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4条中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追缴退赔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进行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涉案赃款赃物已经灭失、挥霍等无法追缴到案、未能足额退还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则责令犯罪分子用其合法财产赔偿给被害人的过程。追缴退赔实际上是三个环节,即追缴、退、赔

刑法中的追缴主要有两种含义:其一,针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追缴,包括将赃款赃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犯罪分子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其二,针对罚金的追缴,对犯罪分子被判处的罚金进行追缴。例如,《刑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责令退赔中的“退”,是指将追缴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的过程。法院在刑事财产执行过程中,追缴的财物要么上缴国库,要么用于退还给被害人。责令退赔中的“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则责令犯罪分子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赔偿给被害人。

追缴退赔的目的是保护公私财产,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责令退赔在因法律或事实原因不能追缴原标的物或者对价物,以及原标的物贬值时适用,旨在命令行为人缴纳本应追缴之物的价额或者差额,具有补充性与等值性的特点。”对于没有被害人损失的案件,违法所得追缴后直接上缴国库;对有被害人损失的案件,追缴和退、赔在程序上是递进关系,在责任上是补充关系。“追缴到的财物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则触发责令退赔的机制;追缴到的财物不能覆盖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的,产生持续性追缴的法律后果(不区分财产合法与否)。”

从理论上说,被害人的损失都可以通过对犯罪分子追缴退赔予以挽回。司法实践中,追缴退赔主要涉及三个问题:追缴退赔的财物范围、追缴退赔的权利顺位以及追缴退赔的司法程序。

追缴退赔的财物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有资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资产不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判处刑罚,导致犯罪分子被查扣在案的财物往往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此时被害人的挽回损失的进一步救济则是要求将犯罪分子的个人合法财产用于退赔。

追缴的财物范围主要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的收益,包括: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即便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已经用于偿还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只要存在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等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情形,相关财物也应是法院追缴的违法所得范围。将违法所得继续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等,也属于违法所得追缴的财物范围。

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财物范围,不仅包括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收益,而且包括犯罪分子的个人合法财产。刑事退赔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刑事犯罪中认定的被害人损失,而不包括被害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所认定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0条第4款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而不是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或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例如,在一房多卖的诈骗案件中,刑事退赔的范围是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被害人损失,即被害人遭受诈骗的本金,而被害人根据民事关系可能存在其他更多的损失,如因被诈骗导致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差价等其他间接损失,但这些均不在退赔范围内。

例如,王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王某和李某等人在某公司从事非法证券经营活动,收取了投资者总额3000多万元的投资款,这笔投资款大部分资金都被公司老板李某转移。案发后,李某逃匿,公安机关无法追回这些投资款。但是,公安机关将王某银行账号中的个人合法财产500多万元冻结。众多被害人强烈要求王某承担全部退赔义务,将冻结的王某的500多万元资金用于退赔。

王某认为,他在该公司属于高管角色,李某才是公司的老板,李某是涉案犯罪行为的最大获益人,涉案资金都被老板李某占有,他并没有获得工资收入之外的额外收入,被冻结的银行账号并未用于涉案违法犯罪行为,被冻结的500多万元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应用于退赔。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需要承担全部的退赔责任?王某的个人合法财产500多万元,能否强制用于退赔给众多被害人?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申诉、再审多个诉讼程序,控辩审三方对此分歧很大。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李某、王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共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某受他人指派、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追缴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被查扣的银行存款,是他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与涉案犯罪行为无关,法院不应当处置,不能用于退赔给各被害人。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确实无法证明涉案的王某名下银行存款属于赃款或者违法所得,因此,不能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将王某名下银行存款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于是,二审法院判决从王某银行存款中追缴他的违法所得40万元,按照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

二审判决后,众多被害人一直不服,不断申诉、信访,认为他们的财产没有得到保护,虽然法院判决王某、李某等人非法经营罪成立,但是没有依法将财产退赔给他们。众多被害人进行了多年的申诉、信访,给法院造成较大的压力,法院终于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再审。再审的主要内容在于对王某名下存款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再审诉讼中,王某坚持认为,他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已经受到法律追究,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经服刑完毕,他在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期间获得的违法所得40万元也已经被法院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剩下的钱款都是他的个人合法财产,与犯罪行为无关,应当返还给他,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应当继续向其他同案人追缴,不应该将他的个人合法财产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再审法院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因此,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责令被告人退赔。本案中,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虽然不能认定为赃款或者违法所得,但是,王某参与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涉案金额3000多万元,大部分没有被追回,该犯罪行为严重损害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大多数被害人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以王某的个人财产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退赔责任。

