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6日,龙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A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18.96万元及有关费用。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龙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根据龙某的申请,查封了A公司维港半岛房地产项目价值8000余万元的房产。
A公司为解封被查封的房产,租赁清远日月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用于置换,向清远日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租金。
2013年5月27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到英德市公安局报案称,杨某涉嫌与云签订假合同骗取A公司钱财。
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息借用资金合同》一份、《无息续借资金合同》二份以及在被告人龙某办公室搜查到的《证明》上“龙某”“杨某”的签名、印文、指印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4月之后形成。《无息借用资金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龙某指使被告人杨某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杨某故意帮助被告人龙某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辩护要点
(一)没有证据证明龙某、杨某存在串通伪造证据用于诉讼的主观故意
1.从形式上看,龙某没有伪造合同或指使杨某伪造合同的行为
龙某、杨某供述互相印证证实,龙某起诉A公司时提交的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龙某与杨某对账后自愿签订的,签名、盖章都是真实的。
2.从内容上看,不排除龙某对A公司有大额债权的可能
鉴定意见认定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中龙某、杨某的签名是在2012年4月之后形成的,与龙某、杨某供述的产生时间存在矛盾,龙某、杨某供述是2011年底补签的,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确切签订时间无法查明。
本案证据证实,龙某与A公司在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了多笔大额借款,借款转入A公司或双方约定的第三方账户。龙某、杨某均认可A公司尚欠龙某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只是对未归还金额供述存在差异,真实债权债务情况不明。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倒签合同对已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行为较为常见。
因此,不排除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双方对杨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产生借款的总结,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反映。
(二)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委托书》两项书证不足以得出龙某指使杨某作伪证,杨某帮助龙某伪造证据的唯一结论
1.关于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
本案证据证实,某丰矿业汇往某信公司的4000万元是龙某欲购买某信公司股权的支出,与龙某诉A公司的7500万元债权没有关联。
虽根据龙某的供述,其诉A公司的7500万元借款中,有4000万元是利息,不可能存在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
但该银行汇款凭证是真实的,龙某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与所诉借款没有关联的银行汇款凭证,是龙某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单方实施的不实举证行为,该证据的效力问题应在民事裁判中解决。
没有证据证明龙某事前将其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该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一事告知了杨某,杨某亦供述对龙某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该银行汇款凭证不知情。
2.关于《委托书》
龙某、杨某对于龙某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和原因供述相互矛盾。
对于《委托书》的形成时间,由于龙某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委托书》原件并未查获,无法查明《委托书》形成的确切时间。
在案证据互相印证证实,杨某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以A公司名义向龙某及其经营的公司借款。
对于杨某为何在《委托书》上签名,不排除杨某因认可龙某主张的其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委托书》上签名。
因此,仅根据在民事诉讼中龙某提交的《委托书》可以使得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与A公司发生关联,尚不足以认定《委托书》是龙某指使杨某为诉讼而伪造的。
综上,龙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杨某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龙某构成妨害作证罪,杨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遂改判龙某、杨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07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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