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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家庭与房产背景

沈某辉与叶某兰系夫妻,育有子女沈某宇和沈某萱。沈某宇与林某丽结婚,育有一子沈某轩。沈某辉于2017 年 10 月 7 日离世,未留遗嘱或遗赠协议。2010 年,因项目开发建设,位于A号的宅基地被纳入规划范围。叶某兰作为被拆迁人,于2010 年 7 月 21 日与W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各项拆迁补偿。次日,又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因宅基地拆迁,院内被安置人获定向安置房屋,包括四号房屋、三号房屋、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后交付使用,并于2015 年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沈某宇与林某丽婚后,一直与叶某兰及沈某辉共同居住于原被拆迁房屋,沈某宇一家对房屋进行了增建和修缮,且沈某宇、林某丽、沈某轩户口均在被拆迁院落。

(二)诉讼争议情况

沈某宇、林某丽、沈某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判令四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由沈某宇、林某丽、沈某轩法定继承;二是判令A号院落拆迁补偿款735521 元在沈某宇、林某丽、沈某轩及叶某兰、沈某萱之间进行分割;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某兰、沈某萱承担。他们认为,涉案宅基地院落拆除后,地上物补偿及针对被安置人的拆迁利益应在家庭成员间分割,但叶某兰一直未分配。沈某辉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叶某兰、沈某萱则辩称不同意沈某宇一方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家庭财产应一并分割,沈某宇一方不能只分割叶某兰、沈某萱名下房产,拆迁共取得4 套房产,其中一号房屋登记在沈某宇名下,案涉三套房屋中四号房屋登记在沈某萱名下,三号房屋登记在叶某兰名下,二号房屋登记在沈某萱之女苏某名下,若对拆迁房产析产继承,四套房屋应一并处理。

其次,A号院落房屋均由叶某兰所建及装修,沈某辉常年生病,仅参与出资,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建设,沈某宇一家对房屋无贡献,拆迁时也未居住,其称增盖房屋与事实不符,要求分割补偿款缺乏依据。再者,拆迁所得利益包括房屋和补偿款应为沈某辉与叶某兰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叶某兰50% 份额,剩余作为沈某辉遗产在叶某兰、沈某宇、沈某萱间继承。另外,沈某辉因病花费大,沈某萱在其生病住院期间垫付大量费用,应在遗产中扣除。而且,沈某萱对沈某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财产,而沈某宇成年后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最后,沈某宇无权完全占有一号房屋,应与其他三套房屋一并析产继承,先析出叶某兰的共同财产部分,其余在叶某兰、沈某宇、沈某萱间法定继承。

(三)证据提交与质证

沈某宇一方庭后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沈某宇、林某丽出资建设房屋,与沈某辉、叶某兰共同居住并带沈某辉就医。证人书面证言内容均为:2004 年西房三间加走廊、北房封走廊以及 2010 年彩钢封院子都是沈某宇、林某丽出资建筑,沈某萱婚后忙于工作及孩子很少回家,沈某宇和父母住一起,沈某辉患有精神分裂症,都是他们两口子带老人陪护医院就医拿药。叶某兰、沈某萱对此不予认可,称证人证言虚假,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证明是本人陈述及签字。

沈某宇一方还提交与沈某辉、叶某兰的部分生活照片、部分诊断证明书、部分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与老人共同居住生活,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叶某兰、沈某萱不认可,认为照片无法体现共同居住情况,2010 年拆迁后,叶某兰与沈某辉在沈某萱所在小区租房居住,沈某宇一家自行租房居住,且沈某宇租房地点远,客观上无法共同居住。

(四)其他事实查明

拆迁前,沈某辉、叶某兰一家居住在A号院。叶某兰、沈某萱称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沈某辉、叶某兰;沈某宇一方认为户口在该处的沈某辉、叶某兰、沈某宇、林某丽、沈某轩均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关于院落房屋建设,叶某兰、沈某萱称系沈某辉、叶某兰于90 年代初(大概 1992 年、1993 年)出资翻建,其他人未出资出力;沈某宇一方称系叶某兰、沈某宇出资于 90 年代翻建。

2010 年 7 月 21 日,叶某兰与W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323.35 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323.35 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作价、其他补偿款)、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 1414796 元,周转费及弃楼款另签补充协议,叶某兰需在 2010 年 7 月 28 日前完成搬迁。2010 年 7 月 24 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叶某兰选购期房 4 套,建筑面积 343 平方米,购房总价款 873285 元,W公司应另支付拆迁周转费194010 元、弃楼款 0 元,加上之前约定款项,应支付拆迁补偿款总金额共计 1608806 元,叶某兰同意用拆迁补偿款支付购安置房款,剩余款项为 735521 元。

