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次发文,都有一些热心的读者朋友发表一些建设性评论,或指出文中一些错误, 还有些朋友抨击我逻辑性不行,感谢你们的阅读以及输出。我痛定思痛,努力试图痛改前非,但柿子没法一口吃完,学习永远无止境。本文是稍作调整后的产物,如果读者仍然不满意,恳请大力挞伐,我一定第一时间放出评论,因为我还算皮糙肉厚,应该承受得起任何暴击。当然与文章内容完全无关的评论,就不在讨论范围了。以后先把中心思想放在前面, 欢迎一切形式的辩驳质疑。另外本篇大量素材之前文字中都有反复提及,唯有最后一段个案部分首次披露大量细节,全文超过两万字,不感兴趣的可以直接略过。

首先谈谈我这将近五年做了哪些当初我完全意想不到会有如此后果的事情:

1、经过我持续不断的 抨击和公开举报,我发现裁判文书网被我提及的裁判文书有多篇已经无法查询到。其中包括湖南高院1份二审判决书、北京高院4份驳回再审裁定,此外还有至少两个北京市下辖中院的2份二审判决书。这7份裁判文书在我看来实际上只有1份是彻底错误的,当然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地法院下架裁判文书与我有关联。

2、 经过我持续不断的抨击和公开举报,湖南省高院以及下辖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各自删除一篇文章,涉及同一个推荐案例。这个推荐案例载入我的二审判决书,而我认为彻底错误,且与上文提及被下架的 湖南高院1份二审判决书完全相反, 当然我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湖南两级法院下架推荐案例与我有关联。

3、经过我持续不断的码字,2023年、2024年各有一篇材料层层报送至全国政协。这是南京市政协官方发文认定的,尽管我不知道报到全国政协后有啥后续进展。2023年那篇是立足同案同判,2024年那篇是关于民事诉讼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法院应当受理申诉的特殊程序。2024年那篇还获了一个市级社情民意二等奖。这表明拙作还是可以通过正规渠道审查并反映到最高层的,尽管只是全国政协,而不是实际应当承担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


4、经过我持续不断的编撰修订,2024年我征集到11名律师签名联署,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投递了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目前反馈已经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办理,但后续进展未知,内容是上文提到的2024年获奖的那篇的详细加长版。


5、经过我近百稿的修订,并向几十家专业报刊杂志投稿,目前仅有一家非知网收录的地方内部刊物确认录用,我还要继续努力。内容是从一个公开报道的案例,论证其判决逻辑完全符合法理,然后对类案涉及的五条法理逐一论证,最后认为该类案件应该在全国范围统一裁判标准。

6、我还挑战了多名法律专业人士,其中包括著名学府法律知名教授,多个专业乃至大V律师,被多人删除拉黑。当然我也多次公开致谢给予我莫大帮助的律师、读者、校友、朋友等等,感谢你们的支撑,我相信久久为功, 功不唐捐。

以上6条,都是我在民事申诉途中的所思所想和点滴经历,我尝试记录下来,努力让更多的人看到。

我还打通了三级法院一把手的电话,打通了三级法院立案庭负责人的电话,网上向最高法、最高检申诉20余次。据此我认为,我几乎达到了民事申诉的宇宙尽头。本文内容与以上6条是完全交织在一起的,算是一个阶段性汇总。

本文中心思想:首先定义同案,然后列出个案和类比为同案的具体事实证据,证明长租公寓平台公司暴雷中介跑路符合同案定义,然后阐述13省市高院以及最高院最近5年来的各种裁判观点以及信息来源,然后定性为“ 建国以来最大规模同案不同判”。最后阐述四年以来撰写近30万字、收获近百万阅读量的写作目的。

一、如何定义“同案”

每次提同案,总有一堆陈词滥调:天下没有一模一样的案子。这样的诡辩不需要我出手,我就发几篇文章几张图,证明同案其实是指代案由高度类似、法律关系高度雷同、适用法条高度一致的类案,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必然具有参考性。用“ 天下没有一模一样的案子”来否定同案同判的朴素认知,本质上是公然对抗最高院大力推进的“统一法律适用”(参见里面最高院十多个文件规定),以及祭出的“人民法院案例库”这样的大法宝,建议早点改邪归正,好好学习领会最新法治精神。


中,我提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社军等二人的署名文章,开篇就回应了这个问题:


我多次引用的其中提到两位上海检察官撰写的 ,来自 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中国检察官》杂志 2024年第1期 ,一开头也是提到几十家公司运营的“基本模式”,可见案件具有高度相似性。否则, 两位检察官为什么要总结罗列150家公司这个数字,更直接点名其中最著名的两家(都曾经在美国上市并都因为暴雷而退市)?


再看因我三年来尤其是近一年轮番质疑最终举报后被湖南高院下架的文章,此刻央视《今日说法》转载的还在,但是在转载时去掉了原天心区法院撰写的开头部分。试问,如果不是案由高度相似,天心区法院要提两个月20多家公司干什么?然后如果对其他案子没有参考意义,发出来给谁看?湖南高院还要费力去推广?


二、为什么长租公寓平台公司暴雷中介跑路构成规模最大的同案

对照上述同案标准,可以用一、二、三来概括。所有案件的案由、矛盾争议以及判决结果都可以归纳如下:

都是一家公司,分别与房东、租客签订两份合同、租客手持一份房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最终牵涉三方当事人,但由于公司跑路,实际上是两个当事人在法院纠缠。由于房东和租客在庭外的纠缠力度大小不同,产生两种案由,但最终矛盾争议焦点都完全一样。而法院只能二选一,要不支持房东要不支持租客,而不管支持房东还是租客,都只能从三个法条中选择一条作为法律依据。

下面来逐字逐句拆解这段归纳。

一家公司:每一个案件中,都存在一家公司。全国到现在为止,遍查网络以及裁判文书,搜集到的公司名字大致包括蛋壳、青客、乐伽、一租、通逸、城城、寓见、友客、西组织、易居、小鹰、乐居、城璞遇家,我挂一漏万,可能还有我没听说过的,欢迎读者查漏补缺。其中蛋壳在美国纽约上市后退市,高峰期间管理房屋接近40万间(相应产生80万份合同内容大同小异吧),青客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后退市。全国累计波及人数近百万!



