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之一,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违反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或者未转交其申请法律援助材料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对于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1.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的接受办理部门。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根据机构职能划分,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接受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出的申诉、控告,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这项职能之所以没有让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来负责,主要是考虑到,申诉、控告问题比较复杂,有时候辩护人的申诉、控告除了针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外,更多的是涉及其他问题,如办案人员非法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各种违法办案行为,对这些事项的处理属于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的职责范围。另外,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自身也可能发生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交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统一受理,是较为合理的。另外,考虑到检察机关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或者开展巡回检察,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对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接受并依法办理。

2.关于申诉、控告情形的规定,本条罗列了十五种具体情形和一项兜底性规定,便于实践操作。

本次修订时,地方检察机关反映,实践中,不转交申请法律援助材料也是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因此,经参考《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增加了“未转交申请法律援助材料”作为违法情形之一。



3.关于上一级检察院对申诉、控告如何处理。

这是本次修订的新增条款。根据本条第一款,在受理层级上,既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也可以向本级检察机关提出。本次修订时,根据实践要求,增加第二款规定“对于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也就是说,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直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既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避免反复推诿,浪费司法资源。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妨碍诉讼权利的控告、申诉均上提一级,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然有权向本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凡是能够在当地有效解决、纠正的,本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及时保障其诉讼权利,不得借本款推倭责任,要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越级“上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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