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娱某英国有限公司系“小猪佩奇”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在第9类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DVD盘、唱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动画片”等商品上。原告于2003年制作的《小猪佩奇》动画片(英文名为《Peppa Pig》),是一部学前电视动画片,发行首播后,风靡全球。经原告授权,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以及爱奇艺、腾讯、优酷、PPTV、芒果TV、豆瓣等国内各大视频平台对该动画片进行了播放,深受少儿喜爱,累计播放量一直蝉联各大视频网站的热播榜单前列。原告通过商标授权,将相关衍生产品的生产权利授权给国内17家公司,授权使用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玩具、服装、母婴、食品等。原告同时在全国多家媒体对《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小猪佩奇品牌玩具、图书等衍生产品做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小猪佩奇品牌的玩具、积木、音乐、图书等衍生品亦风靡大街小巷。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未经许可在被告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小猪佩奇”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的涉案“小猪佩奇”商标注册于第9类动画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与属于第11类的灯具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也并非关联商品,因此,涉案“小猪佩奇”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予以保护的前提是该商标须为驰名商标,故有必要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授权公司对涉案“小猪佩奇”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使用,该商标已经在动画片和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依法认定该商标为注册驰名商标。被告陈某某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在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和“”,前两行为复制了原告涉案“小猪佩奇”商标,后者摹仿了原告涉案“小猪佩奇”商标,侵害了原告“小猪佩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寻某公司已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了禁封措施,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法院对原告主张寻某公司侵权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娱某英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生效后,英国驻沪总领事馆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致信,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所体现的公平公正及付出表示感谢,同时表示,“这也是促进中国与包括英国在内的世界经济体开展进一步繁荣经贸往来的坚实基础。”原告娱某英国有限公司亦向本案主审法官发来感谢信,感谢法官“对证据的细节审查到位,审理专业公正,法院的判决扎扎实实地起到了警示和普法作用。”同时表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坚持公平正义,依法依规审理案件,极大地保护了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经营的合法权益,为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作出了不懈努力,从而也更加坚定了该公司在中国的投资和业务拓展。
责任编辑:奚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