追缴退赔的权利顺位

在追缴退赔案件中,经常遇到犯罪分子除了刑事追缴退赔的义务外,还有其他诸多债务需要偿还的问题。此时,追缴退赔与抵(质)押优先债权、普通债权等各种债权共存,应该如何确定清偿顺位,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问题争议非常大,要准确理解追缴退赔在其中的权利顺位,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来理解。

1

追缴退赔的优先性

根据当前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经验,抵(质)押债权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于刑事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又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

主要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第9条第4款明确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亦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直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和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且优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位。据此,在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清偿顺位如下:(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2)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3)其他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

例如,某财富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公安机关查封了某财富有限公司的一系列资产,其中有很多资产是该财富有限公司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融资时提供的抵押物,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农村商业银行向该财富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总共发放100多亿元的贷款。该财富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被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了该财富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资产,其中就有该农村商业银行享有抵押权的诸多资产。那么,在抵押资产处置过程中,优先偿还银行融资本息,还是优先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损失?也即已经办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的抵质押权,能否优先于被害人刑事退赔的权利?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被害人退赔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但次于该农村商业银行享有抵押权的债务。设置合法抵押的资产进行处置所产生的资金,应优先偿还该农村商业银行的本息,其次用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最后用于偿还其他普通债权。

2

权利顺位的二分法

刑事追缴退赔是递进关系的三个环节:追缴、退(发还)、赔(赔偿),三个环节针对的财产及处置方式是有差别的。刑事追缴退赔不能理解为一个执行措施,应当理解为三个措施。笼统地认为刑事追缴退赔无条件地优先于普通债权,有时并不太公允,笼统地认为刑事追缴退赔无条件地劣后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有时也不太公允。

从法理上看,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追缴退赔绝对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也不意味着追缴退赔绝对劣后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上述规定实际上仅明确“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刑事赔偿”与其他债权的追偿权利顺位,以及“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刑事赔偿”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追缴、发还显然有所不同。

从财产性质上看,应当区分犯罪人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与犯罪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从执行措施上,应当区分犯罪人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追缴、发还,与用犯罪人的其他合法财产赔偿被害人损失。不宜认为“追缴退赔”措施一概优先于普通债权,也不能认为“追缴退赔措施”只优先于普通债权,而绝对次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纠纷和其他法定优先债权。

我们认为,刑事追缴退赔与其他债权的清偿顺位关系,应当作出两种区分:

其一,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优先于所有的债权。如果能够确定涉案的财产是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则裁判应当直接确定“退还”或“发还”给被害人。“从理论上来说,‘退’的部分以赃款赃物的追缴为前提,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用特定的财物发还特定的受害对象,具有明确的针对和指向,故刑事追缴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对于应当退赔的被害人损失,如果刑事裁判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则该部分违法所得的财物变价款只能用于退赔被害人,这属于物权性质的财产返还。”对这部分资产,被害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权利,本应属于被害人的财产或者被害人财产的转化财产,只需要通过刑事追缴发还程序即可处置,与其他债权都不存在权利顺位的交叉问题,追缴发还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

例如,被犯罪人侵占、处置的是特定物(如汽车、手表、玉石、字画等),且特定物还在犯罪人控制下或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等原因尚未灭失,则特定物是退赔的特定标的,被害人对特定物拥有的是物权,无疑可以排除其他所有债权,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纠纷,在追缴退赔时不应该先将本属于被害人的特定物变价,将变价款优先退赔给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剩余款项再退赔给被害人。即便犯罪人在非法占有特定物后,以特定物向他人融资设置了抵押权、质押权等法定优先权,也需要考虑法定优先权是否善意且合法成立,如善意且合法成立,才能优先于特定物的退赔追缴,即便合法成立但并非善意,抵押权、质押权等也不宜优先于被害人拥有的物权。

其二,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之外的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犯罪人被执行的财产无法区分来自被害人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与其他合法财产,或者能够查实系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时,需要用犯罪人的这部分财产赔偿给被害人。由于此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质是民事侵权、违约的赔偿义务,在性质上为侵权之债、违约之债等民事债务,没有物权的优先性。“‘赔’是指赃款赃物退还不足后,以被执行人个人合法财产予以赔偿,故理论上‘赔’的部分并不具备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特性,执行标的物应按债权的一般原则进行分配,否则容易造成合法债权人在最后的执行分配中因劣后受偿而未分配到任何财产。”

