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背景
(一)核心争议房产
本案聚焦于北京市海淀区M号房屋的权属分割问题。此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其权属认定牵扯出复杂的家庭关系与法律纠葛。
(二)人物关系脉络
1. 家庭架构:李父与李母系夫妻,育有一子五女,分别为李明强、李明峰、李悦心、李婷玉、李瑶瑶、李芳。李芳与张某某于200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小某。李明强与王某某结婚,有一女王小某。李父于1980年去世,李芳于2011年去世,李明强于2021年去世,李母于2022年去世。
2. 房产关联:1963年,李父取得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登记其为海淀区N号房屋(两间)的所有权人。该N号房屋便是后续M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源头。
原告诉求与依据
(一)诉讼请求
1. 原告张某某、张小某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M号房屋。
2. 同时,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明强、李明峰、李悦心、李婷玉、李瑶瑶五人承担。
(二)事实阐述
原告称,依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海淀区M号房屋应为张某某、李母、李芳共同所有。李芳于2011年离世,二原告作为李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益。李母于2022年去世后,张小某作为李芳的代位继承人,同样具备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
(三)法律依据引用
原告主张,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区县房地局核定住房困难户时,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应当计入原居住人口”。基于此,李芳与张某某自1986年起便与李母一同居住于N号房屋,直至该房屋拆迁,作为房屋使用人应获得拆迁补偿,所以M号房屋应按其主张进行共有认定与分割。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五人辩称,原告起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M号房屋是用海淀区N号房屋的面积补偿款购买的。N号房屋原是李母和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去世后,1981年、1982年N号房屋翻建时,李母和六个子女达成一致,鉴于母亲无工作,子女们同意N号房屋归母亲一人所有。
N号房屋拆迁时,拆迁协议明确被拆迁人是李母。虽然在册人口中有张某某和李芳,但他们没有拆迁资格,此次拆迁是针对房屋面积和地上物进行补偿,人口奖励也与他们无关。拆迁协议由李母签署,当时购房无限购政策,所以N号房屋及拆迁所得的M号房屋均属于李母个人财产,不存在其他人的份额,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1. 房产沿革:1963年李父取得N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月18日,李母(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海淀区某拆迁办(甲方、拆迁人)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在N号的居住房屋,乙方有在册及实际居住人口3人,即李母、女儿李芳、婿张某某。甲方以海淀区M号房屋补偿乙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252202.97元,补偿房屋届时商品房价格为197818.5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差价54384.47元及补助费5635元。2000年1月31日,李母(乙方、买方)与北京市D公司(甲方、卖方)签署《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购买M号房屋,2009年12月21日,李母取得M号房屋所有权证。
2. 庭审查明:庭审中双方认可N号房屋原是李母、李父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去世后,子女同意N号房屋中李父的份额由李母继承,即N号房屋拆迁前属李母个人财产,且李母未留遗嘱。
案件分析
(一)原告主张剖析
原告主张李芳、张某某为M号房屋共有权人,关键在于证明他们对拆迁补偿利益的享有。从法律规定看,虽相关法规提及被拆迁人包括使用人及对常住户口和长期居住居民在拆迁认定中的考量,但在本案中,需结合具体拆迁协议及事实判断。原告虽以居住事实和法规条文为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款与他们二人直接相关。N号房屋在拆迁前已明确为李母个人财产,拆迁补偿款主要源于N号房屋面积及地上物补偿,而非基于原告二人的户口或居住情况给予特别补偿。
(二)被告主张剖析
被告强调M号房屋为李母个人财产,其依据在于N号房屋的历史沿革及拆迁协议的主体认定。N号房屋经家庭内部约定在李父去世后归李母一人,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明确为李母,且拆迁补偿性质主要针对房屋本身,原告二人不具备拆迁资格相关补偿。被告主张在证据链条上相对完整,从房屋原始取得、家庭内部约定到拆迁协议签署,形成了相对闭合的逻辑,证明M号房屋应作为李母个人遗产进行处理。
(三)法院裁判依据
法院认定M号房屋为李母个人财产,主要基于拆迁补偿款与N号房屋的直接关联性。虽然李芳、张某某为在册人口,但在册登记不等同于对房屋享有权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拆迁补偿款与人口因素相关,因此拆迁补偿的M号房屋应视为对N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母的补偿。在李母去世且未留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李明强、李明峰、李悦心、李婷玉、李瑶瑶、李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李芳、李明强先于李母去世,张小某、王小某作为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最终判定M号房屋由李明峰、李悦心、李婷玉、李瑶瑶、王小某、张小某按份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