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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周楠:购房人,与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丁公司(原某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
涉案房屋情况
A 座房屋:位于海淀区,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 49.40 平方米,总价款 387,642 元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04 年 3 月 28 日,周楠与丁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支付 95% 购房款 370,944 元,剩余 19,523 元交房前付清
2004 年 4 月 15 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公司需在交房后 180 日内将办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周楠于2004 年缴清全部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2004 年入住房屋至今
争议起因:
丁公司未协助办理房产证,周楠2015 年起诉后撤诉,被告仍未履行义务
丁公司抗辩称周楠签署《自行办理产权声明书》,应由原告自行办理
核心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需协助办证
《自行办理产权声明书》载明原告自行办理,被告协助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负有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出卖人,依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协助办理权属登记
被告抗辩:原告签署《自行办理产权声明书》,被告协助义务已变更为配合而非主动办理
《自行办理产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该声明是否免除被告的法定协助义务?
被告“协助” 的具体内容是否明确?
案件分析
一、合同约定与法律义务的一致性
出卖人的法定协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商品房出卖人协助办理产权证是法定义务,不因声明书而免除(参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声明书的性质:《自行办理产权声明书》仅变更办证方式(由被告代办转为原告自行办理),但未排除被告提供必要协助的责任(如提供办证所需的开发商资料、配合提交文件等)
二、被告抗辩的法律分析
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协助义务包括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开发商资质文件、备案证明、实测面积报告等材料,属于出卖人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
原告的履行情况:原告已全额支付房款、缴纳税费并实际占有房屋,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原因导致办证不能的情形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履行协助义务:
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协助周楠办理 A 座房屋的权属证书,过户至周楠名下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条(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合同法
案件启示
出卖人协助办证义务的法定性:
即使购房人声明“自行办理”,开发商仍需提供必要协助(如提供办证资料、配合备案等),该义务不可豁免
格式条款的限制:
开发商不能通过单方声明免除法定协助义务,需确保购房人能够实际完成产权登记
长期未办证的救济途径:
购房人可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出卖人履行协助义务,即使此前撤诉,仍可基于持续违约再次主张权利
证据留存的重要性:
保留房款支付凭证、税费缴纳证明、沟通记录等,是证明对方违约的关键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