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筠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李某燕涉嫌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小叶苦丁茶”案

2024年12月12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用于杀青的土灶头旁放有用“蜀妈妈.洗衣液”罐子装好的小半罐紫黑色液体(当事人叙述该液体为孔雀石绿溶解液);当事人生产场所内的冰柜里面还存放有若干“小叶苦丁茶”的成品和残次品,执法人员对该成品和残次品进行了抽样送检并实施了扣押的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为了让自己生产的小叶苦丁茶色泽看起来更绿,便购买了一盒孔雀石绿,并在生产过程中用加了孔雀石绿的水杀青。当事人添加孔雀石绿生产了168斤“小叶苦丁茶”,货值金额共3311.4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涉嫌构成犯罪。2025年1月13日,该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办。

案例二: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代某某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案

2024年11月26日,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公安线索通报,称有人在街上非法摆摊售卖“德国黑金刚”、“藏密肾宝片”等保健品,在售保健品外包装无保健品专用“蓝帽子”标志,且包装盒图片、说明书内容含有明显的壮阳性暗示内容。该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经营的系列产品进行抽检,2024年12月19日,该局收到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抽样的保健品成分均含西地那非(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

经查,当事人此前从街上一商贩处购进了一批非食用类外用产品,在孝儿镇桥头处摆摊经营;2024年11月23日,当事人又经另一商贩推销,在未查看对方资质、联系方式,未保存相关购进票据的情况下,购买了一批外包装无保健品专用“蓝帽子”标志,且包装盒图片、说明书内容含有明显的壮阳性暗示内容的食用类产品,进行销售。购进的所有产品当事人均未查验供货方资质,未保存相关购进票据,也无法提供供货方的联系方式。当事人代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其行为已涉嫌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至珙县公安局。

案例三:兴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古某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药品案

2024年10月28日,兴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兴文县某中医诊所销售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品。经检查发现,该诊所原员工古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药品。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古某从2023年6月至2024年11月曾在兴文县某中医诊所当学徒。举报人举报的补肾药丸,是兴文县某中医诊所的经营者根据古某的病症,给其开了中药方,古某为便于吞服根据此药方,自行在诊所抓取了相应的中药材,并将中药材打碎后加入蜂蜜和水后,搓成小丸子,进行食用。因食用后,自身觉得效果好,便给药丸外观贴上了标签,于2024年10月10日发了朋友圈来宣传该药丸。2024年10月24日举报人孙某通过微信与古某联系,提出想购买该药丸,古某便将其制作的剩余4瓶药丸以2000元的价格卖出。古某共制作了5瓶药丸,自己食用了一瓶,销售了4瓶,除举报人外,未销售给其他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3月5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长宁县某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1月28日,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门店待销售区域内发现摆放有19台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执法人员现场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并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一级代理商长宁县某某车行购进了3种型号共19台电动自行车摆放在其店内进行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预留安装脚踏位置已被改装塑件覆盖,不具备脚踏骑行能力;经现场测量,上述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均超过350毫米,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4.1电动自行车应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6.1.5尺寸限值(b)鞍座长度小于等于350mm”的要求。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3280元,因尚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025年1月26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并作出:1.罚款11640元;2.没收被查封的19辆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日用百货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5年1月8日,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的报告,反映高县某日用百货经营部在非法销售其已注册的“南孚”牌电池。经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部销售有外包装及电池体上均显著标有“南孚聚能环4”字样的三种型号碱性电池共6136粒。经鉴定上述批次电池为侵犯其商标“南孚”“聚能环”专用权的产品。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3日从上门兜售的游商处购进了涉案批次的三种型号“南孚聚能环4”碱性电池共17件6360粒,尚未销售6136粒,涉案金额10959元。当事人未索要对方的营业执照和供货清单,也无法提供对方的姓名、联系方式。案发后当事人对售出的电池进行召回,共召回三种型号“南孚聚能环4”碱性电池8粒(已自行销毁),共退赔金额2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2025年2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罚款10959元;2.没收违法所得116元;3.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6136粒。

案例六:宜宾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宜宾市某公司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2024年10月30日,宜宾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反映当事人经营的“翠**酒”侵犯五粮液注册(立体)商标专用权。

该局初核后随即函商四川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予以判定。2024年12月2日,四川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复函,判定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2024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市内共查获涉嫌侵权白酒176瓶。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人共委托生产侵权产品1200瓶,部分销售价格为80元/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2025年2月14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48000元的行政处罚。

来源:宜宾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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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范宾丨责编: 杨俊伟丨编审: 殷靖翔

监制: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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