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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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债务更新,即通过设立新债的方式消灭旧债。

那么,借新还旧的,担保人什么情况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哪些情况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中明确: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以新贷清偿旧贷,该行为实质上构成新贷之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之效果。若新旧保证人非为同一主体,且新贷之保证人在不知情之情况下提供担保,则违背了保证人之真实意愿,故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新的担保制度解释对旧贷担保人和新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一、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借新还旧场合,虽然担保人往往抗辩因主合同当事人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改变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从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新贷和旧贷担保人相同的情况下,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使得旧贷清偿完毕,从而消灭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如果债务人不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旧贷,担保人仍不能免除担保责任,故在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对于新贷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加重其风险责任。因此,不论担保人是否知情,其均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也即,除非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如果新贷担保人并非原来旧贷的担保人,即使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这样所签担保合同就没有任何担保作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文义上使用的语词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见并未强调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区分,即事实上肯定了物上担保亦可适用于该款规定。换言之,《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既可以适用于保证,也可以适用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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