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丹/制图

记 者|李卓谦

责 编|张晶

通讯员|毛希彤

正文共1996个字,预计阅读需6分钟▼

当下,人们使用网络的时间越来越多,网络用语也逐渐在日常生活场景中被越来越多使用,那么在工作中使用网络用语是否存在风险?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

工作失范被监管,员工用“做个人吧”怼主管

Y先生于2022年9月26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任产品专家,负责销售新能源汽车。Y先生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早班的上班时间为9∶30,晚班的上班时间为13∶00。按照某科技公司的规定,Y先生每天均应在电子工作平台上传销售线索跟进记录。

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8月10日,Y先生在某科技公司的电子工作平台上传的销售线索跟进记 录的内容均较为简单,且大致相同,或为“保持长期跟进等试驾开启尝试邀约”,或为“保持长期跟进有新消息同步用户”,跟进方式均为“微信”。

2023年8月10日,Y先生应上晚班,但其未按时到岗。Y先生所在门店的店长询问其缘由,但未收到Y先生回复。同年8月15日,Y先生应上晚班,但其又未按时到岗。随后,店长就此问题与Y先生沟通,Y先生认为店长有意针对,故而在后续沟通中回复店长:“不用给我挖坑,真诚点,做个人吧。”

为进一步了解Y先生与其店长之间因工作所发生问题的原委,某科技公司对Y先生的工作及其与店长的沟通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Y先生在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8月15日在电子工作平台上传的销售线索跟进记录的内容均存在简单、雷同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某科技公司的区域经理和人事部门决定在2023年8月18日与Y先生进行当面沟通。

Y先生就其与店长沟通过程中发表“做个人吧”的言论解释称,“因为他跟我们沟通不真诚。”“我会有负面情绪,但是我并没有表达人身攻击。”

Y先生就其迟到的原因作出的解释为:一次是因为从地铁出来后没有共享单车可骑,也没有办法预见到这种情况,需要走到公司,所以迟到几分钟;一次是因为打车到公司,但遇到前方有交通事故,堵车很久,所以迟到,但进行了报备。

区域经理对Y先生在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8月15日在电子工作平台上传的销售线索跟进记录的异常情况进行核实,并要求Y先生出示与销售线索跟进记录相关的微信沟通记录时,Y先生认可其就上述跟进记录的填写存在不当之处,但称“因为太多了”“之前清过聊天记录”“现在没有”,最近一次聊天记录“是在8月16日”。

解除合同引发纷争,法院判定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2023年8月19日,某科技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向Y先生送达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Y先生在前述沟通中所涉及的不当行为构成“使用不敬或冒犯的语言、违反日常考勤要求多次迟到、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伪造用户跟进记录”为由,通知Y先生解除劳动合同。

后Y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某科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违法,并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余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决,并支持了Y先生的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Y先生表示其已就2023年8月10日的迟到向门店店长当面报备,其在2023年8月15日因有紧急工作任务而向门店店长就迟到进行报备且获得店长同意,而其在工作群中所发表的“做个人吧”系调侃性的网络用语,意思是“适可而止”,用于指责他人“不真诚”,没有辱骂的意思,不符合给予警告的条件。另外,其未虚构、伪造销售线索跟进记录,仅就跟进记录的填写存在不当之处,不符合警告条件。

某科技公司对Y先生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Y先生对相关人员使用“做个人吧”的语言,是一种用于表达让他人“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不要太过分”的网络用语,其是否具有不敬或冒犯他人的含义,需结合具体的语境进行判断。

本案中,Y先生是在与店长就其在当天是否构成迟到,以及先前的考勤绩效改进问题发生分歧,对店长的做法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前述语言,结合事件的起因、当时的语境、店长后续的回复内容等情况,不足以认定相应语言具有不敬或冒犯店长的含义。据此,某科技公司认定Y先生使用上述语言构成违反规章制度,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迟到和伪造用户跟进记录的事实,法院认为其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

综上,法院认定,Y先生的相应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严重违反某科技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某科技公司有权据此与Y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已就其公司与Y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征得了工会的同意,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据此,某科技公司与Y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故Y先生无权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对某科技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Y先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Y先生不服上述判决,选择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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