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合卫生健康系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在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的指导下,健康报开设“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专栏,针对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常见的问题,如隐私保护、知情同意、病历书写、临床试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等,邀请法律专家对现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梳理,形成应知应会知识点,便于医务人员学习掌握。同时,挑选介绍相应的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大家加深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并以案为鉴,防止类似问题的出现。
典型案例——
王某入院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案涉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王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案涉医院表示,医院太平间无位置,故王某亲属将王某的遗体送往殡仪馆,存放3天后,王某的遗体由其亲属决定火化。
诉讼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案涉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治疗过程中,其抢救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未见其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鉴定意见提出:“虽然被鉴定人王某死于呼吸循环衰竭可以确认,但呼吸循环衰竭是患者临终前的继发性改变。由于本案被鉴定人王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确切的死亡原因已经无法确认,由法庭审理时查明导致未进行尸体解剖的责任方,根据查明的事实适当增加或减少参与度。”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案涉医院没有明确告知家属对王某的死因有异议的话,可以进行尸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是临床的一种推断,并未明确王某的死亡原因,王某亲属亦对王某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案涉医院以太平间无位置存放为由,拒绝将王某的尸体移放太平间,其亲属将王某遗体运至殡仪馆进而火化,使王某亲属丧失明确王某死亡原因的机会,对王某未进行尸体解剖这一后果的产生,案涉医院处置不当,具有一定的过错,过错程度为10%。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亲属从王某死亡,到要求封存病历长达近9个月的时间内,并未到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或案涉医院的其他部门投诉过,该客观表现与双方确实发生了医患纠纷,而救治科室予以消极对待时的患者家属通常会有的反应、表现不相符合。且王某的亲属在王某死亡后的第三天即自主作出了火化尸体的决定,而并未有保存尸体以备进行解剖查明死因之意。另,王某死亡后其尸体未能在案涉医院太平间停放,而被移放殡仪馆,也不能成为导致其尸体未能进行解剖的理由。综上,王某亲属关于其在王某死亡后当即就王某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的说法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医疗管理规范、规定并无关于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即使死者亲属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解剖尸体,医疗机构也要提示告知死者亲属可以解剖尸体以查明确切死因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医院未尽到一定的提示告知义务亦属不妥,原判关于案涉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医疗纠纷和预防条例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联法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医疗纠纷和预防条例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91条。
栏目指导: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
整理:重庆市卫生健康委法规处
编辑:宁艳阳 门雯雯 李诗尧
校对:杨真宇
审核:管仲瑶 叶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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