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这些证据通常以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形式呈现。言词证据在案件中普遍存在,对于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然而,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和易变性也使其成为冤案错案的高风险领域。



谢建宏,一位在法律领域有着深厚造诣和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士,中共党员,汉族,原中南政法学院法律本科毕业,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在职博士研究生学历。自1988年10月28日从事律师工作,他曾连续14年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及省、市律师协会职务,现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刑事三部主任。在职业生涯中,谢建宏屡获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授予的“优秀刑事辩护律师”“人民满意的律师”“先进政法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十佳党员律师”“十佳辩护词”等荣誉称号,并获司法部颁发的个人三等功奖章及荣誉证书。



作为一名资深的刑事辩护律师,谢建宏在37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成功辩护的案例不计其数。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他始终将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作为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我深深地体会到,非法收集言词证据,是造成冤案错案的祸根子。下面的几个案例是我从言词证据的角度上为被告人辩护而获得成功的典型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充分证明了把控言词证据的重要性,努力把控好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防止冤案错案的关键。”

案例一

2009年2月,临近春节,某市一汽车修理工裴某为了向老板讨要拖欠的工资,于深夜凌晨2点40分与女友一同前往修理车间盗取一个修车用的解码器来补偿拖欠他的工资。其女友在修理车间墙外接应。当晚该车间值班室的床上睡着的一个年轻女子一动不动,事实上该女子已经死亡。裴某认为值班女子睡着了,便轻手轻脚地经过值班室,从修理车架上窃取了一个价值9000余元的解码器。

当地公安机关次日即将裴某及其女友抓获,并以盗窃转化抢劫杀人立案侦查。在公安侦查阶段,裴某的讯问笔录反反复复,但最终承认了盗窃杀人的事实。谢建宏作为辩护律师,在会见裴某时询问其供述笔录为何前后矛盾。裴某表示,讯问笔录中的承认并非事实,而是受到诱供和逼供导致的虚假供述。

谢建宏的辩护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裴某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裴某做无罪辩护,但由于裴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有认罪的供述笔录存在,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

判决书送达后,裴某要求律师会见,并在看守所不停地哭诉喊冤,要求谢建宏继续为他上诉辩护。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裁定发回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谢建宏作为裴某的辩护律师,向法庭申请对死者身上遗留的痕迹及裴某平时修车所戴手套上的污垢进行鉴定。经公安部物证鉴定,死者身上的物证痕迹与裴某不符。此外,法医鉴定显示,死者的死亡时间是在当晚最后一餐后的四个小时内。经证人证明,死者当晚8点左右吃了泡面。据此推算,死者是在凌晨1点之前死亡。而裴某是在凌晨2点40分左右才到修理车间行窃的,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与裴某的作案时间明显不一致。

因此,原审法院在重审开庭后重新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杀人事实的指控不成立。裴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折抵刑期后予以释放。

案例二

2012年11月,某县的一名李姓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指控绑架一名小学生,在勒索钱财未遂后杀人灭口,一审法院据此判处其死刑。经谢建宏代理上诉后,因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最终被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被告人因此在看守所羁押了四年之久后无罪释放,并获得国家赔偿。

此案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存在非法取证问题。其中,有一个明显的错误是,被告人从小就有严重的语言结巴,而被害人报案所称的绑架勒索电话中,说话却流利、语言清晰,与被告人完全不是同一个人。该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一开始是不认罪的,但在后来的笔录中却完全承认自己绑架了被害人的儿子,几乎没有为自己辩解的理由。后来,在重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在法庭上诉说,其讯问笔录中承认的绑架事实系诱供、骗供、刑讯逼供所致。

对此,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谢建宏申请了当时协助办案的一名辅警出庭作证。经过法庭盘问,该辅警承认了在审讯过程中殴打被告人的事实。就是这样,在没有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承认绑架杀人的事实就对其提起了公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没有严格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导致被告人被判处死刑。重审程序中,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此案再一次深刻诠释了把控言词证据的重要性。

案例三

2024年6月,某县发生一起三人强奸案,其中第一被告人刘某由谢建宏担任其辩护律师。该被告人在案发时才刚满十四周岁,他自始至终都不承认自己在案发当晚和那个女孩发生过性关系,态度非常坚决。在整个案卷里,证明刘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仅有同案的其他两名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词笔录。除此之外,关于刘某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问题,没有任何的客观证据(如视听资料、精斑以及与被害人身体接触的DNA鉴定)来印证。更为奇怪的是,被害人和其他被告人在他(她)们的第一次言词笔录中都没有提及刘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在第二次笔录中却都说看到刘某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而且,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中关于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节说得模糊不清,且前后自相矛盾;其他两名被告人所述情节也完全不一,相互矛盾。就是在这种言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构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犯强奸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年。

