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四节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性执法意见,适用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与普通有限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相比,在适用《九民纪要》第10条时仅存在举证责任主体的区别
《九民纪要》第10条确立了从形式上审查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构成混同的问题,第11条确立了从实质上审查一人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或资产转移问题。一人公司股东在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仅需要证明其与公司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均作了财务记载即可,无需审查每一笔交易的合理性、是否等价有偿等实质性问题。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与股东存在利益输送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财务会计报告无法直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独立问题,一人公司是否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不能作为判断一人公司股东完成举证责任的标准。对当事人提交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法院需对财务会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予以审查
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专项司法审计是完成举证责任的较为可行的方法。在审查作为审计结论的一人公司银行对账单时,应注意保护股东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必要时可采取现场核对的方式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财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薛某某等诉辣府公司、第三人辣辣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138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王连国龚雯璐
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诉称:其五人和第三人辣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辣辣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80万元的款项。调解书生效后,辣辣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五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仅执行到31,100元,后因辣辣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辣辣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辣府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0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辣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辣府公司辩称:其和第三人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也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其他情况,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辣辣公司述称:其和被告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均不一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其与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经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和辣辣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辣辣公司应于2020年5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薛某某等5人款项80万元。2020年6月2日,因辣辣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调解协议,薛某某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辣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辣辣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系由被告出资设立的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将500,000元划给案外人陈松陶后转划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记账凭证记载为收到辣府投资款500,000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转账1,000,000元至第三人账户,客户附言为往来结算款,第三人记账凭证记载为收到辣府往来款1,000,000元,科目分别记载为其他应付款-内部往来500,000元、实收资本-上海辣府50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2019年度报告显示,双方记载的企业通信地址为同一地址。
2021年4月2日,辣辣公司委托上海永帆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自成立时起至2021年3月末与被告资金往来及财务核算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2021年5月10日,上海永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核结论为:(一)截至2021年3月末,辣辣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账面记载的实收资本为100万元,会计凭证显示均为银行存款收入。(二)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辣辣公司收到被告(含辣府公司杭州分公司)35,603,951.14元,支付被告(含辣府公司杭州分公司)11,799,259.95元,相关收支均已入账。(三)依据明细账、会计凭证和销售出库单,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辣辣公司对被告确认销售收入398,068.68元,增值税销项税50,480.87元,共计应收账款448,549.55元。截至2021年3月末,上述款项已收回,“应收账款-辣府总部”余额为0元。(四)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辣辣公司“其他应付款-内部往来-辣府总部”借方发生额合计12,425,013.43元,贷方发生额合计13,672,000.93元,截至2021年3月末,贷方余额1,246,987.5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0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诉讼请求。
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2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是否需要对第三人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了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间其与被告之间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由具有审计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独立出具,出具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具备相应执业资质,该专项审计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实施了必要且完整的审计程序。
因此,该《专项审计报告》虽为第三人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制作,但其可作为审查财产独立问题的基本依据。
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的记载,第三人已提供审计涵盖期间的完整银行对账单,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已实缴,两公司间的相关收支均已入账,各自独立核算。并且第三人提供了两公司间的资金收付明细表和银行流水,均能一一对应。
因此,相关证据已能充分证明被告、第三人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而被告、第三人是否进行年度审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法院认定被告无需对本案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一、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法律适用问题
一般认为,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的规定之中。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否认公司人格,需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股东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等要件。但“滥用”本身是一个非常模糊的词语,因而如何认定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行为,实践中存在举证和认定上的困难。
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研讨形成统一执法意见,以《九民纪要》的形式供全国法院遵照执行。现在的问题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能否参照适用《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执法意见?
有意见认为,尽管《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作了特别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并没有成为适用的难点,难点还在于如何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因而,《九民纪要》没有涉及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
上述观点是否意味着《九民纪要》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无适用余地?
