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商丘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4日

商丘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2024年12月30日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淮海战役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河南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弘扬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是指与淮海战役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其他重要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二)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以及其他代表性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三)红色非物质资源,包括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人民群众支前故事,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

第四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严格保护、规范管理、永续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总体方案,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公共文化和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淮海战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英雄烈士褒扬等相关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工作。

宣传、党史地方志、档案、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经调查认定的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党史地方志、档案等部门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专项调查和征集、抢救工作,以淮海战役总前委旧址(张菜园)、淮海战役陈官庄地区歼灭战烈士陵园、张公店战斗旧址、张公店烈士陵园等为重点,进行记录、整理、建档,拟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组织开展论证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备案。

第十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列入名录的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根据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对新增的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

第十一条 对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在数据库中载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淮海战役烈士史料,编纂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管理机制,做好淮海战役烈士信息查询、增补、修订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要求。

第十五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占用、破坏保护范围内相关设施,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安全、历史风貌和环境的生产经营、休闲娱乐等活动。

第十六条 依法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开展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十八条 淮海战役非物质红色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淮海战役非物质红色资源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展示。

第十九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三)落实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参观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数字化采集,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修缮、修复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置换、租用、接受捐赠或者代管等方式,加强对非国有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保护。

非国有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应当将宣传和弘扬淮海战役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发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宣传、党史地方志、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高校等机构,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挖掘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专题宣传、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讲好淮海战役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每年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淮海战役胜利纪念日等时间节点,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在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文化旅游活动,利用广场、车站以及行业窗口、办公楼宇等公共空间,拓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宣传阵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支持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开发淮海战役红色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八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推动展览展示方式融合创新。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弘扬活动。

第二十九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展览展示应当以史实为基础,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审定,确保准确、完整、权威。

第三十条 鼓励依托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学生社会实践等基地,发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驻地部队等开展合作共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利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开展现场教学,组织学员到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培训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教育体育部门应当推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进校园,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观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指导开发淮海战役红色旅游线路、景点景区,培育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品牌,推动淮海战役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科技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开发。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四条 本市与淮北市、临沂市、宿州市、徐州市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区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保护规划和保护标准相衔接,加强工作交流与合作,促进区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弘扬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 推动区域宣传、党史地方志、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高校等机构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理论研究,打造学术交流平台,共享理论阵地资源,合作举办学术研讨会,联合进行史料征集整理和专项课题研究,共同形成理论成果,提升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影响力。

第三十六条 推动区域淮海战役相关纪念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收藏单位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加强馆际业务交流。

第三十七条 推动区域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教育体育等部门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相关单位在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选题、培育、创作、传播等领域加强合作,共同打造有影响力的淮海战役红色文艺精品。

第三十八条 推动区域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合作,依托淮海经济区文化旅游协同发展机制,丰富淮海战役红色旅游产品,开发淮海战役红色旅游精品线路,打造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圈。

第三十九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共享利用区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进行现场教学、红色寻访、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领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管理人员、保护修复人员、讲解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一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相关志愿服务活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多元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捐款、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不力、利用不当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其他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弘扬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商丘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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