权,进而使得空间权的权利确证、权利交易和权利流通得以顺利实现。然而在元宇宙空间运行过程中,权利的交易与风险并存,其主要征表为以下风险形式:其一,侵犯元宇宙空间持有权进而影响对物之所有,将会引发财产性犯罪风险;其二,侵犯元宇宙空间使用权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将会引发知识产权犯罪风险;其三,侵犯元宇宙空间经营权所相关的金融权益,将会引发金融安全犯罪风险。针对以上刑事风险较为集中的典型元宇宙空间领域,其具体应对路径需结合相应的法益保护内容,通过体系化的数据犯罪罪名以及传统财产犯罪加以解决,如此才能提供针对性、类型化的规范法治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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