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刘**等人骗取贷款、高某等人违法放贷案为视角

观点: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并行适用,本质是对金融交易中“欺骗方”与“失职方”的双向规制。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展现了单向欺骗与过失失职情形下两罪的独立性,而双向共谋则需通过共同犯罪理论及竞合规则处理。辩护应聚焦于行为模式的实质区分,避免将单向失职混淆为双向共谋,同时通过因果关系切割与损失实质化认定实现责任限缩。

一、案件事实与裁判理由概述

(一)骗取贷款罪的查明事实与裁判理由

被告人刘为获取银行贷款,组织员工虚构杨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虚假购销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贷款材料,成功骗取柳某银行桂某分行 150 万元贷款。贷款发放之后,刘等人实际掌控 100 万元,其余 50 万元转交至担保公司。鉴于杨某及担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遂对贷款本息予以呆账核销。法院认定,刘**等人凭借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并致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此情形契合《刑法》第 175 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且各被告人于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查明事实与裁判理由

时任银行客户经理李某及业务部经理高未能履行审慎审查之义务,未核实杨某、唐某 4 的贷款材料的真实性,未开展实地调查便予以审批通过,致使银行发放虚假贷款总计 350 万元。法院判定,李某、高违背《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审查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 186 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李某身为直接责任人需承担主要责任,高*因审查失职但所起作用较小,故而免予刑事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并行成立的法理逻辑

本案中,刘**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高*、李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两罪看似存在行为关联,但刑法理论上二者属于对向犯的并行适用,并不冲突。以下从构成要件独立性、法益保护侧重及共同犯罪理论展开分析:

(一)构成要件的独立性

1. 行为主体与主观故意不同

- 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主体为借款人及其共犯,主观上需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即明知材料虚假仍意图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贷款;

-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主体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主观上需明知或应知贷款材料存在问题,仍违反规定发放贷款。

本案中,刘**等人具有明确的骗取故意,而高*、李某虽未必与刘**共谋,但因其未履行审查义务,存在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两罪的主观要件相互独立。

2. 客观行为与法益侵害侧重不同

- 骗取贷款罪的核心在于“欺骗行为”,侵害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及管理秩序;

-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核心在于“违规放贷行为”,侵害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及国家金融监管秩序。

本案中,刘**等人的虚假申报直接破坏信贷安全,而高*、李某的失职行为则损害了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二者虽指向同一笔贷款,但分别侵害不同法益,构成独立犯罪。

(二)结果归责的独立性

刑法对两罪的入罪标准均包含“重大损失”要件,但损失的因果关系可分别归责:

1. 骗取贷款罪的损失源于欺骗行为直接导致银行资金错误发放;

2.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源于银行工作人员未履行审查职责,使欺骗行为得以实现。

本案中,银行损失既是刘**等人欺骗行为的直接后果,也是高*、李某违规放贷的必然结果,二者在因果关系上具有叠加性,但责任承担各自独立。

(三)实践中的区分情形:对向犯与共同犯罪的界限

刑法理论与实务中,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并行适用需结合具体行为模式区分两类情形:

1. 单向欺骗与过失失职的并行追责

若贷款申请人单方提供虚假材料,而银行工作人员因过失或放任未履行审查职责(如本案中高*、李某未实地调查),此时双方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申请人基于欺骗故意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因间接故意(放任结果)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两罪因行为独立、法益侵害不同而并行成立。

2. 双向共谋下的共同犯罪认定

若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材料虚假仍配合放贷(如信贷员与申请人通谋),则双方成立共同犯罪。此时,申请人虽提供虚假材料,但因信贷员未被欺骗,其行为本质转变为与银行内部人员合谋规避审查程序,共同侵害银行信贷安全。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双方行为同时触犯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因两罪保护法益具有重叠性(均指向信贷秩序),应择一重罪(通常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的典型性: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刘**等人单方伪造材料,高*、李某因未履行审查义务而放贷,双方无共谋,故两罪独立成立。若高*、李某明知材料虚假仍配合放贷,则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并择一重罪处理。

(四)共同犯罪理论的排除与例外

刑法理论中,**对向犯的成立以双方具有双向犯罪故意为前提**。本案中,刘**等人与高*、李某之间无骗取贷款的共谋,银行工作人员仅因失职导致欺骗行为得逞,故两罪不成立共同犯罪。但需注意:若银行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存在事前通谋(如约定分成、掩盖虚假材料),则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此时,双方行为同时侵害信贷安全与审慎经营规则,但因法益侵害的同一性,需通过“想象竞合”原则择一重罪定罪。

三、辩护理由的反思与总结

1. 针对骗取贷款罪:

- 坚持“重大损失”的实质化认定,主张呆账核销不等同于终局损失,需排除银行未积极追偿的情形;

- **区分资金实际控制范围**:若部分资金未由被告人支配(如转交担保公司的50万元),应扣除该部分金额以限缩责任。

2. 针对违法发放贷款罪:

- 审查义务的层级化抗辩:若银行内部规定未明确要求复审人员实地核查(如高*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则其责任应限于程序合规性,而非实质真实性;

- 因果关系的中断抗辩:若银行后续追偿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如未及时起诉担保公司),可主张损失部分归责于银行自身管理过失。

3. 共同犯罪情形的特殊抗辩:

- 若指控被告人存在与银行工作人员的共谋,需严格证明双方存在意思联络及利益交换,否则应坚持两罪独立成立;

- 在择一重罪指控中,主张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量刑标准未必重于骗取贷款罪,需结合具体损失金额及情节综合判断。

四、结论

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并行适用,本质是对金融交易中“欺骗方”与“失职方”的双向规制。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展现了单向欺骗与过失失职情形下两罪的独立性,而双向共谋则需通过共同犯罪理论及竞合规则处理。辩护应聚焦于行为模式的实质区分,避免将单向失职混淆为双向共谋,同时通过因果关系切割与损失实质化认定实现责任限缩。

个人观点,AI辅助



游涛

作者简介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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