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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家庭及房产背景
原告李逸飞、李思远与被告李轩、林婉清以及第三人李建国牵涉到一起房产纠纷案件。李建国与刘淑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李逸飞、李思远和李宇翔。刘淑芬于2009 年 1 月 15 日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也早于她去世。2003 年 6 月 23 日,李建国以自己名义与卖家王建军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花费 12.8 万元购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A 室房屋,此房属李建国与刘淑芬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 年 12 月 16 日,李建国与李宇翔在明知房屋存在其他继承人份额未分割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售予李宇翔。后来,李宇翔又将该房屋赠与儿子李轩,并于2018 年 8 月 1 日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轩名下。2018 年 10 月,李宇翔去世,其妻子为林婉清。
(二)纠纷产生及诉讼情况
李逸飞和李思远知晓房屋被私自处置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建国与李宇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合同无效。但他们发现房屋已通过赠与登记至李轩名下,于是再次起诉,请求法院确认2018 年 8 月 1 日李宇翔与李轩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要求李轩协助将房屋转移登记回李建国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轩、林婉清不同意原告诉求,称原告并非赠与合同主体,李轩是善意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在处理其他房产调解时,原告起诉涉案房屋,从情理和法律上都不合理。第三人李建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李逸飞、李思远请求法院确认李宇翔与李轩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李轩协助将房屋转移登记至李建国名下,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他们认为李宇翔基于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其赠与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
(二)被告抗辩
被告李轩、林婉清主张原告不是赠与合同当事人,李轩是善意取得房屋,不存在恶意串通。他们认为此前房屋从李建国到李宇翔的交易虽形式为买卖,但实际是赠与,原告利用手续漏洞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外,在处理其他房产纠纷调解时原告起诉涉案房屋,原告的诉求不合理。
(三)核心争议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李宇翔与李轩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即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以及涉案房屋最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性及遗产继承相关法律问题。
三、裁判结果
李宇翔与李轩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A 室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
李轩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A 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建国名下。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回顾
依据已生效判决,2010 年 12 月 16 日李建国与李宇翔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已被认定无效。这就意味着李宇翔未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二)赠与合同效力判断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李宇翔在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其子李轩且未收取对价,该行为损害了李逸飞和李思远的利益,具有主观恶意,符合恶意串通情形,故赠与合同无效。
(三)房屋所有权处置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中,赠与合同无效,房屋应返还给原所有权人李建国,所以法院支持李逸飞、李思远要求李轩协助将房屋转移登记至李建国名下的诉求。同时需要明确,在遗产分割结束前,涉案房屋仍是李建国和刘淑芬的夫妻共同财产。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精准把握合同法律规定
深入理解《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尤其是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本案中,准确运用相关法律条文判断房屋买卖合同及赠与合同的效力,为案件胜诉奠定法律基础。
(二)注重证据收集与整理
引导当事人全面收集各类证据,如房屋买卖合同、赠与协议、产权登记资料、家庭关系证明以及之前诉讼的判决书等。通过这些证据清晰呈现房屋交易过程及各方关系,有力支持了原告主张。
(三)紧密关注案件关联性
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赠与合同纠纷,且与遗产继承相关。在处理案件时,要紧密关注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性,梳理清楚案件脉络,确保在论证过程中逻辑严密,环环相扣。
(四)清晰阐述法律关系和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清晰阐述案件中的房屋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以及相关事实细节,如房屋购买时间、合同签订背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使法官能够准确理解案件全貌,提高胜诉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