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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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须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旗县店,法院应不予审理。

那么,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确权之诉,超过15天提法院还审理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民事诉讼卷》中明确: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该条规定确认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当涉及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确认时,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可径行审理并裁判。

如不进行这种制度设计,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时,权利的确认只能通过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予以解决。

此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将处于中止状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待确定。

这会导致两个问题:其一,多个诉讼导致诉讼整体时间变长,增加当事人诉累、增加司法资源消耗;其二,申请执行人无法参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确权之诉,如其对确权之诉的裁判结果不服,可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诉讼时间的进一步延长,诉讼成本成倍增加司法资源重复浪费。

即,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又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但不能因此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兼具了确权之诉的性质,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确权之诉针对的是通过诉讼手段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状态进行确认,两者并非不可分之诉。

确权请求并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不需要以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为前提。只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的财产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在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即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受理条件。

周军律师提醒,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增加的确权请求应当适用一般诉讼程序规定,即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增加确权的诉讼请求,不受15天期限限制。法院对该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良机。

周军律师提醒,一审如果没有提时效抗辩,如果有新证据仍可在二审抗辩;如果答辩期没提管辖异议,事后发现有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问题的,还应积极提示法官,由法官依职权对管辖进行审查,以做出正确处理。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更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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