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7日,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勾宗珍律师,再次前往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就范某不服市区两级法院对其夫作出的刑事判决申诉一事,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交流,并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见书。承办此案的黄检察官热情接待,充分听取了律师意见。沟通顺畅,气氛和谐,探讨深入有效!
关于罗万军非法采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的法 律 意 见 书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范某不服郫都区法院和成都市中级法院对其夫罗某的刑事判决,于2024年9月24日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贵院正在审查之中。
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申诉人范某(罗某之妻)委托,指派勾宗珍律师代理罗某非法采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的申诉事宜。经全面查阅原一、二审及申诉审查案卷材料,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罪名与量刑标准不匹配、非法收入未认定未收缴、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望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启动监督程序,纠正原审错误,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本案核心争议及总观点
原审判决(郫都区法院(2020)川0124刑初218号、成都中院(2021)川01刑终655号认定罗某构成非法采矿罪、滥用职权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具体如下:
1.非法采矿罪:一是无证据证明罗某参与投资、管理或获利;
二是遗漏单位犯罪主体“四川沱江草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三是错误将范某与曾某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枉法认定为罗某与曾某之间非法采矿投资关系;
四是鉴定意见程序违法;
五是破坏性价值认定无依据;
六是罪名与量刑标准,不匹配,把刑法34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量刑标准混淆;
七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没有认定非法收入,没有收缴非法收入,此节违反《刑法》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98条。
八是与同步录音录像有实质性差异的纸质笔录,应当排除但未排除。
2.滥用职权罪:
无证据证明罗某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原审认定的“损失”系错误鉴定结论与销赃收入矛盾,且可完全挽回。
3.程序违法:关键证人未出庭,质证权被剥夺;非法证据未排除,庭审流于形式。 综上,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最高法《刑诉解释》第457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二、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链断裂。
1.无罗某实际参与及获利证据
原审指控罗某“投资20万元用于非法采矿”的唯一依据为曾某与范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月息2%)。该证据仅证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与罗某无关联。根据《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需证明行为人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但原审未提供罗某参与采矿、分赃的任何书证、物证或证人证言,属事实认定错误。
2.借款关系和投资关系混淆。
原审将范某与曾某的借条(2018年7月30日收据),错误的认定为罗某的投资合同。本属民事法律关系无刑事可罚性。
3.遗漏单位犯罪主体
根据《临时用地协议》(甲方:郫都区土地储备中心;乙方:四川沱江草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承租方为公司,曾某仅为公司股东。依据《刑法》第30条、346条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案件解释》第9条,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审遗漏责任主体,属法律适用错误。
4.鉴定意见违法无效
原审采信的“破坏性价值191万元”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鉴定机构及人员无执业资质;鉴定依据材料不真实、方法不科学; 未结合销赃金额(134.87万元)客观评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5.罪名与量刑不匹配,搞“穿越”。
根据《刑法》第343条:
第一款(非法采矿罪):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为构成要件,量刑依据为“违法所得金额”;
第二款(破坏性采矿罪):以“持有采矿许可证但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为前提,量刑依据为“破坏性价值金额”。但原审判决用第一款的罪名,却用第二款的量刑标准。
三、滥用职权罪:无行为与结果关联。
1.无职权滥用行为
罗某既未超越职权干预采矿,亦未谋取私利。原审未提供其具体滥用职权的证据,仅以“关联关系”推定有罪,违反《刑法》第397条“主客观一致”原则。
2.“损失”系错误认定,不符合《刑法》第397条规定。
原审以违法鉴定结论认定“损失191万元”作为量刑标准,但销赃收入,仅为134.87万元,且已查控于其他被告账户,可依法追缴,未造成不可逆损失。
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当事人权利
1.关键证人未出庭
全案无一名证人出庭,证言与口供矛盾(如证人张某证言与书证冲突),违反《刑诉法》第192条“证人应出庭作证”规定。
2.非法证据未排除
控方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一审以“设备故障”为由未予排除,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举证质证程序失范
庭审中未向罗某出示证据原件,仅以“公诉人宣读”方式举证,剥夺其质证权(《刑诉法》第193条)。
五、非法采矿收益未认定,未依法追缴,此节属于原审严重疏漏。
原审裁判未依法查明、冻结、没收非法采矿所得,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量刑失衡,具体如下:
1.销赃收入未查清且未追缴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查明违法所得并予以追缴。然而,本案中: 原审认定的销赃收入为134.87万元,但未查明该款项具体流向及分配情况; 侦查机关未对相关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导致资金可能已被转移或隐匿; 法院未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放任非法收益留存于被告人曾某等人账户,严重违反“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的刑法原则。
2.未追缴行为导致事实认定矛盾
原审一方面认定某“投资非法采矿”,另一方面却无证据证明其分得任何收益,甚至未查明其他被告人的实际获利金额。未追缴违法所得直接导致案件事实链条断裂,无法证明罗某与非法采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进一步印证其无罪主张。
3.程序违法:未履行追缴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封、冻结涉案财产。本案中,郫都区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措施,属严重失职;
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中责令追缴违法所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强制性规定。
六,结案请求
根据以上情况,恳请贵院依法:
1.提出抗诉,建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或指令成都市以外的法院再审本案;
2.监督追加“四川沱江草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追究单位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3.监督追查并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不让任何人在犯罪中获利;
4.对原审司法机关未履行非法收入追缴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并追究侦查、检察和法院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5.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结语
本案原审裁判在事实、证据、法律及程序层面均存在重大错误,已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恳请贵院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依法纠正错案,还当事人以清白。
此致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勾宗珍
勾宗珍,知名资深律师,团队成员具有执业律师,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社会工作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师,高考志愿规划师,高级法律顾问,全国调解能手,市场营销经理等执业资格,能够得心应手综合运作各种有效措施,专办全国各地刑事、民商事和行政疑难案件。一案一策,先定制有针对性的应对方案,客户满意后再商签生效合同,真诚合作,全力以赴,忠诚、专业、高效、可视化精准服务各行各业各界人士,请您检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