我们持肯定观点。
一方面,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所以产生给人一种不是“难点”问题的印象,就在于一人公司股东在面对第63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定面前,几乎毫无还手之力,形成一面倒式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现象,看似不是难点,实际问题反而更大,认定上更为困难。
另一方面,涉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问题,如果能适用该款规定,《九民纪要》又是针对该款的专门执法意见,《九民纪要》也就当然涉及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自应当遵照执行《九民纪要》中的相关意见。
因而问题转化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的适用关系。
关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的适用关系,实践中确实有不同理解。
有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是一种平行关系,即第20条第3款只适用于非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只适用第63条。
但多数观点认为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认为第20条第3款规定于第一章“总则”,第63条规定于分则中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总则部分当然对于分则部分的一人公司具有涵摄力,前者属于一般条款,后者属于特别法律规定,两者同时存在时,后者应予优先适用,因此,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不仅可适用第63条,也可适用第2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的亦有持此观点的生效判例。
我们赞同多数观点。
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首先适用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则适用公司法中的一般规定。第20条规定于《公司法》第一章总则部分,当然适用于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类型。
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债权人既可以引用第63条规定,以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引用第20条第3款规定,以一人公司股东存在除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起诉事由的不同带来的区别仅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
因此,即使《九民纪要》主要是针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出的执法意见,但该执法意见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具有同样的遵照执行效力。虽然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不同,但在证据的认定标准上,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其他普通有限公司,均应适用相同的标准。
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证明标准问题
《九民纪要》第10条就财产混同的认定提出了较为详细的执法意见。该意见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列举了6种常见的人格混同的情形,其中5种情形均是关于财产混同的情形,第6情形则是一个兜底条款,因而人格混同几乎可以和财产混同划等号。
上述意见告诉我们,在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时,必须注意其中的一个关键词“财务记载”,即无论是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还是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的关键是公司是否作了相应的财务记载。如果作了财务记载,即使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等行为,也不视为财产混同。
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人建议删去“不作财务记载”表述,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述建议。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等情形,实质上亦均属于财务记载问题。
由此可见,在人格(财产)混同问题上,《九民纪要》注重的是考查形式上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作了财务记载,而对是否存在利益输送问题不作实质考查。但这并不是说利益输送与否认公司人格无关,《九民纪要》第11条特别强调了利益输送问题,除了直接在第一项列举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外,列举的其他情形也均属于实质上的利益输送或资产转移行为。
《九民纪要》的上述意见当然适用于《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
一人公司股东在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仅需要证明其与公司发生的所有交易、款项往来均作了财务记载即可,对于每一笔交易的合理性、是否无偿等实质性问题,则不作审查。如果债权人以利益输送为由否认一人公司人格,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关系特殊,除了系母子公司之外,第三人几乎就是完全配合被告的业务开展而成立的。双方收、支往来款项高达数千万元,内部往来款项均高达上千万元,发生银行流水170余笔。但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关收支均已入账(即作了财务记载),第三人对被告并无“应收账款”,被告亦无拖欠第三人款项的行为,不存在利益输送行为。故法院认定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三、关于《公司法》第62条的理解和适用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债权人往往会以公司违反上述法定义务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证明标准就是一人公司是否完善履行了法律规制的义务。上述观点也获得了相关判例的支持。
对上述观点和判例,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一方面,财务会计报告无法直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或称财务报告,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根据会计法和国务院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的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了会计报表、会计报表标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三部分。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相关的附属明细表。对报表项目的进一步说明,称为会计报表附注,包括附表和文字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对企业一定期间内经济活动进行分析、总结的报告,补充会计报表无法表达的内容。
由上述编制内容可以看出,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是企业某一特定日期或某一会计期间的整体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不涉及企业与某一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业务往来,无法直接得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的结论。
因此,一人公司定期编制规范、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仅是公司已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外在特征之一,是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基础条件之一,但不能直接证明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
换言之,公司未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编制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未经审计,仅属于违反《公司法》第62条等相关规定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定公司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
公司或股东即使提供了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法院亦应当对相关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予以实质审核,如果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其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但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是否独立的,不能视为完成举证义务。
四、专项司法审计与保护一人公司隐私、商业秘密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股东需对其财产不与公司财产混同进行证明,但财产不混同是一种否定状态和消极事实,想证明这种否定状态和消极事实是极其困难的事情。
从理论上说,评价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的独立,需要公司或股东提供完整的各种财务资料,比如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合同、发票等相关原始凭证)等。
但事实上,即使提供了上述证据,债权人也往往会提出各种抗辩,比如财务会计报告、记账凭证均系公司自行制作,未提供合同、发票等原始凭证予以核实,或者提供的合同等原始凭证系与第三人签订或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多数法官也不具备财会专业知识,无法对各种财务资料作出专业评判。
另外,一人公司对提供公司各类财务资料抵触情绪较大,担心泄露公司隐私、商业秘密。因而,就像有人评价的那样,一人公司股东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根据前文论述,判断财产混同的主要依据在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作了完整的财务记载及财务记载是否真实。故实现上述证明目的,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司法审计,是一条比较可行的方法。
在法院在对审计结论进行审查时,着重审查一人公司或股东之间资金收支明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审查时,除将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收支明细作为证据提供外,其余流水因涉及第三方隐私及商业秘密,可不作为证据提交,但需提供提交法庭供法庭和债权人现场核对,以确认资金收付明细是否存在遗漏、金额是否存在差错等。
上述做法,一方面通过审查、核对一人公司完整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解决债权人关于财务资料不完整、不真实等担心。另一方面,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中介作用,避免了债权人直接了解、掌握公司的各种财务资料,尤其是合同、发票等原始凭证,保护了一人公司的隐私、商业秘密。
本案中,一人公司期间,第三人工商银行账户发生流水约500笔,农商银行账户发生流水约4800笔,涉及第三人全除与被告之间的170余笔流水外,其余银行流水量庞大,且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故对第三人申请不公开的主张,法院予以同意。
法院通过组织现场核对的方式,确认银行对账单系银行出具,盖有银行骑缝章,交易发生时间连续,没有发现抽页、漏页的情况。作为审计依据的公司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收付明细都均能与银行对账一一对应。故审计结论可作为审查财产独立问题的基本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