因此,“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优先性,仅限于对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该财物的转化物的“退还”,而不包括“赔偿”。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合法财产的处置或者被执行人名下无法认定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其他性质不明的财产,刑事裁判确定的被害人可就其未获清偿的损失部分,与其他普通债务人一并参与处置,平等清偿,不享有优先性。

这种观点在破产实务中亦有所体现。破产财产处置时,要区分赃款赃物与企业合法财产,如果破产企业的财产能确定系犯罪所得或由犯罪所得转化而成、第三人非善意取得、赃款赃物的清晰流向并能明显剥离或区别出来,则应认定为赃款赃物或其转化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收缴发还给被害人,不纳入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置程序中,不产生刑事与破产程序的交叉。如果赃款赃物及其转化物与企业合法财产无法区分,则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由适格的主体申报债权,所申报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顺位予以清偿。至于适格的申报主体,根据破产企业与违法犯罪的关系而定。比如,破产企业是非法集资企业,则以集资参与人名义申报债权;如破产企业没有非法集资行为,而是非法集资犯罪赃款流入破产企业,则应当以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义申报(判决生效前)或执行法院以自己名义申报债权(刑事执行阶段)。

例如,浙江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公安机关对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刑事立案,并未追究该公司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查封扣押了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大量资产。同时,该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大量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浙江某公司偿还债务,部分民事案件还在审理中,部分民事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对部分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在浙江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此时,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的刑事退赔问题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比较复杂,刑事退赔与涉案公司其他债权的清偿顺位直接决定被害人的损失能否挽回。

按照权利顺位二分法,该案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存在两种可能性:第一,需要区分涉案财物是否为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者其转化物,能确定的部分直接根据刑事追赃程序,将这部分财物优先处置,予以追缴后“退还”或“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退赔的权利具有优先性。第二,对于无法区分、无法确定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转化物的部分财产,则被害人退赔的权利与普通债权平等,不享有优先权。该权利顺位二分法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从程序上看,当涉案财产既涉及破产问题又涉及犯罪及刑事执行问题时,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在破产程序中暂停对该部分财产的处理,等待刑事案件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处理后,才能顺利进行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处置的必须是违法所得及其转化物之外的债务人浙江某公司的财产,而当涉案财产既涉及破产问题又涉及犯罪及刑事执行问题时,该部分财产就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及其转化物,需要先经过刑事案件处理,确定其是否为违法犯罪所得及其转化物。

从破产法角度看,被害人有权向破产管理人取回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刑事案件处理后,法院确定的违法所得及其转化物实际上就属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作为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从性质上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案件中,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往往是犯罪人将款项发还被害人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赔偿,这实际上有两种性质的权利义务:其一,发还的是“物权”;其二,赔偿的是普通债权。例如,“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其所分得的赃款”“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本案被害人”“冻结的违法所得及孳息,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弥补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等多种裁判,判项中确定的“发还”“赔偿”是性质不同的判项。在刑事财产执行中,能确定系违法所得及其转化的财产部分不属于破产企业的合法财产,破产企业需要“发还”相关财物给被害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与其他普通债权共同分配相关财产。

追缴退赔的司法程序

1

追缴退赔的判项

追缴退赔应该在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刑事财产执行时才拥有明确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司法实践中偶尔会出现刑事判决判项对于追缴退赔问题未作出判决,或者裁判的内容不明确的情况,此时,被害人需要进一步采取救济措施。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8〕104号答复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中未对罪犯的违法所得作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被害人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单独就民事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追缴退赔的判项如果在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中遗漏,则法院刑事执行时缺乏明确的执行依据,就无法落实追缴退赔的执行,这属于对司法文书制作内容要求的违反,那么刑事案件应当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会导致民事裁判结果与刑事裁判结果上的冲突,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还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例如,邹某涉嫌诈骗罪案:

一审、二审认定,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但是,刑事裁判中并没有对赃款进行处理,没有明确责令被告人邹某向被害人退赔的判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裁判主文中没有继续追缴赃款或责令被告人邹某向被害人退赔非法所得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改判:(1)维持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邹某的定罪量刑;(2)责令被告人邹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被害人许某、钟某退赔违法所得190万元。

