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5日上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3起涉知名商标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严厉打击了侵权行为,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原告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系特斯拉超级充电站的运营者,是“TESLA”“”“”等商标的被许可人。被告李某在全市113个特斯拉超级充电站中的1097个充电桩上张贴含有前述商标的宣传单,引导车主扫码进群,并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勾结兜售与特斯拉公司相同、近似的商品及服务,如汽车贴膜、汽车精洗、推销通风座椅等。据李某确认,其微信号使用“”商标作为微信头像,共设立14个微信群,群友合计2000人左右。李某在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多次警告后仍不停止上述行为,故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立刻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在特斯拉充电桩上张贴的宣传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其赔偿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其被诉行为具有公益性质,也并未以盈利为目的获取商业利益,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不能以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无偿利他性就否认其行为仍然具有利己的商业属性,李某利用标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宣传单和二维码大规模招揽、成立特斯拉车友群,并在微信群中发布汽车服务类的商业广告、安排有偿的商业活动等,均属于商业活动,从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合理推定作为群主的李某极有可能会获得商业利益。李某在从事与汽车商品、服务有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与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会使得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联想,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李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所导致的后果以及在另案中李某已赔偿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的赔偿金额合理。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教社”)系第389049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期刊、报纸等商品类别上。某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网页头部突出使用了“外教社”字样,并在网站上列明的课程、班级的宣传图片中使用“外教社教育”字样,将上海外教社列为合作办学机构进行宣传。上海外教社认为,某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海外教社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假借上海外教社名义吸引潜在消费群体,系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网站假借上海外教社名义吸引消费群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某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外教社的涉案商标在外语类书籍领域的知名度较高,且外语类书籍受众与外语教育培训对象高度重合,故被诉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某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上海外教社的地址、将上海外教社列为合作办学机构并进行招生、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列举上海外教社教育课程及相关师资力量,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山公司系第14270050号“DENHAM”商标、第25779925号“DENHAMJEANS”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上述两商标核准注册在第9类“太阳镜”商品上。某山公司以之作为权利基础,主张赫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DENHAM”“DENHAM JEANMAKER”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赫某公司则认为其在某山公司涉案商标申请前已在先使用该商业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反而是某山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故赫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山公司赔偿赫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0万元,并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赫某公司原本使用的“DENHANM”系列商标
某山公司在太阳镜上使用的“DENHAM”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某山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商标,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某山公司的起诉造成了赫某公司不必要的律师费支出,该费用理应由某山公司负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某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某山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赫某公司合理支出20,000元。某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4270050号“DENH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某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某山公司就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述被诉裁定认定正确,遂判决驳回某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赫某公司经在先注册的“DENHANM”系列商标权人许可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在某山公司权利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某山公司知晓“DENHANM”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具有攀附“DENHANM”品牌的主观意图。某山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赫某公司“DENHANM”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同属时尚类服饰,销售途径和消费群体关联较大。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某山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理由充分,予以认同。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字:秦天宁、冯冰银、周韧
责任编辑:奚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