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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近日,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民间借贷纠纷中律师费的民事案件。

2023年10月7日,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借款450000元,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4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赵某辩称,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一并不得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借条载明的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等相关费用,但上述约定利率总和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关于律师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费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自愿认可并支付的借款成本,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对价,而律师费是借款人违约后,出借人为了获取权利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期望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其他费用”的范畴。

最终,法院在审查相关代理合同、代理发票、支付记录等证据后,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律师费是否包含在其他费用这一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律师费用不应包含在其他费用中,律师费用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另一种认为律师费用包含在其他费用中,既已支持按照利率上限计算利息等费用,不应再单独支持律师费用。

律师费用是否包含在上述条款中的其他费用,应从费用的性质、目的来看。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费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自愿认可并支付的借款成本,律师费用则是在借款人违约后,出借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期望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二者并不相同。

另外该条款的设立,旨在规范民间借贷秩序,规避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人为设置管理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其他费用,变相提高借款利率,这些费用虽名称不同,但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对价。当事人约定其他费用主要目的是为规避关于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而律师费是为了获取权利救济,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对价,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用纳入上述法条中“其他费用”的范畴。

作者:高云、尤元哲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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