两份合同:公司与房东先签订合同,下文简称合同一,并同时签署授权委托书给公司,然后公司支付押金和部分租金,或者以免租期等为由暂时不付租金头几期租金,房东交付房屋。公司与租客后签订合同,下文简称合同二,然后租客支付押金和较长期限租金,一般为一年,公司交付房屋。一个非常显而易见的事实,如果合同一不签订,就不可能产生合同二。

三方当事人:房东、公司、租客,核心就是公司的行为在两份合同中的角色定位,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引发案件的关键点也是唯一的,即公司突然不履行 合同一中向房东支付费用的合同义务,导致房东奋起干涉乃至试图强行中断合同二的正常履行。因此罪魁祸首是公司,这一点也是所有人的共识,无可争议。

两种案由,取决于房东是否成功驱离租客:

一种是房东力量大,武力值高,成功驱离租客,手段包括不限于停水停电停气、上门威胁、换锁、骚扰等,或者干脆直接破门而入,将租客物件清空,导致租客起诉房东要求赔偿。当然租客可能也会起诉公司赔偿,但最终都要求房东赔偿,因为公司跑路没法轻易获赔。租客诉房东,称为案由一,实践中该类案件占多数。


另一种是房东好说话觉得不在乎或者比拼力量大小后放弃继续斗争,媒体报道中租客有持刀抗争的。这种情况下如果打官司,一定是房东起诉租客,要求赔钱。同样 当然房东可能也会起诉公司赔偿,但最终都要求租客赔偿,因为公司跑路没法轻易获赔。房东诉租客, 称为案由二,实践中这类案子占少数,但申诉率明显较高。

两种判决结果:

支持租客:体现在案由一里面,就是要求房东赔偿租客被提前驱离的损失,包括不限于退租金押金赔偿违约金,甚至赔偿利息;体现在案由二里面,就是房东既没法驱离租客,也没法要到赔偿。

支持房东: 体现在案由一里面,就是不支持租客要求房东赔偿租客被提前驱离的损失;体现在案由二里面,就是房东既然没法驱离租客,那就支持房东向租客索赔,标准参照租金。


矛盾争议焦点是唯一的,即公司与租客的合同对房东是否有约束力。显然租客拥有债权,房东拥有物权。房东的物权天然可以对租客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租客的债权对房东也有约束力的话,那自然要先保护债权。而租客的债权能否约束房东,完全等价于合同二对房东是否有约束力。首先合同二定性为租赁合同,这个毫无争议,租客支付租金押金,公司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可以正常使用,完全符合租赁合同定义。公司与租客签约那个时点,房东对公司与租客的合同细节,包括 合同期限、价格、履约方式等不知情,很多案例直到到了法院打官司,房东才第一次看到合同二,同样租客也到此时才看到合同一,这个也是上千篇裁判文书中明示的事实,同样没有争议。所以矛盾争议焦点,就是租客付钱给公司后,能否凭借合同二,对抗非合同二当事人的房东。这个答案是二选一,如果支持合同二约束房东,自然判决最终支持租客,反之亦然。

具体的法条是《民法典》里面三选一:

925条,认为合同一是委托合同,因此依据925条,公司作为受托人,房东是委托人,合同二约束房东。

172条,认为授权委托书构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租客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成立,因此公司是代理人,房东作为被代理人, 合同二约束房东。

716条,认为合同一是租赁合同,且合同二以公司名义签订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因此合同二是转租合同,公司是承租人兼转租人,房东是出租人,租客是次承租人。合同二按照465条第二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条件,因此适用合同相对性,即合同二无法约束房东,当然合同一也无法约束租客。但房东是物权人,可以依据物权向无权占有房屋的租客收回房屋,并向拒不搬离的租客索赔。正确理解合同相对性,对个别律师甚至法官(恕不点名),都是不可逾越的天堑,为此专门撰文!

综上:无论是现实中受到影响的近百万房东和租客,还是裁判文书网上可查到的上千份裁判文书(乐伽一家就贡献几百份,蛋壳也贡献很多,城城也有几十份),都可以归为类案乃至同案范畴!绝大部分是民事诉讼定结果,但是也有以刑事案件结案的。而且由于全案事实方面不存在任何争议,所有的分歧都来自于法律适用,因此任何感兴趣的读者都可以对审判结果评头品足,既可以凭借朴素正义直接下结论,也可以抡起道德大棒直接挥上去,甚至连谁是受害人这么简单直白的问题都存在多种说法(参见),因为很多似是而非的概念充斥其中,难免众说纷纭,各执一词。因此,定性为建国以来全国范围最大规模,不算夸张吧!

三、十三家高级人民法院各执一词,观点和表态汇总以及点评

以下基本按各家高院首次发布观点或表态的时间排序。

1、四川高院出具2份驳回再审裁定,观点自相矛盾

(2020)川民申4311号:涉案公司为乐伽,房东驱逐租客,租客起诉房东索赔损失。一审判决房东与乐伽公司成立租赁合同。二审改判为委托合同,按照第925条委托人介入权条款,判决租客与公司的合同直接约束房东,支持租客向房东索赔。乐伽公司暴雷是全国范围内可以查询到的第一起长租公寓大规模暴雷案,涉及全国多个城市,除了公司总部所在地南京以外,在西南、西北等地都有大量诉讼。这一裁判结果,在最高人民法院杨万明副院长2020年12月4日的表态前做出,也是可以查询到的第一个类案的高院驳回再审裁定,被多名法律专业人士引用。支持租客被驱逐后向房东索赔,驳回房东再审申请。既然是改判案例,已经彰显存在明显争议!

