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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

日,法释[2001J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

——宋春雨:《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娄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三A家具有限公司《商品楼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业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三A公司的答辩,最高人民法院归纳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业成公司再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业成公司以请求解除其与三A公司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为由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应当结合业成公司诉请的依据以及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业成公司起诉前,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对于业成公司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2006年5月22日,业成公司作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仍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确认三A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项诉讼请求除了迟延付款违约金数额有所增加和书写的“终止”与“解除”表述存在差异外,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案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相同。因此,如果业成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不服,除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主张与生效判决相同的内容。故业成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房屋买卖、租赁纠纷)》(第4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217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业成公司再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业同》,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换句话说,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证明力,则成为判断业成公司起诉是否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是否为“重复起诉”的关键。

本案业成公司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该公司诉请的依据以及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业成公司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商品楼买卖合同》有效,业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22日再次提起诉讼,该诉请除请求三A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有所增加外,与前述生效判决上诉诉请与理由均相同(即认为三A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与诚意,应予以解除),也就是说,业成公司起诉的依据以及实体权利之诉求均是缘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约定。事实证明,业成公司再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已经第一次起诉之诉请所涵盖,并依法被驳回,非属新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依法继续履行,已是经国家最高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的事实。

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业成公司自始未作出对该生效判决不服行使申请再审的意思表示,说明业成公司对该生效判决认定《商品楼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判项认可无异议。

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双方该项争议焦点,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该维持裁定的论证理由与一审裁定表述虽有不同,但均采用了司法认知的、无可置疑的、不证自明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并直接对后续业成公司再行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是否为“重复起诉”之争议作出了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是对前述司法解释正确理解与适用的具体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房屋买卖、租赁纠纷)》(第4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7-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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