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北京海淀某科技公司员工杨某于2015年入职,担任设计规划总监,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公司以疫情影响和业务外包为由,裁撤了员工杨某所在的规划设计部。公司提出将其调至四川子公司任董秘,但员工杨某未接受。
2021年5月,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N+1补偿金(合计24.6万元)。
员工杨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差额17.5万元。
二、争议焦点
公司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
三、仲裁结果:驳回员工诉求
仲裁委认为:
1.公司因业务调整裁撤部门属于经营自主权
2.公司已提供调岗方案并支付经济补偿
裁决:驳回员工杨某的仲裁请求
四、法院观点:违法解除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客观情况变化不成立
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仅显示"节约成本",未证明疫情对劳动合同履行产生根本性影响,不符合"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法定标准(如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
(二)协商程序瑕疵
公司未举证证明员工杨某拒绝调岗,且员工杨某主张愿意继续协商但被终止。
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强调:
企业经营困难≠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调岗协商需体现诚意,单方终止协商构成违法解除。
五、法律依据
(一)合法解除的构成要件(《劳动合同法》第40条)
o 存在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如政策调整、技术革新等)
o 原岗位无法履行
o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二)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第48条)
需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2倍(本案已支付N+1,需补足差额)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六、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应谨慎使用"客观情况变化"解除条款。
本案中部门裁撤是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工成本的主动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北京市对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强调非企业主观因素(如政策调整、不可抗力)导致的劳动合同履行障碍。
京高法发〔2024〕53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第79问:
哪些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
本案案号:(2023)京01民终47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