(2023)川民申6021号:涉案公司不详,租客在再审申请中载明要求参照三年前本院的(2020)川民申4311号,认定房东与公司合同为委托合同,从而公司与租客合同直接约束房东。但四川高院审查认为,房东与公司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而是租赁合同,本院(2020)川民申4311号不具有参考意义。驳回租客再审申请。

前后时隔三年,四川高院2份驳回再审裁定对房东与公司合同定性发生180度大逆转!两份裁定书全文参见以及。

(2020)川01民终3007号也算创造一项小小的法治纪录。首先是火爆出圈,被多个自媒体引用,有的自媒体影响力相当大,其中有律师,还有租客维权带头人。其次,这个案号出现在3份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再审裁定中,一份是本院再审审查,一份本院另案再审审查,一份是外省再审审查。最后一点,见下文,被另一份外省再审审查驳回裁定不点名却直接打脸,直接否定其法律适用!


2、陕西高院出具2份驳回再审裁定,同样自相矛盾

(2021)陕民申1725号:涉案公司与(2020)川民申4311号同为乐伽,租客起诉房东索赔损失。该判例一审、二审、再审都认定房东与公司合同为租赁合同,并且在驳回再审裁定中明确载明民法典第925条不适用于该案。即便是再外行的非法律专业人士,也能一眼看出,(2020)川民申4311号和该案完全冲突,必有一错,毕竟不同的房东是与同一家公司签署的格式合同,内容即便不是完全一致,也是大同小异,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必然有且只有一个正确答案。驳回租客被驱逐后向房东索赔,驳回租客再审申请。(裁定书全文参见)


(2021)陕民申3159号:涉案公司城璞遇家,二审认为房东与公司签订合同既体现了委托的意思表示,又具备了租赁的性质,应属混合合同,依据民法典第925条认定租客与公司合同对房东有约束力。支持租客被驱逐后向房东索赔,驳回房东再审申请。

两份驳回再审裁定时隔很短,后者认定房东与公司合同为混合合同可谓空前,却与两年之后的江苏高院潘四海不谋而言,让人叹为观止。前案裁判文书中直接载明不适用925条,如此观点鲜明,已经构成彻底相互矛盾!

3 、上海高院 不但领先发布办案指南,两年半后推荐的类案处置结果登上《人民法院报》

2021年11月,时任上海高院院长(现任贵州高院院长)主编的《上海法院类案办案指南》第4册第7页载明:“房屋委托经营合同是无名合同,需要根据合同具体约定判断合同性质。如果合同约定委托人将房屋转移给受托人占有使用,委托人从受托人处取得固定的委托经营收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出租或者开展其他经营活动,房屋是否实际出租不影响委托人取得经营收益,可以认定双方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这一观点与最高院2020年出版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2475页观点如出一辙。


2024年6月24日,上海高院推荐刊登在当天《人民法院报》第4版,介绍上海三中院处置青客公寓案件处置结果,即租客被房东驱逐后成为受害者,租客损失应由公司破产清算后资产赔偿,未提及租客可以向房东索赔这种更简单更直接的处置方式。注意其中提及租客步入漫漫维权路,而不是房东。


4、河南高院租客引用四川高院判例未果

(2021)豫民申9979号:涉案公司为荣平,租客申请再审时特别引用了(2020)川民申4311号的生效判决。但河南高院完全摒弃了(2020)川民申4311号中四川高院、成都中院的观点,仅认定房东与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租客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能约束房东驳回租客被驱逐后向房东索赔,驳回租客再审申请。(裁定书全文参见)四川的全国第一例高院支持租客判例的影响力之大,已经跨省出圈。


5、湖南高院推荐(2021)湘01民终7699号被多家全国性媒体转载,其中包括央视《今日说法》

央视《今日说法》微信号2022年7月7日转发湖南高院微信号2022年5月19日的文章,题目是判决逻辑很简单,就是中介公司与房东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中介公司与租客的合同依据《民法典》第925条,直接约束房东和租客。该文后被湖南日报社华声在线、湖南省委政法委员会湖南长安网、《中国消费者报》、央视CCTV综合频道央视一套、腾讯新闻北青网官方账号转载。但该案例与同一家公司在长沙岳麓区法院三个一审判决结果完全相反,也与湖南高院本院(2018)湘民终151号(裁判文书已下架,参见)判案逻辑完全相反。经笔者长期公开举报,湖南高院和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分别删除了各自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推荐案例,详见


6、北京高院5份驳回再审裁定中的一份明显错误,后发推荐案例强调房东与公司成立租赁合同

前四份驳回再审裁定明示涉案公司为全国最大的长租公寓平台公司蛋壳,也即最高人民法院杨万明副院长2020年12月4日的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会上回应央视记者关于蛋壳公寓暴雷问题原则性表态的涉案公司。

(2022)京民申4408号:生效判决判定房东与公司为租赁合同,且明确指出公司不适用表见代理,公司与租客构成转租关系。驳回租客被驱逐后向房东索赔,驳回租客再审申请。

(2022)京民申5496号:首次出现租客住到其与平台公司的合同期末,房东起诉租客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案由。生效判决判定房东与公司为“财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民法典第925条,租客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即有权占有房东的房屋。驳回房东驱逐租客失败后向租客索赔,驳回房东再审申请。

(2023)京民申120号:案由与(2022)京民申5496号完全一致,房东起诉租客支付占有使用费。生效判决判定房东与公司的合同为租赁合同,公司与租客构成转租关系。这是可查询到的第一例支持房东驱逐租客失败后向租客索赔,驳回租客再审申请。