当谢建宏会见刘某时,他不停地流泪,眼神中充满着不解和失望,一再强调说,他当晚在酒店房间的另一处电脑上打游戏一直到天亮。由于戴着大耳机,游戏声音很大,外边其他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做什么他都不知道。他哭诉着说自己是冤枉的。刘某的父母也因此一蹶不振,悲痛欲绝,病倒在床上。“我们为这个未成年的刘某做的是无罪辩护,前后开了三次庭审,都是因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诉说办案人员对他们进行了刑讯逼供,并当庭表示,他们在笔录中说刘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是办案人员利用揭发同案被告能立功减刑诱骗他们说的,事实上他们根本就没有看到。法院却是凭借这些言词笔录给刘某定罪量刑的。”谢建宏说。

言词证据的明显特征就在于其主观性和易变性。在多年的辩护工作中,谢建宏深刻体会到言词证据的复杂性。言词证据往往带有陈述者的主观色彩,容易受到记忆偏差、情绪影响甚至外界的干扰。例如,证人可能因时间久远而记忆模糊,或者因恐惧、愤怒等情绪而夸大事实;被害人可能因急于挽回损失而夸大损害结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则可能因恐惧刑罚而做出虚假供述。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言词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甚至引发冤案错案。

谢建宏表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因未能把控好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导致错案和冤案长期得不到纠正,进而引发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上诉、申诉、信访和上访,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近年来,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针对非法收集证据的现象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作了相应的规定,出台了一系列排除非法证据的有效措施,减少了一些冤案错案,让人民群众看到了法律公正的希望。然而,我们的司法办案人员受传统执法思想的影响,在言词证据的非法收集和运用以及排除方面,仍然不够深入细致,大多流于形式,对于确实存在真实性、合法性问题的言词证据不敢正视,不敢大胆排除。形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查人员对客观证据的收集重视程度不够

关键在于,一些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往往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在收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时,存在主观臆断,诱导证人或被害人违背事实说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言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压迫、威逼甚至刑讯逼供的手段,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当作“证据之王”,轻视或无视对客观证据的有效收集。以至于出现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诉说办案人员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现象屡见不鲜。

二、法律监督环节存在“重办案轻监督”的思想

法律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在实践中,法律监督机制有效地纠正了一些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问题。但是,由于监督的意识不足,存在“重办案轻监督、重配合轻制约”的思想,导致监督力度不足,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同时,在办理刑事案件当中,没有充分体现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忽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辩解权利,弱化了刑事诉讼中监督制约作用的发挥。

三、“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司法意识薄弱

一些审判人员认为,只要言词证据在形式上具备合法条件,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不具有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的印证关系,只要有充分的言词证据,无论其是否前后一致,都选择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容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上述案例三就是这种情况,同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其言词笔录中存在刘某没有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证词,但这些内容未被重视和采信。同时,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的质证意见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庭前会议往往流于形式,对于明显存在非法取证可能的言词证据,以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没有相应证据为由予以驳回,违背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和规则。对于讯问笔录中的同步录音录像,不管其是否全程或者同步,只要有被告人在笔录上的签字就可以认定属实。实践中,许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由于不懂法律,没有诉讼维权经验,加上心理上恐惧,违心认罪认罚,上述三个案例就是这种情况的真实写照。

谢建宏律师的三点建议

一、推行检察权与公诉职能的体制改革增强司法监督的法律意识

检察机关应积极探索新的监督方式和方法,完善监督法律法规,树立“监督也是办案”的理念,将监督贯穿于办案的全过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建议将批捕与审查起诉的机构分开,将检察院的起诉部门另设为独立事业单位性质的公诉局,并从检察院分离出来,使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与其审查起诉实体办案职能分开,改变公诉人既是监督者又是执行者的非制约情形,以及当前批捕和审查起诉同为一体、不能相互监督、互相制约的局面。



二、完善沉默权制度提讯嫌疑人时引入辩护律师监督

既然刑事司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零口供也可以定罪量刑,那么可以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确立有条件的沉默权制度。这一制度可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非法审讯时有权保持沉默,且不因此受到不利推定。这有利于平衡司法权力和公民权益,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同时,对于非职务类犯罪,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把辩护律师作为第三方引入现场监督,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避免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使辩护律师作为专业的合法主体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三、鼓励社会媒体监督通过媒体使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当今时代,网络媒体发达,俗话说“纸里包不住火”。既然司法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那么就可以利用媒体来监督司法活动。对于法律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允许媒体记者进入法庭旁听,允许同步录音录像,允许公民持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法庭参加旁听。这样可以让老百姓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关爱国家的审判活动。要实现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不受非法取证侵害,除了提高法律人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外,还需要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强化辩护律师的制约作用,努力把控好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对于防止冤案错案尤为重要。(本刊记者 徐伟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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