选房条显示叶某兰选购安置房四套。随后,叶某兰分别与W公司签订四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确定四套安置房的具体信息。之后,沈某宇、沈某萱分别与叶某兰、W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后与W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现房合同》,并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中,一号房屋登记在沈某宇名下,四号房屋登记在沈某萱名下,二号房屋原登记在叶某兰名下,后叶某兰于2023 年 3 月 22 日将其赠与沈某萱之女苏某并完成过户登记,三号房屋登记在叶某兰名下。经询,一号房屋由沈某宇、林某丽、沈某轩占有使用,四号房屋由沈某萱占有使用,三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一套由叶某兰占有使用、一套用于出租。关于拆迁补偿款,叶某兰、沈某萱称部分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部分在沈某辉去世前已花费。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沈某宇、林某丽、沈某轩要求法院判令四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由其法定继承,并对A号院落拆迁补偿款在家庭成员间进行分割,旨在明确房屋和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分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被告抗辩

叶某兰、沈某萱不同意沈某宇一方诉求,从家庭财产整体分割、房屋建设贡献、拆迁利益性质、赡养义务履行等多方面反驳,主张按其观点对家庭财产进行重新分配。

(三)争议核心

A号院宅基地上房屋的建设贡献认定,进而确定房屋及拆迁利益的归属。

拆迁所得房屋及补偿款的性质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以及如何进行析产和继承。

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沈某辉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对遗产分配的影响。

叶某兰将二号房屋赠与苏某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影响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的权益主张。

三、裁判结果

沈某宇名下一号房屋归沈某宇、林某丽、沈某轩所有。

沈某萱名下四号房屋归沈某萱所有。

叶某兰名下三号房屋,由叶某兰占16% 份额、沈某宇占 42% 份额、沈某萱占 42% 份额。

叶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某宇、林某丽、沈某轩拆迁补偿款180000 元。

驳回沈某宇、林某丽、沈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建设贡献分析

诉讼中双方均称房屋翻建于90 年代,当时沈某宇处于成年前后,对建房贡献较小。沈某宇虽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出资建设,但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即便按证言所述,其在 2004 年和 2010 年对部分厢房及走廊、封院的贡献,也不能认定其对房屋建设作出主要贡献。因此,A号院宅基地上房屋应以叶某兰、沈某辉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建设为主。

(二)拆迁利益分配认定

2010 年A号院拆迁,取得定向安置房四套及拆迁补偿款。沈某宇、沈某萱分别与叶某兰、W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应视为家庭成员对定向安置房进行分家析产性质的分配,该分配方案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根据方案,叶某兰、沈某辉取得三号房屋、二号房屋,沈某宇一家取得一号房屋,沈某萱取得四号房屋。

(三)遗产继承分析

沈某辉于2017 年 10 月 7 日去世,因未留遗嘱或遗赠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沈某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叶某兰、沈某宇、沈某萱,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一般应均等。三号房屋、二号房屋为叶某兰、沈某辉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叶某兰所有,其余一半为沈某辉遗产进行继承。叶某兰将二号房屋赠与苏某且已完成过户登记,现沈某宇一方要求分割二号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法院结合案件证据及房屋面积、价款等因素,酌情确定三号房屋的继承份额。

(四)拆迁补偿款分析

关于拆迁补偿款731300.6 元,法院根据双方对A号院房屋的贡献及拆迁具体情况,酌情确认沈某宇一家取得18 万元。因拆迁多年后沈某辉去世,且其患有疾病需就医,无证据证明其拆迁补偿款份额尚有剩余,故沈某宇要求继承该部分遗产,法院不予支持。

五、胜诉办案心得

全面证据收集与整理:收集房屋建设出资凭证(如有)、家庭居住情况证明、医疗费用支出凭证等各类证据,构建完整证据体系。如收集叶某兰、沈某辉出资建房的相关凭证,证明房屋建设主要由夫妻二人完成;整理沈某辉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明沈某萱在其生病期间的花费。

精准法律适用与论证:紧扣相关法律规定,准确论证拆迁利益的性质、遗产继承的规则以及赡养义务对遗产分配的影响。例如,依据法律规定明确拆迁所得房屋及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后继承;强调沈某萱对沈某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遗产。

有效庭审策略与反驳:在庭审中,针对对方主张,从证据瑕疵、法律适用错误等方面进行有力反驳。如指出对方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对方关于房屋建设贡献、赡养义务履行的错误陈述,结合证据进行逐一反驳,使法官清晰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有利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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