(2023)京民申1932号:案由与(2022)京民申4408号完全一致,租客起诉房东索赔损失。生效判决判定公司与租客构成转租关系,驳回租客按照第172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在最后的说理过程中,该裁定完美驳斥该院(2022)京民申5496号,载明:涉及的“蛋壳公寓”事件并非个案,此前法院关于“蛋壳公寓”的租赁合同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从房东陈述的其与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该合同的方式,难以认定房东与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驳回租客被驱逐后向房东索赔,驳回租客再审申请。

(2023)京民申2555号:涉案公司不详。该案也是迄今为止第一份在长租公寓平台公司暴雷中介跑路类案中完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的裁判文书,支持房东向租客索赔。支持房东驱逐租客失败后向租客索赔,驳回租客再审申请。

尤其让人难以置信的是,(2022)京民申4408、5496号涉案公司完全一致,合议庭成员完全一致,前后仅相隔4个月,对房东与蛋壳公寓合同定性却截然不同,前者认定为租赁合同,后者认定为委托合同,堪称有史以来最令人叹为观止的枉法裁判铁证!(2022)京民申5496号和(2023)京民申120号,同样涉案公司完全一致,案由更是完全一致,都是房东未采用暴力强制驱离租客,然后起诉要求租客赔偿的案例,结果是一个得到支持,一个被否决,也是完全自相矛盾。对(2022)京民申5496号合议庭三名法官公开举报的微信公众号文章阅读量达到12万,后北京高院将涉及蛋壳公寓的4份驳回再审裁定以及1份二审判决全部从裁判文书网下架。(前4份裁定书全文参见,以及中的链接,第5份裁定书全文参见)

2025年1月3日,北京高院微信号刊发介绍顺义区法院处置案例,其中《案例六:中介机构收取预付租金,租期未满卷款跑路》中载明(详细内容长按该篇文章底部二维码即可查看,在第13页):“经审理认为房东与某中介公司之间订立的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7、海南高院罕见突破两层合同相对性判定表见代理

(2022)琼民申3002号:涉案公司城城不动产,在全国多地开展业务,仅江苏南京一地就有近30起诉讼全部判定移交公安。驳回再审裁定认定“租客有理由相信与其签约者为有权转租涉案房产的权利人”,高度疑似适用第172条。该案件罕见涉及四方当事人!涉案公司城城的母公司在西安,在全国范围内有大量受害者,北京等地有二审判决书上架裁判文书网。海南高院这份驳回再审裁定,是可以查询到的涉及城城公司的唯一一份高院驳回再审裁定,其以完全不可理喻的方式两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堪称法治史上又一大奇迹!驳回房东驱逐租客失败后向租客索赔,驳回房东再审申请。笔者以回应,目前无任何反馈。(这个裁定的判案逻辑,跟同一家公司——城城公司在北京的类案的审理结果完全相反,参见)


8、江苏高院一审二审再审驳回房东诉求裁判理由完全不同

(2022)苏民申6205号:涉案公司为通逸,房东起诉租客支付占有使用费。一审按照第716条认定为转租赁合同关系,但认为房东诉求不符合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前提条件。这一认定根本违背立法原意,不但与裁判文书网9800多例援引同一条司法解释的判例完全相反,甚至与二审法官参与审理的两个之前案例完全相反,但二审认定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判决未有一句话回应11条上诉理由,却认定租客“有理由相信房东参与到租客与公司的租赁事项中”,驳回房东向租客索赔。其中的“有理由相信”,与(2022)琼民申3002号如出一辙,“可视为”认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再审审查认为租客为有权占有,如果支付使用费构成重复支付。驳回房东未驱离租客后向租客索赔,驳回房东再审申请。

9 、山东高院 推荐案例被超过三十家媒体转载

《法治日报》2024年2月4日第6版刊登,是山东高院2023年8月25日推荐的裁判结果很简单,即认定中介公司虽然提供了房东的授权委托书,但中介公司与房东仅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中介公司与租客的合同无法约束房东。实际上,这正是2024年1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头条发布的《中介公司收取租金及押金后跑路,租客能否要求房东返还?法院:委托合同与租赁合同有区别,驳回租客诉请》,后续更包括新华网、央视新闻频道、司法部、光明网等多家全国性机构媒体转载,还有多家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转载。


10、甘肃高院再次提及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2023)甘民申3869号:涉案公司西组织,房东起诉租客支付占有使用费。生效判决判定房东与公司的合同为租赁合同,按照民法典第716条认定公司与租客构成转租关系,援引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支持房东向未及时腾退的租客索赔。支持房东驱逐租客失败后向租客索赔,驳回租客再审申请。(裁定书全文参见)

11、广西高院第一时间转载山东高院推荐的开头即认定公司与租客构成转租赁关系。


12、天津高院发布宝坻区法院案例支持山东高院观点

天津高院微信号2024年2月21日发布其中裁判观点与山东高院推荐案例完全一致,即“转租赁和委托代理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权决定托管公司与承租人之间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选择承租人,决定租金、租赁期限等)”。


13、广东高院发布典型案例与湖南高院观点完全一致且在立法原意上重大创新

广东高院微信公众号和网站2024年8月22日同时发布,其中第四个案例标题为《长租公寓运营商受业主委托与承租人所签合同直接约束业主——李某诉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仅从标题就可以看出裁判观点与湖南高院几乎如出一辙,甚至还创立了“以运营商是否持有并披露业主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二者的区分标准,确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规则”的评判标准,可以说直接撼动了委托合同的立法原意,因为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院多次在大部头书籍中确定的委托合同的立法原意是“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且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明示,合同定性应以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为最终标准。笔者据此发文以及,而公开举报文于2025年3月两会前被系统删除。


