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借由该领域实施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呈现专业化、隐蔽化特征。本文通过剖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标准,结合私募基金运作特性及最新司法解释,系统阐释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重点对犯罪数额计算方式及罪名转化情形展开论证,为公众理解相关法律规范提供专业指引。

一、私募基金领域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界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路径
私募基金作为非公开募集投资工具,其合法运作需严格遵循《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立的监管框架。实践中,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突破法律边界实施非法集资,需重点审查四个核心要件:

1.违法性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一条规定,违法性认定应以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基准。例如张某案中,虽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已完成中基协备案,但备案程序仅属形式审查,不能替代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当张某通过虚假项目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时,即构成"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违法性要件。

2.公开性要件
区别于公募基金的公开募集特性,《条例》第十八条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互联网媒介、公开讲座等方式进行宣传。李某案显示,其通过建立微信群组定向推送投资信息,虽未采用传统媒体渠道,但针对群体具有开放性特征,仍被认定为公开宣传。

3.利诱性要件
《条例》第二十三条严格禁止保本付息承诺。王某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其向投资者出具书面收益保障协议,约定年化8%的最低回报,该行为直接触发利诱性要件,成为定罪关键证据。

4.社会性要件
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基金风险隔离的核心机制。司法实践中,对"特定对象"的判定需综合考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情况。如某私募机构纵容投资者通过"拼单"方式突破100万元投资门槛,即便单笔金额达标,仍因投资者群体不特定而被认定具有社会性。

(二)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具体到私募领域,需着重考察以下要素:

  • 资金实际投向与募资说明的吻合度
  • 项目可行性分析的专业完备性
  • 风险防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 资金异常流动的合理性

典型案例显示,管理人若将超60%募资用于支付高额佣金或关联交易,且无法提供合理商业解释,通常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计算
根据司法解释,犯罪数额采用"吸收资金全额计算法",具有三重特征:

1.累计性:包含本金、利息复投等全部资金流水

2.不可扣除性:已归还本息不影响总额认定

3.整体性:合格投资者与不合格投资者资金合并计算

(二)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采用"实际损失计算法",需注意两项扣除规则:

1.案发前已归还本金可予扣除

2.支付利息仅可折抵未清偿本金
如某案中,管理人累计吸收资金2亿元,案发前已归还1.2亿元本金并支付利息3000万元,则认定数额为8000万元(2亿-1.2亿)。

三、罪名转化情形的司法处理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罪名转化需满足两个条件:

1.前期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

2.后期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持续吸收资金
转化时点的判定标准包括:

  • 资产负债率持续恶化且无改善可能
  • 新增募资主要用于偿还旧债
  • 开始系统性销毁财务凭证

四、司法实践启示

1.投资者教育层面:需强化合格投资者制度认知,警惕"保本高息"宣传话术

2.行业监管层面:建议建立募资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

3.司法认定层面:应建立"募投管退"全流程证据审查体系

结语:

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的审理需准确把握金融创新与刑事规制的平衡点。司法机关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应充分考量行业特性,通过构建专业化的司法审查机制,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创新的双重价值目标。投资者更应增强法律意识,通过正规渠道参与私募投资,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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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律师申法涛,郑州知名刑事律师,律师团负责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14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专业办理全国各类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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