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家庭关系与人员信息

赵淑娟与孙志贤为夫妻,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孙海涛、孙海辉、孙海文、孙海刚、孙海杰、孙海旭。孙志贤于1983 年去世,赵淑娟在 2014 年因病离世。

遗嘱订立情况

2008 年 3 月 31 日,赵淑娟立下遗嘱,表明因其二儿子孙海文对其照顾较多,故在其死后,所有房产及财物,包括拆迁后所得,都归孙海文所有。该遗嘱有代笔证明人李国强以及证明人王坤、刘鹏签字,且每个签名处均有指纹捺印。

房屋购置背景

2010 年 5 月 16 日,拆迁人北京市大兴区某单位与赵淑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其位于的房屋进行拆迁。5 月 18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赵淑娟选购两套楼房。同日,北京 W 公司与赵淑娟签订两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赵淑娟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 S 室和 M 室。目前,S 室由孙海文居住使用,M 室由孙海辉、孙海旭居住使用,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前期诉讼情况

赵淑娟的继承人孙海杰、孙海旭曾就遗产继承问题起诉孙海文、孙海涛、孙海辉、孙海刚,法院认定赵淑娟于2008 年 3 月 31 日所立遗嘱有效,驳回孙海杰、孙海旭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海辉不服该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孙海文因继承涉案房屋问题再次起诉其他兄弟姐妹,引发此次诉讼。

二、争议焦点

原告诉求

原告孙海文请求判令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S 室和 M 室,并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其依据是母亲赵淑娟在 2008 年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且遗嘱中明确表示拆迁后所得房屋归自己所有,而 S 室和 M 室正是用拆迁款购买所得。

被告抗辩

被告孙海杰主张涉案遗产应当法定继承,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不应由原告全部继承。被告孙海涛、孙海刚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孙海旭表示若有自己的份额,不放弃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被告孙海辉同样不同意原告诉求。五被告虽对孙海文提供遗嘱的真实性存疑,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核心争议

一是赵淑娟于2008 年 3 月 31 日所立遗嘱的效力是否能完全决定涉案房屋(S 室和 M 室)的继承归属;二是在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和处理房屋的继承权利。

三、裁判结果

赵淑娟与北京W 公司于 2010 年 5 月 18 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北京市大兴区 S 室、M 室的各项合同权利归孙海文享有,尚未履行的各项合同义务由孙海文负担。

四、案件分析

遗嘱效力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生效判决,赵淑娟于2008 年 3 月 31 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明确了其死后房产及财物(包括拆迁后所得)归孙海文所有。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告虽对遗嘱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遗嘱效力得以确认,成为决定遗产继承的关键依据。

房屋产权未明确情况下的处理

由于涉案的S 室和 M 室为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情况下,法院从实际出发,处理安置房上的相关权利。基于遗嘱对财产的处分,将与房屋相关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分配,即由孙海文享有合同权利并负担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保障了遗产继承在房屋产权未明晰阶段的合理过渡。

举证责任的影响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遗嘱真实性却未提供证据,按照举证责任规则,需承担不利后果,进一步巩固了遗嘱效力以及基于遗嘱的继承安排。

五、胜诉办案心得

重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在处理继承案件时,若存在前期生效判决对关键事实(如遗嘱效力)进行认定,应充分重视其既判力。这不仅可以减少重复审查,还能为后续案件处理提供坚实基础。律师要善于运用生效判决中的认定结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灵活应对产权不明情况

面对房屋产权未明确(如本案安置房未取得产权证)的复杂情况,律师需灵活运用法律规定,从合同权利义务等角度出发,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积极与法院沟通,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保障遗产继承在产权过渡阶段的公平与合理。

强化证据意识

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反驳对方诉求,证据都是关键。律师要引导当事人重视证据的收集、保存和提交。在本案中,被告因未提供证据反驳遗嘱真实性而败诉,凸显了证据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确保当事人的主张有充分证据支撑,才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

精准把握法律适用

继承法律规定复杂,涉及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等多种情形。律师要精准把握不同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运用法律条文。在本案中,明确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准确适用遗嘱继承相关法律规定,是案件胜诉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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