分析汇总这13家高院,根据支持哪一方以及支持的力度分类:

1、完全支持租客的,包括海南、江苏、湖南、广东4家。其中海南、江苏力度不大,仅查到一份驳回再审裁定,且理由一样——适用172条表见代理;湖南推荐下属法院案例,并做了大规模宣传推广,法治宣传第一块金字招牌央视《今日说法》微信公众号转载,但专题视频里面没有提及裁判观点,而且公检法系统应者寥寥,至今没有搜到其他任何一家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转载湖南高院判例观点,现在悄悄删帖,滑天下之大稽;广东力度最大,公开发了典型案例,创立了跟立法原意完全相反的所谓判定规则,而且时间上是最新发布的。

2、完全支持房东的,包括河南、上海、山东、甘肃、广西、天津。其中广西力度最弱,仅转发山东案例;河南、甘肃仅一份驳回再审裁定;天津推荐了下属法院案例,但没有做大规模推广;上海力度最大,不但先印发书籍,还将案例推荐到《人民法院报》,实际上上海检察系统也是两次发文支持房东;山东则是宣传推广力度最大的,不但三级法院自行推广,主审法官视频接受采访,全国性大媒体、重量级权威媒体都做了转发,引发公检法、司法等系统广泛转发。参见

3、在支持租客与房东中横跳翻转的,包括四川、陕西、北京。其中四川在13份高院驳回再审裁定中,抢得上架时间最早以及最晚两项纪录,结果是支持租客跳转到支持房东;陕西两份驳回再审裁定前后间隔时间不长,先支持房东后支持租客;北京则是裁判文书公开力度最大,然后删贴力度最大,且5份驳回再审裁定中4份支持房东,公开推荐案例的判案逻辑也支持房东,因此倾向房东非常明显。

分析汇总这13家高院,根据所适用的法条分类:

所有支持房东的8份驳回再审裁定(四川1、陕西1、河南1、北京4、甘肃1),以及5家高院表态(上海、山东、广西、天津、北京),判决逻辑和适用法条完全一致,即民法典716条转租合同。

支持租客的5份驳回再审裁定(四川1、陕西1、北京1、海南1、江苏1),以及2家高院表态(湖南、广东),除海南和江苏适用民法典172条表见代理,其他全部适用925条委托合同。而所有适用925条的,省内争议都极大,四川、陕西、湖南、北京上文已经举出实证,广东省广州市中院多份二审判决书以租赁合同支持蛋壳公寓房东驱逐租客不需要赔偿!参见,坐等广东高院指令广州中院“纠错”!

但是,适用172条与925条本身就相互矛盾,因为172条需要求以被代理人即房东名义签约,925条则要求以受托人即公司名义签约。而支持房东的驳回再审裁定以及公开表态,多次严词驳斥了925条和172条的适用。


总结这13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构成建国以来全国范围最大规模同案不同判可谓铁证如山,不容置疑!因为,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从未见过案由如此高度一致、裁判结果却如此割裂、矛盾甚至针锋相对的现象!欢迎读者提供反例!

四、最高人民法院一点没闲着,不同场合不同角度多次发表重磅观点

早在202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出席国务院新闻办就2020年全国“宪法宣传周”活动安排及“七五”普法工作有关情况举行发布会,专门回应央视记者关于蛋壳公寓暴雷的提问,要求“如果形成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话,人民法院将严格依法进行审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回应之前,多地报道因为蛋壳公寓暴雷引发房东与租客持刀对峙,甚至有当事人跳楼身亡的悲剧发生。这段回应视频,被红星新闻发到B站,评论区对杨副院长表态的评论并不积极正面,因为很显然,回复是空话套话,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毫无指导意义。但是,一个尚未有明确审理结果的纠纷,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回应,可谓绝无仅有!


最高人民法院两大下属机构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著的《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系列》第5分册《合同纠纷》选录的第21号案例(2021)鄂01民终11199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则进一步明确:“首先,李某与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管理公司的主要权利为承租使用案涉房屋并从中获取收益,主要合同义务为每月按照固定数字向李某支付基本租金;李某的主要权利为收取基本租金,主要义务为向管理公司提供房屋。《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租金标准进一步明确。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主要在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责任。再次,管理公司的收益并非李某给其的具体委托报酬,而是转租后的租金差价。最后,《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以明确的年度为履行期间,而非完成某项委托事项的时间。因此,综合以上因素,李某与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实际仍是租赁合同。”虽然这个案件中,公司没有跑路,但是与长租公寓平台公司暴雷中介跑路类案中最大的矛盾争议焦点——房东与公司合同定性问题,密切相关,而最高人民法院选编案例的观点非常鲜明,支持房东与公司成立租赁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因此事实上是支持716条转租合同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司法解释,明确判定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为准。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发行的四本书包含如下一锤定音般的论述,如果“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将商铺、房屋交由受托人经营,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受托人承担,受托人支付固定金额的“租金”或“投资回报”的,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其中一本书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副院长杨万明主编的最权威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上册第354页(参见内有四张图片)!为什么这本书最权威呢,因为立案要确定案由,案由如果出现分歧,只能看这本书!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二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虽然没有特意提及长租公寓平台公司暴雷中介跑路类案,但是多次强调表见代理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才能构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显然类案中的合同二无一例外,全部是以公司名义签订,且合同二的权利义务,明显与房东无关,比如房屋无法居住使用,公司有调换房屋的义务,这一点房东完全无法履行,至于日常房屋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谁负责,显然也与房东签订合同一的初衷——只管收钱其他啥也不想管——完全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入库编号2024-16-2-111-002,案号为(2016)赣民再111号,其中载明:根据前面的分析,赣粤公司并不是《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该租赁合同是贺华东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献县租赁站所签订。可见,贺华东签订该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详情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下属《人民法院报》,分别刊登山东高院、上海高院推荐案例,前者支持房东驱逐租客后不用赔偿,后者展示法院只愿意帮租客向公司索赔,却对房东驱逐租客无动于衷,态度显而易见,即租客在公司跑路后属于无权占有,被驱逐只能向公司索赔,房东没有义务继续向租客提供房屋。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发布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也没有针对成千上万的长租公寓平台公司暴雷中介跑路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尽管笔者已经四次提交相关案例,甚至就13份驳回再审裁定相互矛盾,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参见,至今无回应。

