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两起劳动争议案件,分别依法判决一家公司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判决另一家公司不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一
01
案情回顾
2022年11月,陈某入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某项目部技术部门负责人,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万元。次年5月,该建筑公司与甲方公司签立“军令状”,承诺该项目工程在交付检查中综合成绩不低于80.08分,并在公司大会上宣布,陈某作为技术部门负责人参会。
然而该项目实际交付评估成绩为79.11分,未达到“军令状”所承诺的目标成绩。6月,公司发布一则问责通报:“……因该项目交付评估成绩未达既定目标,暴露了项目团队缺乏责任心、管理能力低下等问题,经公司研究决定立即辞退项目技术负责人陈某……”陈某气不过找到经理理论:“我才来上班半年多,这个项目都完成了一大半,我仅仅负责了技术方面的部分收尾工作。怎么评估成绩不达标还能‘甩锅’给我?”经理振振有词:“上次公司开会宣布了‘军令状’,你也参加了,现在没完成就得负责!走走走!这是公司研究的决定,不会再改变。”第二天,陈某便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年8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该建筑公司支付男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工资1.2万余元等。公司不服裁决内容,遂向法院起诉。
02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建筑公司所立“军令状”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规范和劳动规章制度,不是劳动者行为规范的依据。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对案涉项目存在有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结合陈某的入职时长,遂依法判决建筑公司向男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及工资1.2万余元。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本案中该建筑公司以交付评估成绩未达到既定目标为由,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劳动者,忽视了己方法定责任,也侵害了劳动者权益。建筑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陈某支付赔偿金。
案例二
01
案情回顾
二十余岁的男子黄某入职成都市某制药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黄某私自通过微信群对非该公司生产的药品进行市场开发销售等活动,而这种药品却是来自与黄某的“东家”成都市某制药公司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另一家公司。为促进药品推广,黄某在群中积极解答业务员的相关疑问,主动推送相关营销资料,对群内业务员进行市场开发业务培训。在群成员的共同合作下,该药品很快打通了销售渠道。黄某一边拿着该制药公司上万元的薪资,一边赚取了丰厚的外快。然而“好景”不长,尽管他小心叮嘱群成员务必做好保密工作,但他的行为还是被该制药公司发现了。“你们违规开除我,应该支付赔偿金!”黄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非常不满。“你背信弃义在先,我们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如员工在公司以外的单位兼职或任职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制药公司相关负责人说:“而且我们事先通知工会并征得了工会同意,还进行了公示,整个过程合法合理”。黄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万余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作为公司员工,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规范管理。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严禁公司员工损害企业利益、形象和名誉,严禁在公司以外单位兼职或任职工作。”黄某明知其在微信群中销售的药品并非该公司的产品,仍作为组织者之一,秘密以微信群的方式开展培训、推广该产品,属于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依据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其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遂依法判决该公司不向男子支付赔偿金,男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不信不立,不诚不行。诚实信用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劳动者的基本职业素养。本案中黄某无视公司规章制度,私自兼职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业务,这种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违背,不仅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黄某自身的职业声誉,公司亦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看完这两个案例,
你明白了其中区别了吗?
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行使权利也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意收集和妥善保管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据,如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以便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劳动者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维护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在个人与用人单位的“双向奔赴”中实现共赢,推进就业市场健康发展。
编辑:袁 侨
一审:王月诗
二审:赖雪焱
三审: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