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故事会

2025年第3期(总第7期)

【前言】

上海杜继业律师将法院判决的典型案例改编成法律故事并进行评论,分享给大家,让学法、知法、守法成为一种时尚。



【开讲啦】

王某于 2018 年 7 月入职某信息技术公司,从事智能数据分析工作,月薪 2 万。2019 年 7 月,他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20 年 7 月 27 日,王某因个人原因辞职。8 月 5 日,公司发函提醒其遵守竞业限制,将支付补偿金,并要求他提供新单位相关证明。

然而,王某在 8 月 6 日就入职了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发现两家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重合,认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于 2020 年 11 月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王某需履行协议、返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维持仲裁结果。

王某继续上诉,上海市一中院二审时指出,不能仅依据经营范围重合判定竞争关系。某信息技术公司面向金融及学术机构,某科技公司以年轻人为主要受众,经营模式和市场差异大,不存在明显竞争关系。最终,二审撤销一审关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判决,但王某仍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故事原型】

上述故事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一审判决书以及上海市一中院(2021)沪01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改编。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选入第190号“指导案例”。

【律师评论】

本案裁判要点,可以概括如下: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某信息公司主要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受众为金融及学术机构;而某科技公司以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为主营业务,受众主要为年轻人,二者在经营模式、市场及受众上差异显著,不存在明显竞争关系。某信息公司仅以经营范围重合为由主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举证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返还补偿金和支付违约金,并不妥当。此外,王某与某信息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且仍在约定期限内,所以王某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按约定及时向某信息公司报备工作情况,以避免纠纷。

综上,竞业限制,是针对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要求其离职后在约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生产、经营或任职行为。该制度旨在防止劳动者凭借原单位商业秘密谋取私利,损害原单位市场份额与利益。

而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关键在于确定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由于竞业限制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就业权利有所限制,因此审查时需全面客观。

实践中,企业登记经营事项与实际经营常不一致,且经营范围登记类别为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审查竞争关系不能局限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双方可能有失公平。在具体案件里,可从企业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及对应市场等多维度审查,以还原事实,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

*上海杜继业律师,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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