笔者大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一次专题会,通知以上13家高院(说不定还有更多只是我没看到)涉及到的法官参加,先就如果支持租客,是925条还是172条辩论一下,然后就最终是支持租客还是房东辩论一下,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然后错误的各自回家纠正!

痴人说梦而已,无奈,笔者只能越俎代庖,斗胆越权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如此多表态对长租公寓平台公司暴雷中介跑路类案具有哪些指导意义:

首先,判定合同的性质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约行为为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30年来不变的原则,无论是1996年对江苏高院的批复,还是2023年12月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以及期间的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民法典,全过程高度一致。因此房东与公司的合同明显符合租赁合同定性,不符合委托合同定性,所以适用925条的判决全部都是错误的!


其次,判定公司成立代理行为,需要公司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且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该是被代理人能够履行的,也就是说代理人需要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去签约。显然公司与租客签订合同二,是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行事,且是为了实现公司自己的经营目的,比如通过降价亏本租房来扩大市场份额,或高价出租获取差价,但这些经营目的,都与房东无关。毕竟大量案件事实是,合同二约定的支付金额(租客支付给公司的租金折算到月)明显小于合同一约定的支付金额(公司支付给房东的费用折算到月),明显不符合房东的利益诉求,想想看,房东怎么可能一方面可以从公司获得更高收益,另一方面又同意代理人——即公司退出合同二之后从租客获得较低收益呢?实际上房东是千方百计拒绝与租客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这也是房东与公司签约的初衷和出发点。而大量租客也不情愿直接与房东打交道,上次江西的房东提灯定损事件就是例证。所以租客怠于审查公司对房东的合同义务,更不审查公司失约后是否存在风险,却 贪图从公司租房更便宜,才不顾风险一次性支付大量租金,明显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要求,所以适用172条的判决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实践中,由于适用172条过于牵强,导致类似判决的案例比例极小,目前仅见到两例。

最后,支持房东的判例和表态,全部适用716条转租合同,逻辑上高度一致,法理阐述也很清晰,数量上也呈现碾压式领先,且多份裁判文书表明租客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公司主张权益,表明大多数法院的法官头脑清醒,法律功底扎实,既不缺乏法律常识,也不缺乏生活常识,还有人文关怀。至于公司跑路后导致租客向公司索赔可能落空,法院除了民事手段,还有刑事手段啊!上海高院下属三中院做了表率,帮助租客从破产企业中优先受偿,赢得租客赠送多面锦旗,还有多地法院——比如陕西西安雁塔区法院直接以合同诈骗罪对公司高管判刑(参见),并判令公司高管退款,也彰显法院肩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


五、四年勤耕不辍上百篇几十万字写作目的——抨击最奇葩的 (2022)苏民申6205号以及 宁检民监﹝2023﹞224号

笔者是类案中的房东,而笔者的经历,与以上其他案件都大相径庭!一句话,你可以用与上面类似的,哪怕比较牵强的方式判我输,比如925条或者172条都可以,你还可以从合同一没有判定解除的角度,但是你不能在我两轮大胜甚至碾压式胜利的前提下,告诉我司法解释第13条不适用于我!我毕竟还是认识汉字的!

第一轮较量发生在租客的律师与笔者之间,笔者大胜。 (2020)苏0105民初7698号,租客在继续占有房东房屋拒不搬离,却先起诉要求解除与房东的合同,并向房东索赔近5万元,其中除了包括退租金、退押金外,还要赔违约金,更要支付因为房东停水停电给租客造成的损失5千元。最终结果是法院酌情判房东赔1千元,其他诉讼请求全部驳回,并明确房东与公司的合同是租赁合同,且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各自独立履行。这一判决结果,与2020年全网第一份高院驳回再审裁定—— (2020)川民申4311号,以及湖南高院后来大规模推荐且出现在后案二审的 (2021)湘01民终7699号完全相反。虽然这一判决结果与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以及推荐的湖北武汉(2021)鄂01民终11199号完全一致,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毕竟是在2021年初就做出这样的判决,而且当时笔者完全不知道判决前半年已经印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2475页这本书上的内容,因此这个判决结果还是来之不易的。当时获胜,我记得我拿出来两个重磅证据,一是199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二是该法院之前作出的《起诉人徐琴与被起诉人南京乐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0105民初6858号),最终震动了法官,获得大胜。但是该判决也存在致命错误,即以房东无权停电并损害租客利益为由,要求房东赔偿1千元,尽管是打了二折,但是这个判决,现在看来显然是根本错误的。因为首先判决理由自相矛盾,既然双方合同独立履行,房东停电是拒绝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这是由于公司失约跑路在先,房东完全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该收到惩罚。其次按4年后的对照13家高院以及最高院的观点,租客在房东解除与公司的和统一之后,已经属于无权占有,所以房东仅仅是停水停电已经是相当克制了,直接驱逐租客都是合法的,结果还要判赔1千元。这个账,只能留着慢慢算啦!补充一下,第一轮庭审前,租客与笔者经历了多次调解失败,租客的调解要求一直就是二选一:让租客住到期末后房东退押金,或者租客立刻走人房东退押金剩余租金和违约金。 (2020)苏0105民初7698号由于无人上诉很快生效,笔者随即支付1千元,履行完毕。

