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陈大军、陈二玲与被告陈三虎系同胞兄妹关系,三人的父亲为陈建国(已故,2010 年 5 月 28 日去世),母亲为赵秀英(已故,2010 年 1 月 9 日死亡)。

(二)遗产及判决情况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的一号房屋原为陈建国与赵秀英的遗产。2011 年,陈大军、陈二玲因法定继承纠纷将陈三虎诉至法院,请求对该房屋进行平均继承。2011 年 12 月 16 日,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一号房屋归陈大军、陈二玲、陈三虎共同所有,三人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后陈三虎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之后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

(三)现状

目前,一号房屋仍登记在已故父亲陈建国名下,房屋建筑面积约60 平方米,有两间居室。自 2011 年起,被告陈三虎一家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原告称被告一直独占房屋且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陈大军、陈二玲请求:

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暂估市场价50 万元);

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的备用钥匙交予二原告一把,并将主卧室腾出归二原告共同使用;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诉求及争议点

被告陈三虎辩称不同意过户,认为自己享有该房屋的份额,二原告可自行办理属于他们的房产证。同时,不同意腾主卧给二原告,称目前自己一家三口居住在该房屋,房屋为两个南北朝向的卧室、厨房、卫生间,没有客厅,居住困难,且其2012 年在沙窝的二号房屋被强拆,目前正在沟通安置房,实际居住困难。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是否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及是否应将备用钥匙交给原告并腾出主卧室供原告使用。

三、裁判结果

(一)判决内容

陈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陈大军、陈二玲办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权属登记变更为陈大军、陈二玲、陈三虎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份额;

驳回陈大军、陈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四、案件分析

(一)关于产权过户手续

根据民事判决书,明确了一号房屋由陈大军、陈二玲、陈三虎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二原告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权属登记明确为三人共有,这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钥匙交付及主卧室腾出请求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一家一直在一号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约60 平方米,仅有两间居室,在这样的实际使用面积条件下,二原告主张居住使用主卧室,会导致双方共同居住在面积较小且功能布局有限的空间内,不利于双方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从保障各方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的角度出发,目前不宜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此外,二原告作为共有权人,其对于一号房屋的物权权利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实现,例如主张房屋的居住使用费等,而并非必须通过共同居住主卧室来实现。因此,法院驳回二原告要求交付钥匙和腾出主卧室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准确把握法律规定

在处理共有物纠纷案件时,要深入理解并准确运用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明确共有物的权利归属以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是关键。根据《民法典》关于共有物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当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时,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明确三人对房屋的按份共有份额,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依法行使共有权的体现,因此在诉讼中要准确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为诉讼请求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二)充分提供证据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要注重收集和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判决书等证据,这些证据清晰地证明了房屋的权属情况以及法院之前对该房屋的处理结果,为法院支持原告的过户请求奠定了基础。因此,在办案过程中,要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全面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证据链完整,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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