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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林浩(买受人)与乙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办公用房。
涉案房屋情况
A 座房屋:位于大兴区,规划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 61.61 平方米,总价款 333.0821 万元。
关键事实
合同约定:
交房时间:2019 年 8 月 30 日前;
办证期限:交房后720 日内(即 2021 年 8 月 19 日前),买受人需交清税费及资料,出卖人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逾期办证责任:未退房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履行情况:
林浩于2019 年 8 月 23 日付清房款 334.5825 万元,房屋如期交付;
因乙公司原因,截至2024 年起诉时,房屋仍不具备办证条件,林浩未取得产权证。
诉讼请求:
原诉求:要求乙公司协助办证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1.4507 万元;
被告答辩(书面)
未委托代办产权,无协助义务;
林浩未支付契税等费用,违约系买受人原因;
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应免除部分责任;
林浩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扩大部分自负;
无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
争议焦点
乙公司是否负有协助办证义务?
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认定及数额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新冠疫情能否作为不可抗力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协助办证义务
合同有效性与义务来源:
林浩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143 条)。
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出卖人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该义务独立于委托代办关系,乙公司需确保房屋符合办证条件,而非仅提供代办服务。
义务履行的举证责任:
合同约定办证前提为“买受人交清税费及资料”,但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浩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
乙公司以“未委托代办” 抗辩不成立,因其核心义务是促成办证条件成就,而非仅被动配合。
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认定
违约事实与因果关系:
办证期限届满日为2021 年 8 月 19 日,乙公司未完成协助义务,构成违约(《民法典》第 577 条)。
乙公司主张“疫情不可抗力”,但疫情管控期(2020 年 1-4 月)早于办证期限起始日(2019 年 8 月 30 日交房后 720 日为 2021 年 8 月 19 日),与违约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疫情直接导致办证延误,抗辩不成立(《民法典》第 180 条)。
违约金的计算与调整:
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21 年 8 月 20 日至 2024 年 3 月 20 日共 942 天,以房款 334.5825 万元为基数,计算为 314,507 元,符合约定且未超过合理范围。
乙公司以“无实际损失” 主张调整违约金,因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功能,且合同已明确约定计算方式,除非乙公司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否则法院不予调整(《民法典》第 585 条)。
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乙公司主张林浩未防止损失扩大,但办证义务主体为乙公司,林浩作为买受人无主动推进办证的义务,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三、法律适用与程序问题
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 条)。
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47 条)。
裁判结果
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
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支付林浩逾期办证违约金 314,507 元。
案件启示
开发商协助办证的法定与约定责任:
开发商不仅需按合同约定协助办证,更需确保房屋符合产权登记条件,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约定的司法尊重原则:
法院通常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方主张调整需承担举证责任。
不可抗力抗辩的严格适用:
主张不可抗力需证明事件与违约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且需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
买受人的证据留存与及时维权:
买受人应保留房款支付、税费缴纳等证据,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避免超过3 年诉讼时效(《民法典》第 188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