第二轮是笔者与主审法官的较量,笔者掀翻了法官。 由于 (2020)苏0105民初7698号已经用长篇大论判定房东与公司是租赁合同,双方独立履行合同义务,站在事后诸葛亮的角度,认定为租赁合同,几乎可以说铁板钉钉就赢了啊,后面就是一马平川了,因为2021年全网没有出现一个以172条表见代理判决的案例。笔者信心满满提起诉讼,结果是 (2021)苏0105民初3982号和 (2021)苏0105民监10号、 (2021)苏0105民再9号,我收获人生唯一一次所谓“院长发现”!当然,这个绝不是盛院长第一个发现的,而是笔者上诉、再审、到人大、纪委以及法院轮番举报,且最终拒绝第五次调解才换来的。第五次调解的级别已经到了上市公司党组会,以及至少3名副局级领导参与,调解条件是:一是租客赔礼道歉;二是挽回一半损失;三是放弃追究其他人的责任。经过简单思考,笔者2020年10月2日第一次见到租客提出的调解条件就是第二项,结果抗争一年多,尤其是是被法官多次凌辱、被租客多次实名举报到所在单位,我还要放弃追究租客诬告陷害、法官坑蒙拐骗加极限施压的责任,我决不接受。这三份裁判文书的前因后果参见举报法官黄某的全过程发到知乎,收获一些好评!我成功将一个目前已经退休的法官钉在法治的耻辱柱上!


第三轮笔者挑战三级法院、两级检察院皆失败。经过前两轮大胜租客律师以及彻底击溃主审法官,我可以说是更加雄心万丈、信心满满!结果,就请读者看热闹不嫌事大,陪我继续看戏吧!

一审(2021)苏0105民初14665号,之前已经发过该案判决逻辑是彻底根本违背立法原意的,详细解释在

当时写上面的文字的时候,我对这条司法解释的法理是了然于胸的,但是最重磅的案例没有罗列出来,现在一并补上!

具有指导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丛书房屋买卖租赁案件审判指导》案例14所列(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4号判案逻辑总结为:“虽转租合同是以原租赁合同为基础的独立合同,但承租人转租是以其对租赁房屋享有使用权为基础的,转租合同的存在须以租赁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如果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用益物权消灭,转租的权利基础丧失,转租合同亦因丧失存在基础,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

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的腾房义务以及支付占有使用费,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集成丛书》第1卷《物权纠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案例36号《租赁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的腾房义务》列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65号《赵春霞等与北京优优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王志成转租诉争房屋是以王志成租赁权的存在为基础的,当王志成与赵春霞、孟琳琳的租赁关系终止时,王志成的转租基础也就不存在了,优优宝贝作为次承租人继续主张租赁权就没有依据了。此时,优优宝贝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已经构成了侵权,故应当支付诉争房屋使用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应予支持。赵春霞、孟琳琳上诉请求优优宝贝支付从2012年11月17日至实际腾退诉争房屋之日的使用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审法官判后解释审理基本思路:“1、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直接向次承租人主张返还租赁房屋;2、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基础业已消失,次承租人以租赁合同未到期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3、次承租人对出租人负有腾房义务,应当支付无权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用。”

关于出租人有权向导致其无法占有房屋的相关主体主张占有使用费,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第2卷《物权纠纷》案例65《出租人有权向导致其无法占有房屋的相关主体主张占有使用费》引用(2021)京02民终10378号载明:“万佳鸿科公司出租涉案房屋收取租金收益,以及天盛嘉森公司在实际占有房屋,其权利均源于德弘光大公司。(2017)京02民终318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生效后,自2018年1月11日起,德弘光大公司就无权继续出租涉案房屋且负有腾退该房屋的义务,次承租人万佳鸿科公司及实际占有人天盛嘉森公司也因其权利基础的消失,负有协助德弘光大公司向万年伟业公司履行腾退涉案房屋的义务。由于万佳鸿科公司作为次承租人未配合承租人德弘光大公司履行腾退义务,无疑妨害了作为出租人的万年伟业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天盛嘉森公司作为次次承租人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亦影响了万年伟业公司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次承租人的含义作扩大解释,是适当的。且本案中,万佳鸿科公司已经向天盛嘉森公司收取了部分租金,而天盛嘉森公司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若不将万年伟业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做上述解释,就排除万年伟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不仅偏离了立法的本意,也会使得无合法依据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拒不履行腾退义务的万佳鸿科公司、天盛嘉森公司,实质上获得非法占有且无偿使用涉案房屋的不当利益。”(2022)京民申1284号驳回对(2021)京02民终10378号的再审申请,载明“在德弘光大公司因生效判决无权继续出租涉案房屋且负有腾退义务的情况下,万佳鸿科公司和天盛嘉森公司则负有协助德弘光大公司向万年伟业公司履行腾退涉案房屋的义务。万佳鸿科公司未配合德弘光大公司履行腾退义务,妨害了万年伟业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天盛嘉森公司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亦影响了万年伟业公司的权利。”一审、二审法院判后解释:“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合同产生争议时,可一并起诉实际占有房屋的次承租人等。如认定有权解除,解除后的占有费用,次承租人等应与承租人不重复赔偿即可。”

笔者完全没想到,王亚明,一个副处级干部,一个南师大法学院博士,一个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居然用如此明显彻底违背立法原意的方式驳回我的诉求。他真的不担心审判责任终身负责吗?打死我也不相信王亚明真的内心确信他对这条司法解释的使用前提的理解是对的!而且王亚明口头向笔者说明,院长对本案的审理非常关注,几次提出明确要求。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之前处罚黄健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盛院长必须知情!但我不相信盛院长敢指示王亚明枉法裁判。那只有唯一一个结果,王亚明在下大赌注,赌二审会维持,而且王亚明超越了十拿九稳,根本就不是在赌,而是提前做好了所有的铺垫,运筹帷幄,决胜千里之外,稳坐钓鱼台(南京真有钓鱼台)!王亚明兑现了租客于2020年10月7日对笔者的豪言壮语:告得你跪下来求我,告得你生不如死!前半句没实现,后半句基本应验了!

