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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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
夫妻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仍然存在。
那么协议离婚后,
一方想变更抚养权,
法院会怎样判决呢?
案情简介
原告王芳(化名)与被告李强(化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23年1月登记结婚,2023年5月生育女孩小兰。原、被告于2024年3月经法院调解解除婚约关系,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2024年8月中旬,原告王芳将孩子从被告家带走,一直未送回被告处。之后,被告李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局干警赶往浙江省宁波市与原告联系,原告亦未将孩子送至被告处。不久后,原告王芳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
被告李强辩称,双方于2024年3月13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己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现调解书已生效,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孩小兰现虽未满两周岁,但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小兰由被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关于婚生女孩抚养问题,双方自愿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抚养,现因原告将小兰从被告处带走后未送回,原告未履行法院生效文书,被告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内容。既然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就孩子抚养问题以及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决定,且该调解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原告诉请对婚生女孩的抚养权进行变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合继续抚养婚生女孩的情形。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已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随其前妻生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随之消除,离婚后,仍然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抚养权的变更也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在充分尊重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上综合衡量父亲或者母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具体情况下进行妥善处理。
本案中,双方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此造成子女由其抚养的事实。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父母应当对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文化修养等方面进行培育、引导和影响,为子女做好榜样,以自己的行为对子女良好品质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本案原告不遵守法院调解书,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拒执行法院生效文书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可以起到一定的宣传教育意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来源:山东高法、巨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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