我们认为,对非法侵占、处置被害人财产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刑事判决不能作出追缴退赔的判项。此时,被害人往往难以通过刑事追缴退赔的方式弥补经济损失,而且不能因为刑事判决中缺少追缴退赔判项而进行刑事申诉。此时,被害人如何维权救济、挽回经济损失,就存在不小的争议。

比较典型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并非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犯罪,部分裁判不会在刑事判决中作出责令退赔的判项;部分裁判则认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裁判则认为应当追缴、没收被害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而不是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的“绪某可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案:

该案判决认为:六被告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责令被告人绪某可、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202,858. 16元。

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四“广东宋某等二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该案中,江门市新会区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8万元;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判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物予以没收、销毁,但未对宋某、卢某的违法所得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江门市新会区检察院及时提出抗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增加判项,追缴宋某、卢某违法所得6.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而且,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于认定犯罪成立及定罪量刑的侵权手法、量刑标准等均存在较大不同,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与被害人损失的认定标准亦不同。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有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未销售商品的货值等。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仅需要参考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被侵权人能证明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被侵权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还包括被侵权人可以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所以,刑事案件认定的犯罪金额往往不是被害人的损失金额。刑事裁判也就无法准确认定被害人的损失金额,无法直接判决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便刑事判决有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判项,该退赔金额也很可能无法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涉案民事侵权行为本身涉嫌犯罪,也会以涉嫌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例如,温州市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某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发现,2017年8月2日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故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即便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权时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只要刑事判决中并未确定退赔的金额,或者判决退赔的金额无法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得到挽回,就应当有权继续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当作侵犯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

2

追缴退赔的执行

退赔一般是在刑事裁判生效后,由第一审法院刑事执行部门追缴罪犯的财产后进行统一分配,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追缴退赔难点多集中在人数众多的诈骗类案件、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尤其是不同法院分开审判处理涉案财产的退赔处置的案件。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案件,涉及的被害人动辄几百人、几千人、几万人甚至更多,并涉及全国多个地域。此类案件审判时,往往在多地分开进行审判,涉案的资产也比较分散。此时,在各地法院分开审判、资产不足以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众多被害人如何才能获得公允的退赔是比较复杂的。

例如,千木灵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全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在湖北省成立的千木灵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宣称,对投资给公司的客户,在一年半的投资期限内,每月都有返利,总返利数额为投资总额的300%,以此高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

千木灵芝公司在东莞等地设分公司,并在各地设服务中心进行宣传、组织,以吸引被害人投资。2015年9月起,被告人黄某锋的父亲黄某汉(在逃)在珠海市香洲区设立珠海千木灵芝服务中心,以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案发,珠海千木灵芝服务中心共吸引被害人投资者4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人民币1421.95万元。珠海千木灵芝服务中心共收到总公司给予的服务费、房租补贴等返利约人民币138万元。被告人黄某锋共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冻结黄某锋银行账户内19,898.17元。

该判决对应的被害人损失了大部分投资款,但案件冻结的资金仅有19,898.17元,如果仅将这19,898.17元按照各投资人的投资比例予以退赔,显然将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利益。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锋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并且按比例返还投资人。但本案中,涉案的款项均系由千木灵芝公司直接收取。被告人黄某锋以及珠海千木灵芝服务中心通过非法集资行为所获的款项均系千木灵芝公司收取后,依照公司的奖励制度或者比例直接发放到被告人黄某锋的账户或者返还到珠海千木灵芝服务中心。因而,本案中追缴被告人黄某锋的非法所得,其返还的对象应当是千木灵芝公司的全体被害人,而非仅限于珠海千木灵芝服务中心的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锋的非法所得,待追缴后本院将依法移交审理千木灵芝公司主犯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经过刑事判决追缴退赔,但被害人并未挽回损失,此时被害人能否继续采用民事诉讼方式追偿,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影响被害人继续民事追偿的观点主要障碍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除追缴退赔犯罪人之外,还有其他责任主体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则追缴退赔与民事追偿可以并用。

在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等罪名成立,判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告人没有退赔时,如果存在保证人、担保人,则被害人可以起诉合同的保证人、担保人等其他非同案人进行民事追偿。


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刑事风险防范》、《如何应对刑事危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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