由于判决是2022年3月24日作出,当时中的两个裁定还没有出世,北京高院甘肃高院都认同类案中,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可以适用,只能是马后炮。而且,当时也没有想到去搜后来二审法官亲自审理的 、 。但是我提供了 里面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权威的该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书籍复印件啊!为此笔者自费购买此书。


二审 (2022)苏01民终5109号,在一名南京市人大代表、两名处级干部参与旁听的情况下,二审法官愣是对笔者18页11个上诉理由,不置一词,逼得我连发三篇、、,然而王路就是这么牛逼地维护了校友王亚明如此明目张胆的枉法裁判!王路是南师大法学硕士!南师大后门的学生宿舍是笔者26年前第一次到南京的落脚点,之后1992年笔者又到南师大参加数学竞赛培训,对南师大有着极为强烈的好感,笔者还有很多好友毕业于这所百年名校,但是培养出这两名如此不知廉耻、不知敬畏的法学校友,着实让人大跌眼镜! (欢迎二王尤其是王亚明起诉我名誉权,毕竟王亚明提醒要对群众批评建议多一点包容,下面是王亚明写给笔者的另一份名誉权判决书!)


再审审查 (2022)苏民申6205号,主审法官潘四海,我真是觉得他是武汉大学的奇耻大辱(继续欢迎潘四海起诉我名誉权),参见潘四海的“判后答疑”表现,张口结舌甚至胡说八道!比如最夸张的是,潘四海说“只审查生效判决”,笔者回应“生效判决认定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但笔者主张一审法律适用彻底根本违背立法原意,难道不是对生效判决的彻底否定吗?潘四海顿时抓耳挠腮,头上稀疏的头发估计又要掉几根了!还有在边上补刀的立案庭前副庭长说我们的裁判没问题因为考虑了三个效果,我说那山东高院推荐案例跟你们的判决完全相反,彻底驳回租客对房东的诉求,他们怎么考虑三个效果的,顿时他也语塞!尤其让人无法容忍的是,潘四海在做出裁定后电话中劝笔者到此为止。我就想问,潘四海在江苏乃至全国能够一手遮天吗?15名法官参加的专业法官会议的一致决定驳回真的就板上钉钉不容置疑?只能说明 立案庭前副庭长不懂机关规矩,上专业法官会议拿主导意见的是什么人,其他人有没有可能在看笑话所以明明知道错了却保持缄默?其他人有签字画押一致同意驳回吗?那其他8个高院,那么多完全支持房东的裁定和表态是如何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刊物书籍案例是如何通过审查程序然后向全社会公开发行的?

宁检民监﹝2023﹞224号,该案办理创下南京市甚至全省全国的办理纪录,即迄今为止,南京市唯一一个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审判监督的同时,由当事人申请多名司法局、检察院联合选聘的南京市人民监督员参与,最终三名人民监督员联名背书的案件。承办检察官李永刚、仇必林,据说参与讨论的检察官达到18人。鉴于仇必林彻底法盲,电话中信口开河,说:“不就万把块钱吧,我给你,你放过自己也放过别人!”还说:“你方向搞错了,你应该去追公司。”笔者倒是请教,法院公告,公司都不来,当事人如何去找公司?另外万把块钱,仇必林啥时候兑现呢?其出具的所谓不予支持检察建议决定,通篇彻底违反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对笔者提出的一审彻底根本违反立法原意,二审明知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却不予回应且更换裁判理由,再审审查所谓“重复支付”完全就是曲解法条,民法典第719条次承租人代为支付承租人应付的租金,完全就可能是“重复支付”等问题,无一回应!大胆推测,仇必林跟建邺法院黄健一样,是军转干部,如果推测错误,我诚挚公开道歉!

当然,即便是笔者至今拿到的最后一份法律文书 宁检民监﹝2023﹞224号,也是在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重磅发布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之前,更不要提2024年1月9日《人民法院报》重磅刊发山东高院推荐的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判例了。但笔者拿着最新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去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却8次不予立案,理由都是一样“没有新证据”,哪怕笔者拿出了2024年第1期《中国检察官》刊载文章,也无济于事!2023年11月,笔者还曾经拿着厚厚一叠材料当面求见一位女律师,也是省级人民监督员,她刚出院不久,之前材料通过邮件已经发过去了,十分钟被扫地出门,说申诉完全没有理由支撑,好吧,继续先不点名!

笔者向上百名法律专业人士求助,应者寥寥!笔者向几十家媒体、专业杂志投稿,几乎都是石沉大海!笔者多次到两高网站申诉,全部踢皮球,甚至荒诞到最高院内部都踢皮球!比如我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留言:


结果这条留言成为薛定谔的留言,即既不属于已回复,也不属于未回复!


这个世界何其魔幻?行文至此,看到曾经代理南京理工大学某教授申诉多年无果的知名律师李长青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现场递交申诉的遭遇我只能说不胜唏嘘!因为笔者在第三巡回法庭时,里面的小姑娘居然让笔者回去找笔者所在单位领导……大脑当即宕机!总之,没人愿意好好谈法律、谈法理!

江苏有13个地级市,我提到了13省市高院,恰好7省市高院出了13份驳回再审裁定。希望读者看到这里,不会联想起一句骂人的话:13点!

我不信我会像特朗普一样等不来那个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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