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栾海明 通讯员 崔存星
如果车辆被挂靠公司涉诉,公司名下的挂靠车辆被依法查封,车辆实际所有人能否要求解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法官刘志林审理这样一起案件。
2021年4月,赵某购买3辆大货车用于交通运输。当月,赵某与甲运输公司签署《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赵某作为乙方将其所有的3辆货运汽车,挂靠在甲公司(甲方)名下,从事运输业务,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3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电子保单、货车租赁合同等均在赵某手中保存。2023年11月,在一起运输合同纠纷中,原告钱某申请财产保全,甲公司作为被告,名下26辆车辆均被依法查封。赵某得知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案涉3辆货车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要求解除对其实际所有的3辆货车的查封。钱某辩称,3辆车均登记在甲公司名下,赵某作为案外人,无权对三辆车主张任何权利和利益。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规定,本案中,甲公司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案外人赵某出具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赵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对本案案涉车辆应确定归案外人赵某所有,应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裁定中止对赵某实际所有的3辆车辆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规定,被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需要结合是否有挂靠合同、购车款的实际出资人以及车辆由谁占有等方面确定。因此,车辆机动车登记并不是法律上的车辆确权依据,仅仅只是符合道路行驶条件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不意味着公司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赵某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辆确系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